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弘鑫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72号
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塔照村二区221号。
法定代表人:夏新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春阳,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办第十七街坊。
负责人:毛富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飞,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弘鑫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春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弘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687.85元,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发包北京春雪厂区改造工程。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春雪厂房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京春雪厂房及公寓改造(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春雪羊绒有限公司院内。施工合同约定按清单报价,合同总价为1917345元。竣工结算按现场实测完成工程量乘以清单单价结算。2019年5月,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项了大量施工任务。2019年9月下旬工程完工,2020年1月2日工程完成验收,且双方确认了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4539899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已付(含代付)原告工程款2639211.15元,尚欠1900687.8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的清单价格结算工程款,并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为避免拖欠工人工资影响社会稳定,不得不借款发放工人工资,但仍有较大缺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内蒙古春雪公司辩称:一、对方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将合同的效力确定后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审理。案涉工程是案外人高召宏实际施工的,高召宏既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其股东,在此种情况下,高召宏以原告的名义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的合同双方主体应当是高召宏和被告。据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法驳回起诉。二、案涉工程迟延竣工,即便存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也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竣工而扣罚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1条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而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根据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3《工程验收、结算单》中载明的时间,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2条和第八.3条约定,原告未能按约定竣工,每拖延一天处罚原告1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对工程进度管理做了明确约定,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形时原告须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但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提交要求工期顺延的书面报告,其应当按照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竣工。被告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的195天里,按照每天处罚10000元的合同约定,共计应当处罚原告1950000元。因此,被告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也由于原告迟延竣工被扣罚,款项全部扣罚完毕。三、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检测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二).1条和第二.(二).2条以及第二.(二).4条约定了施工水电费、检测费由原告承担,因此该费用4962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3条约定“本合同清单单价包括为完成土建工程所需的脚手架、支撑等与之相关的所有措施费”。根据该约定,脚手架的费用99900元也不应当另行计算。四、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进行了工程量及价格的决算,原告仅对其提交的证据8确认表中未给计算几大项管理费232600元不认可,对1#厂房砌体和2#楼砌筑墙体按照每立方米1491元的单价进行结算是认可的。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和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8确认表中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数量、计量单位、结算单价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其中1#厂房砌体和2#楼砌筑墙体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结算单价均为每立方米1491元,(原告证据1的报价清单显示1#厂房为901.93元/㎡2,2#公寓为931.05元/立方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记载1#厂房砌体总量为3147.45平方米,备注里记载要扣除原有104.37平方米的墙体,但是在证据8中并未扣除104.37平方米的原有墙体,仍然按照3147.45平方米转换成“立方米”后给予了结算;签证1和签证2产生的费用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但确认表中给予了重新结算;签证3抹灰的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55元,而原告证据1的报价清单显示抹灰为27.2元/㎡;签证2外墙脚手架产生的费用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但确认表中也给予了结算;另,各签证的结算价格在原告的报价清单中都没有报价,在签证单中也没有记载结算价格,但是在证据8确认表中都有了明确结算价格记载。如前所述,证据8确认单中的结算项目、结算价格等都是原告在2020年1月16日和被告结算时商定的价格。原告如果对证据8中1#厂房砌体和2#楼砌体按照每立方米1491元的价格结算不认可,那么工程量确认单及签证单中没有报价的施工部分,以及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结算,而不应当以证据8中记载的内容为准。五、1#厂房砌体多出报价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原告根据工程预算进行报价,1#厂房砌体当初报价时的计划工程量为290.86㎡(计划仅对一层和二层楼梯间补砌墙体)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报价清单中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进行了变更,对1#厂房一层、二层、三层、四层重新砌筑墙体,最终工程量变更为3147.45㎡,在原计划290.86㎡的基础上多出2856.5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1条约定(……注:设计变更及签证、洽商除外)。1#厂房砌体由当初报价时的计划工程量290.86㎡到最终增加至3147.45㎡,设计变更后增加出的工程量是报价时计划工程量的十倍。因此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增加出来的2856.59㎡的基础上扣除原有104.37㎡墙体,剩余部分再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才是公平合理的,而不应当对增加部分也按照原告单方面的主张进行结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内蒙古春雪公司(甲方)与北京弘鑫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春雪厂房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春雪厂房及公寓改造(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春雪羊绒有限公司院内;建设单位:北京春雪羊绒有限公司;建筑总承包单位: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一)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重包形式)按合同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单价一次性包死承包方式,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所有施工机械及其耗材、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二)承包范围:1、除甲方明确甩项工程外,混凝土地面工程、砌筑工程、保温工程、抹灰、散水、坡道、屋面排水、扶手、排风道、踏步、踢脚线、台阶、防火门(管道井)、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等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及报价清单内的人工、材料、机械费、检测费均已纳入承包范围。……3、乙方工人吃住、现场用房自行解决,可在外租赁也可以在甲方指定区域内规划建设,但须达到文明工地标准的要求,费用由乙方承担;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由乙方清理外运,费用自理(确保竣工后场地清理完);施工用电、生活用电、用水费用由乙方承担。4、施工所需所有土建工程相关的技术安全资料整理费、材料检测费、措施费、劳保费、保险费用等由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政府部门提出需要交纳的相关费用经确认后属于乙方缴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即施工许可证以后缴纳费用);……(三)工程甩项内容:1、1#厂房、2#公寓拆除工程。2、1#厂房、2#公寓加固改造工程。3、1#厂房、2#公寓电气改造工程、采暖给排水改造工程。4、1#厂房、2#公寓消防工程。5、有线电视、门窗工程(不包括管道井防火门)。6、室内复合墙板工程。7、二次精装修工程除以上甩项工程外,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均纳入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9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工期54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管理人员书面通知为准。2、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施工,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每延迟一天,甲方处罚乙方10000元。3、履约保证金:3.1、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已经履约,在乙方材料及人员全部进场,完成产值超过保证金金额后无息返还。3.2、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进场、不能继续完成本工程、未按照甲方要求工期计划完工、给甲方工程施工和企业信誉造成了损害,甲方有权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或已完工程款并清退乙方出场。四、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约:1917345元(壹佰玖拾壹万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后附清单报价(即合同清单报价),合同清单单价按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措施费不含税一次性包死,清单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包括政策性调整(注:设计变更及签证、洽商除外)。2、本工程合同清单单价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人员、材料、机具调遣费、施工用水电费、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一切费用,文明施工费用包括住建委等政府职能部门例行检查发生的费用,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等;3、本工程合同清单单价包括为完成土建工程所需的脚手架、支撑等与之相关的所有措施费用。五、付款方式与结算办法:(一)付款方式:乙方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和乙方办理工程结算。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2、付款方式:厂房地面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厂房地面工程总价的80%,厂房砌筑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厂房砌筑工程总价的80%,厂房保温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厂房保温工程总价的80%,厂房其他工程(散水、栏杆、贴脚线、防火门等)付至厂房其他工程总价的80%,公寓土建工程全部完成付至公寓土建工程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总价的95%,5%留做质保金,一年之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3、乙方办理工程进度款时必须上报用款计划和实际发放的工资表,如不上报,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及进度款。(二)结算办法:1、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上报竣工结算资料,逾期上报,每逾期一天,处罚施工单位1000元。1.1、竣工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会审纪录、设计变更单、工程治商记录、现场签证单、现场实测完成工程量记录表、竣工验收表。2、竣工结算按现场实测完成工程量乘以清单单价结算。未做工程不予结算。3、变更指示应执行甲方工程变更及签证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乙方因没有遵守此条款,引起的任何返工,其损失或工期延误都应由乙方负责。
就具体的施工项目,双方以***达—北京春雪厂房改造工程清单(土建)、公寓改造工程清单(土建)的形式作为合同附件。经核实,该合同附件显示的工程总价款与合同金额一致,分项方面,厂房改造工程总额1708771元,其中,砌筑工程约定加气砼砌块墙300厚290.86平米,人工机械费207.36,材料费694.56,综合单价901.93元,合计262334.25元;屋面卷材防水(基层)综合单价186.95元;屋面卷材防水(面层)综合单价193.82元;公寓改造工程价款208574元,其中,约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墙65.58平米,人工机械费229.47,材料费701.58,综合单价931.053元,合计61058元;砌块墙综合单价931.05元;实心砖墙综合单价611.0459元。此外,双方约定,在厂房改造和公寓改造各项施工内容对应工程款之外,被告需要额外支付9%的利润和管理费作为总工程款的一部分。
上述合同的签订背景为,2019年3月18日,被告公司负责人郝孚向高召洪发送北京春雪厂区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称抓紧招标,高召宏回复收到。经询问,北京弘鑫公司称高召宏系该公司“北京春雪厂房及公寓改造(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高召宏个人无法承包,系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承包,原告收回工程款后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1月12日竣工并交付。
202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测量、验收、结算单,对北京春雪四季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项目即1#、2#楼土建工程量
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一栏标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定价计算工程造价,单价如有变更需说明,标明预付款,扣质保金及其他扣款事项)。
2019年10月15日,双方对《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高召宏)》予以确认,主要包括两部分:
一是1#厂房新砌和补砌墙面的工程确认。其中,对于新砌筑墙体中1#厂房屋面砌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226.05,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67.82;1#厂房一层砌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1114.87,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334.46;1#厂房二层砌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1244.83,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373.449;1#厂房三层砌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180.52,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54.16;1#厂房四层砌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136.1,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40.83。对于1#厂房补砌墙体中1#厂房一层、二层补砌墙体以平方米为单位,数量为245.08,以立方米为单位,数量为51.7。
二是已核对完的工程量数量(以上工程量为10月1日前已核对完成工程量,最终据实结算)。其中,序号1#楼一层地面垫层2383.35㎡,1#楼二层地面垫层3337.66㎡,1#楼三层地面垫层1394.93㎡,1#楼四层地面垫层1394.93㎡,1#楼一层抹灰面积1485.53㎡,1#楼二层抹灰面积1542.57㎡,1#楼三层抹灰面积391.8㎡,1#楼四层抹灰面积286.47㎡,屋面抹灰308.22㎡,1#楼一、二层补砌墙体抹灰538.04㎡,2#楼墙体抹灰798.11㎡,2#楼补砌筑墙体200厚墙体19.26立方米,300厚墙体59.39立方米,2#楼地面垫层423.28㎡,1#楼一层补地面垫层1000㎡,2#楼补地面垫层260㎡,外墙脚手架2700㎡。
此外,2019年12月12日,双方针对后补工作量再次进行确认并签署确认单,其中除了2#楼原配电间及厨房拆除后修补墙体洞口墙体11.74立方米,2#楼原有配电间、厨房墙体、门窗动都处及新建墙体抹灰196.41立方米,无障碍卫生间返水梁砼0.76立方米,1#、2#楼管道井下台、采光井砌下台、补砌门口砌体7.61
立方米,1#厂房天井剔凿10cm宽砼429.04立方米(从原天井拆量中扣除5.15立方米)采用立方米计算面积以外,其余部分均采用平米计算。2019年1月9日,双方再次对天井墙体基础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确认单,其中对原地面砼破碎、土方开挖、基础砼C20、垫层砼C15、回填土采用立方米计算,其他则采用平方米计算。
经审查,除以上具体的工作量核算内容以外,双方结算事项还包括合同施工内容以外的签证部分,签证内容施工内容主要包括签证1:安全防护、签证2:材料检测费、签证3:抹灰、签证4:天井基础、签证5:一号楼补地面垫层、签证6:二号楼补地面垫层、签证7:后补工作量、签证8: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签证9:外墙脚手架、签证10:倒运铝板整理库房、签证11:国庆洒水、签证12:整理杂物,清理垃圾。
2020年1月18日,内蒙古春雪公司工作人员曹亚楠通过微信向高召宏发送《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高召宏)》,计算的工程结算总额为2890540元,北京弘鑫公司对于上述结算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于结算结果没有签字,其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号楼厂房的砌墙费用是采用立方米还是平方米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平米计算,以此计算出的工程量总额为4539899元。对于以上争议,原告提交自行计算的工程价款计算表一份,经对比被告发送的工程量确认单发现,双方有异议部分为:
新砌筑墙体工程,原告主张一层按照平米计算,一层单价901.93元,总面积3147.45平米,二层按照立方米计算,单价931.05元,总体积78.65立方米,一、二层总工程款2912007元,加上9%的管理费和利润262081元,合计3174088元;被告计算依据则是统一按照立方米计算,单价统一为1491元,工程量无争议,总价为1492594元。此外,被告主张,双方确认单中统计的一号楼砌墙总量为3147.45平米,并备注从总量里扣除104.37平米(31.31立方米)原有墙体,原告并未扣除。
天井工程只有两项争议,包括原地面砼破碎被告按照30.38元计算,14582元,原告按照27.76元计算,13325元;垫层砼被告按照10.98元计算,5336元,原告按照10.89元计算,5380元;另外包括管理费4238元。3、1号楼补地面垫层工程费无争议,原告增加管理费19018元。4、2号楼补地面垫层工程费无争议,原告增加管理费1957元。5、除以上争议外,被告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还包括安全防护部分的工程款36541元,材料检测费31920元,签证8(未标明施工内容)费用14160元,对此,原告并未统计,原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此外,对于双方无争议但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的确认项目有:1、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抹灰费用为每平米27.2元,而被告发送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系按照每平米55元计算;2、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脚手架费用由原告负担,而被告发送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包含签证9的脚手架费用99900元。
关于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经查,2020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将涉案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发送给高召宏,2020年7月20日,高召宏给被告工作人员张晓东发送微信,将上述结算单发送给被告,称这是曹亚楠元月十八号发给我的最后一版,量都核对无误,就是把几大项管理费都取消了,元月十六日我在临河结算时,管理费给我的是228253+4347=232600元。被告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北京弘鑫公司在结算时,认可上述项目按照每立方米1491元标准进行结算。此外,被告还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检测费合计31920元,水电费用合计17700元,合计49620元,被告主张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在双方认可的确认单中,上述款项均作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如果原告不认可确认价格,上述款项均应从结算款中进行核减,总工程款也应该按照合同重新核算。
本院认为,北京弘鑫公司与内蒙古春雪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本案主要争议为《北京春雪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高召宏)》是否产生约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并对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以签证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对于合同本身的工程内容,双方约定合同清单报价不做变更,但对于合同之外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原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及签证、洽商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如有新增加工程相关合同价款是需要另行协商确认的,而非机械沿用原合同标准。
其次,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考量,双方签订合同属于熟人报价,虽然对初始合同总价格以及个别项目的合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具体施工过程中,却并未严格按照原合同执行,比如,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出现上述情况,很大程度上基于双方的合同内容出现变化,新增了许多工作量,对此,双方通过签证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但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出现根本争议,对于此争议,本院将依据本案证据情况予以认定,但并不以此确认原告因工程迟延而导致违约。
再次,如上所述,双方对工程款的争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做出如下认定:
关于砌筑墙体的单位计算争议。从双方2019年10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看出,双方对一号楼砌墙面积的计算是分别进行计算的,即采用了平方米和立方米两种计量单位分别标注,而且,在备注栏中亦对需扣除的已有墙面面积按照上述两种单位分别标注,结合原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砌墙面积为290.86平米,实际施工面积为3147.45平米,实际多出2856.59平米,如果没有计量单位的变化,依照常理,在2019年10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仅标注平米即可,没有必要标注立方米,况且,原告对于上述标注方式的变化是签字认可的。
从双方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2020年7月20日明确说明对于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异议,仅是对于几大项的管理费有争议,争议金额为232600元,因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经明确标注了各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总额,原告表达异议的基础亦是针对上述确认单提出的,故其在2020年1月收到该确认单,在7月份表示对量的认可,对部分未纳入确认单的费用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认可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有异议的管理费问题,另行确认。此外,原告明确表明该确认单为最后一版,证明双方已经进行过多次对账,亦可证明原告对确认单工程款内容予以认可。
纵观涉案合同的性质,该合同为一次性“包死”的重包合同,合同履行中的脚手架、检测费、清理垃圾等费用均约定由原告承担,但确认单中,其已经将上述费用列入了工程结算项目,对于砌墙单价,原合同约定的是每平米900元左右,确认单中却为每立方米1491元,还有原地面砼破碎等项目,被告甚至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单价进行了核算,抑或垫层砼等个别项目结算价格略有微小差异,也就是说,双方一方面在合同中明确竣工结算按现场实测完成工程量乘以清单单价结算,另一方面,双方基于彼此信任关系,在一些合同义务条款和合同价款方面,在签署确认单之前进行了综合平衡和协商调整,以此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从原告的微信内容看,原告自认当时核算的管理费为232600元,因管理费的计算系来源于工程款,以此逆向推理,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为2584444元,二被告发送的确认单标明的工程款数额为2850409元,差距不大,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400多万元,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真实的工程款总额不可能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数额,考虑双方对具体结算项目的局部调整,本院对确认单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砌墙费用的具体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了工程确认单的效力,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认为如果原告不认可工程确认单的合同价款,除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的项目工程款应该从总款项中扣除以外,关于砌墙的单价应该分为两个方面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原合同约定的一号楼砌墙面积290.86平米按照原合同约定的262334元计算;一号楼多出的砌墙面积按照多出工作量2856.59平米(折合922.42立方米)扣除原有墙体31.31立方米即891.11立方米按照1491元计算为1328645元;二号楼78.65立方米按照1491元计算为117267元。经核算,按照被告的计算方法,以上计算出的工程款合计为1708246元。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提出以上答辩意见系以确认单效力的不予认可为假设,而根据既有证据认定的事实,该确认单的效力系经过了原告的确认;其二,从确认单中确定的立方米1491元单价来看,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计算,该单价的标准亦来源于确认单,所以,如果抛弃确认单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按照1491元单价计算,其本身亦缺乏科学性;其三,从确认单的明细来看,双方在2019年10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表示,砌墙面积应扣除原有墙面面积,但2020年1月18日的确认单中,被告将该部分亦计算入工程款范围,加上双方约定原来由原告承担的项目,2020年1月18日的确认单实际上是对所有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重新调整,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应为双方本意,本院不再对差异部分进行调整。其四,在法庭质证环节,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对确认单事实予以认可,因法庭质证在辩论意见之后,且被告提供的计算方式仅为退而求其次的参考意见,并不构成对重新核算的自认,综上,本院仍以确认单内容为准。
关于9%利润和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终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垫层部分的利润和管理费,对于其他部分的施工内容,并没有计算,原告当时对该部分是存在异议的。据此,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应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润和管理费,仍应按照合同标准支付,对于约定由原告承担最终计入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虽然没有合同约定,鉴于合同内容存在实质变更,其仍应认定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该参照合同标准支付,经计算,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总价款为2850409元,按照9%计算为256536.81元,鉴于原告主张当初的管理费数额232600元被取消,并列出明确算式表明当时结算的过程,可以看出,此为双方结算时的真实数额,是双方结合合同整体内容综合平衡的结果,否则,在原告亲自到场进行核算情况下,如果对工程价款的主要问题都没有达成一致,在最后核算后的半年以后,并且在先行交付工程的情况下,其是不可能对“工程量”表达没有异议,而仅仅单独提出对管理费的异议的,故,本院对于232600元管理费的事实同样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83009元。
此外,关于迟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总价的95%,5%留做质保金,一年之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有两个,即竣工完成和结算完成,现双方已经于2020年1月12日竣工并交付,1月16日进行了结算,1月18日被告将确认单发送给被告,虽然确认单中缺少了部分管理费的内容,但经过本院确认,最终认定双方对确认单项目和管理费项目确认的事实,故,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在2020年1月18日正式完成确认。在此之后,被告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2020年1月18日应付工程款95%,即2928858.55元,已付2639211.15元,剩余289647.4元,上述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于结算之后的次日202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同理,5%的质保金154150.45元应于一年后的次日即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迟延支付利息。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统一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3797.85元及利息(其中工程尾款部分以28964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部分以154150.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1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7元(已交纳),由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