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02民初137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忠厚,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巴彦淖尔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雪公司)。住址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办第十七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富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祥诉被告***、*忠厚、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忠厚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塔吊,并约定月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2014年9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共租赁原告塔吊5个月零7天,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523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423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塔吊租赁费42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塔吊不是我租用的,原告***不是产权单位也不是出租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山河森林公园项目是在2013年10月开工的,该项目负责人是*忠厚。我是受*忠厚委托管理其项下工地,我不是承租方,也不是使用方,只是*忠厚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没有义务和责任承担租赁费用。根据“建筑起重机备案登记办法中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只有有资质的租赁公司和建筑公司也就是有资质的单位才有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资格,而个人是没有资质去出租特种机械设备,原告诉讼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是巴市第三建筑公司,原告***不是产权单位也不是出租方,并没有诉讼的权利。春雪公司是山河森林公园项目的建设方,*忠厚与春雪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忠厚承包了山河森林公园项目中15栋、16栋楼。至于原告***与春雪公司或***有无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我本人一概不知。更谈不上与原告在2014年口头协商使用塔吊。塔吊使用登记申报表中是在2014年3月26日申报安装使用的,所以我并不知道也不清楚原告塔吊什么时候进场,2014年9月份前也不认识原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只是经*忠厚委托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的责则,且出具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塔吊在山河森林公园项目15号、16号楼使用和使用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就是我所用。综上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雪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至于本案租赁关系,如果存在,是原告与*忠厚之间所形成的,与春雪公司无关。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春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忠厚未作答辩以为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山河森林公园项目是被告春雪公司承建。2013年9月29日,被告*忠厚与被告春雪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采用劳务分包及包括周转性材料加机具加小型材料,以建筑面积一次性承包费方式,即包人工、包辅材、包除甲供材料外的所有材料;包所有施工机械及其耗材、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等。*忠厚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亦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该项目开工。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讼的该台塔吊(又名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登记编号:×××88-2009/08;规格型号QTZ40)产权单位为巴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塔吊系原告***挂靠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备案,所有权人为原告***。并有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予以佐证。2014年4月,用于山河森林公园B区15#、16#楼的施工现场。2014年7月,被告*忠厚委托被告***对其工地全面进行管理。2014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塔吊租赁结算清单,内容为:“一、4月15日至9月22日开始,结束,二、每月租赁费10000元,三、合计租赁费伍万贰仟叁佰贰拾元(52320),***2014年9月22日”。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尚欠42320元。原告现主张欠租赁费423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系×××88、2009/08,规格型号QTZ40塔吊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忠厚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塔吊在其负责的项目山河森林公园15#、16#楼进行作业。双方存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忠厚工地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塔吊结算清单,被告***是受被告*忠厚委托,负责工地管理,并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给原告出具塔吊结算清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所欠原告租赁费应由被告*忠厚支付。被告春雪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忠厚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忠厚负责所有的施工机械及耗材,本案系租赁关系,被告春雪公司并非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直接给付责任。被告春雪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应对该工程项下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致使其工程项下的管理监督存在纰漏,故应在其欠付*忠厚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423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春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忠厚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858元,由被告*忠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