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鑫租赁部、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民终1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鑫租赁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开发区。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西街四季花城三区12号楼2单元1721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西环办第十七街坊。
法定代表人:*富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忠厚,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鑫租赁部(以下简称双鑫租赁部)、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雪工程公司)及一审被告梁忠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8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7日、3月8日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鑫租赁部的经营者***、被上诉人春雪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双鑫租赁部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双鑫租赁部、春雪工程公司、梁忠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对*忠厚欠双鑫租赁部租金31992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忠厚授权***处理春雪工程公司山河森林公元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务,***是代梁忠厚管理该工程项目,其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忠厚承担。结合至本案中,*忠厚与双鑫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山河森林公元工地租赁费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是受*忠厚的委托,受托人***的签字确认行为理应由*忠厚负责承担。二、通过双鑫租赁部出示的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均能证实山河森林公元项目建设的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是春雪工程公司,*忠厚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建设的活动,其所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任依法应由春雪工程公司负责承担。三、根据春雪工程公司与梁忠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作为山河森林公元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春雪工程公司存在着内部承包关系,其以春雪工程公司山河森林公元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租赁双鑫租赁部的塔吊、钢管、扣件工程机械设备,用于山河森林公元项目工程建设,从形式上看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春雪工程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退一步讲,***与春雪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着内部承包关系,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也应当由春雪工程公司与梁忠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双鑫租赁部对***的诉讼请求。
双鑫租赁部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春雪工程公司辩称,按照梁忠厚和春雪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忠厚是以大包的形式承包了山河森林公元项目,合同约定所有的机械人工等费用全部在大包合同中,该项目上梁忠厚租赁的器械是*忠厚与双鑫租赁部签订的合同,所以该笔租赁款项应由*忠厚和双鑫租赁部结算,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假使春雪工程公司目前还有欠付工程款,那么也应当是梁忠厚和春雪工程公司结算,而非由春雪工程公司给租赁部支付该笔租赁费。对***和***之间有什么约定,春雪工程公司不清楚,一直是***和***两人对山河森林公元项目负责,所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梁忠厚未作答辩。
双鑫租赁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梁忠厚、春雪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产生的建筑设备租金285653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梁忠厚、春雪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度产生的建筑设备租金342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梁忠厚、春雪工程公司、***赔偿丢失钢管、扣件损失折价151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忠厚于2013年起开始向双鑫租赁部承租建筑设备。2014年4月3日,双鑫租赁部与梁忠厚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双鑫租赁部(出租人)向乙方*忠厚(租用人)出租建筑设备,用于临河区山河森林公园工程捌栋16000平方米;租赁物日租金为:钢管架0.018元/米,扣件十字0.015元/套,扣件转向0.015元/套,扣件对接0.015元/套,管接头0.015元/个,扣件螺丝0.7元/套,顶丝0.04元/根,塔吊每月每台11000元,最后不足月以日计费;如到期付不清租赁费,租用人需承担所产生租赁费月息2%的违约金;租赁期间,租用人丢失或损坏租赁物按以下赔偿:钢管丢失一根赔100元,切断一根赔20元,折弯一根赔2元,扣件丢失一个赔8元,损坏一个赔3元,顶丝开焊一根收修理费1.5元;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结算单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份租赁合同的尾部甲方签字处均有”***(系双鑫租赁部工人)、**双”的签字,乙方签字处均有”梁忠厚”的签字。2014年11月23日,*忠厚、***与双鑫租赁部对2013年度、2014年度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合计产生租金325653元。2016年11月21日,***在欠款单上再次签字确认2013年、2014年度租赁物租金并承诺”2016年底公司付款后按平米分摊承担所做平米费用”。2015年12月28日、2016年9月30日,***分两次支付上述租金合计40000元,尚欠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285653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产生钢管、扣件租金分别为20122元、14146元,合计34268元未付。以上欠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合计319921元。此外,2015年有钢管791.10米、扣件2208套丢失,折价合计15160.80元。***对于以上结算租金数额、欠付租金数额、丢失租赁物折价损失数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主体的确定。双鑫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有双鑫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工人签名,乙方签字处有梁忠厚签名,证明租赁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是双鑫租赁部与*忠厚,且双鑫租赁部将租赁物交付梁忠厚使用,由*忠厚返还租赁物,双方存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鑫租赁部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忠厚未依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春雪工程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双鑫租赁部诉求春雪工程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个人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9月30日向双鑫租赁部支付租金合计4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及承诺2016年底按平米与梁忠厚分摊租金,以上行为表明***自愿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对基于双鑫租赁部与*忠厚的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与梁忠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对双鑫租赁部要求梁忠厚、***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忠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双鑫租赁部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建筑设备租金合计319921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28565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2015年度租金3426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忠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双鑫租赁部赔偿丢失钢管、扣件损失15160.80元;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双鑫租赁部要求春雪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公告费220元,由*忠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山河森林公元主体结算单一张,意在证明春雪工程公司欠山河森林公元项目款是531065.73元,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元月份。经质证,春雪工程公司认为该决算单是预决算单。双鑫租赁部对该决算单无异议。
春雪工程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山河森林公元项目工程是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梁忠厚的,包括建筑设备的租赁、安装、人工等费用,所以租赁费不应由春雪工程公司承担,应由梁忠厚承担。还提供一份2016年5月30日春雪工程公司对山河森林公元工程的结算单和*忠厚工程款明细,该结算***截止2016年5月30日春雪工程公司欠付梁忠厚工程款352177.13元,因梁忠厚还欠其他项目工程款项,现在梁忠厚倒欠春雪工程公司87172.91元。经质证,***认为结算单属实,上面梁忠厚的签字是其代签的,对*忠厚工程款明细不清楚,其只知道春雪工程公司欠山河森林公元工程项目款是352177.13元,之后春雪工程公司未付该笔款项与其提供的山河森林公元主体结算单不符。双鑫租赁部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山河森林公元项目工程款被春雪工程公司挪作他用,导致给付不了欠其的租赁费。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春雪工程公司与*忠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劳务分包及包括周转性材料加机具加小型材料,以建筑面积一次性承包方式,即包人工、包辅材、包除甲供材料外的所有材料,包所有施工机械及其耗材、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安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忠厚欠双鑫租赁部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称,*忠厚授权其管理山河森林公元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务,其在山河森林公元工程租赁费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是受*忠厚的委托,偿还欠款的责任应由委托人*忠厚承担,但其未提供梁忠厚授权其管理山河森林公元工程项目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其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9月30日向双鑫租赁部支付租金4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及承诺2016年底按平米与梁忠厚分摊租金的行为,认定其有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判决其对双鑫租赁部与*忠厚的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与梁忠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称,通过双鑫租赁部出示的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及春雪工程公司与梁忠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能证实山河森林公元项目建设的总承包单位是春雪工程公司,*忠厚作为山河森林公元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春雪工程公司存在着内部承包关系,其以春雪工程公司山河森林公元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租赁双鑫租赁部的机械设备,实施的是与工程有关的职务行为,从形式上构成表见代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也应当由春雪工程公司与梁忠厚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双鑫租赁部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中并无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从***与春雪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方式看,春雪工程公司是以劳务分包及包括周转性材料加机具加小型材料、以建筑面积一次性承包方式承包给了梁忠厚,*忠厚负责所有的施工机械及其耗材,结合梁忠厚与双鑫租赁部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能够证实本案因租赁机械设备等产生的租赁费与春雪工程公司无关,不能以春雪工程公司在起重机械安拆告知书中在总承包单位一栏内加盖公章的行为,推翻上述结论,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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