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6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前进农场二街坊祥和家园小区C1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张子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大李庄。

法定代表人:刁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臻,沧州市运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本案错判。1、一审法院对签约和结算人员身份认定错误,是造成本案错判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既然查明赵烽是上诉人公司的联络人员,就应该懂得联络人员的职权职责范围,那么就应当明确知道赵烽签字属于无权代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表述了赵烽的身份,没有就此身份进行分析,不能得出有权代理的结论。《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此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适用。对于侯建设的身份,一审法院存在同样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给侯建设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侯建设作为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旭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有权进行谈判、施工管理、结算和处理一切事物,以此认为侯建设的签字就代表了上诉人,这是一审法院故意扩大了侯建设的代理权和代理范围。该授权书明确载明指向的对象是“子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这足以证实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针对开发公司而言,侯建设可以代表上诉人进行谈判、施工管理和结算,并非侯建设面对社会任何法律主体的行为均授权并认可。一审法院擅自自主理解扩大上诉人的授权,意在帮助被上诉人获取非法利益。2、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造成本案的错判。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该认定是错误的。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任何人签合同都懂得关键性要素是要约定在合同中的,而本合同中既没有买卖标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也没有货物的质量要求和价格等主要要素,合同的不真实性一目了然。且合同不是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面的签章是一个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而该枚项目部印章是侯建设个人非法私刻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合同上面的签字也属于无权代理的个人行为,对于这样一个加盖了伪造印章、无权签署人员签字的合同,一审法院就以此认定是上诉人的签约行为,并判决支持,无视事实和法律规定。3、一审证据采信时无视我方证据,且不做分析判断。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了侯建设在涉案工程尚未启动,尚未签约的时候就已经私刻并持有该项目部印章,该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合同及印章的不真实性,一审法院无视我方证据,且不做证据分析。结合侯建设在本案中极力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并在二审中出庭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足以证实侯建设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无视二审法院发回的意见。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载明了需要查明的三个点是:一是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二是重审中应核实钢筋的价格,三是已付货款是否已经超过应付货款。就此三个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所举证据销货清单仅有两份,载明的金额不足100万元,而证明中注明的已付货款是278万元,显然就此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就算按照被上诉人的表述,每吨钢筋3400元算,被上诉人也已经超额收取了钢材款。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合同履行情况,故意绕开此焦点问题,在开庭完毕后违反程序规定,对一个不明身份人员(笔录载明是“胡建设”)做了一份调查笔录。仅凭被上诉人的表述,加上一个非法调查笔录就武断地判决上诉人败诉。就算调查对象是侯建设本人,也必须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兴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驳回上诉。关于侯建设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侯建设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有权在磴口县工程的合同谈判、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及工程结算和处理与之相关一切事务。而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货物,正是用于建设磴口县,所以被上诉人据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侯建设在上诉人承包的磴口县项目中具有代理权,侯建设有权签署与该小区有关的工程及合同结算单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及2017年8月1日有侯建设签字的对账证明,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诉争买卖合同中的产品是各种型号的钢材,供货产品是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需要不断变化的,所以双方在2014年6月21日签订合同时没有对产品型号进行具体约定,但这并不影响整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方的签约人是赵峰,赵峰亦是有代理权限的,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明确:赵峰为案涉小区承包人即上诉人专项指定的接收人(详见卷宗000061页、50页、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且内蒙古磴口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亦可证实案涉小区是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侯建设、赵峰是项目部负责人,受上诉人的委托履行管理项目工程的工作职责,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由上诉人承担(注:该案中涉及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结算单》同样有与本案相同的项目部章,有侯建设、赵峰的签字)所以侯建设、赵峰的有权代理上诉人处理案涉小区的一切工程事务。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案涉小区的授权代理人侯建设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是合法有效的,只是由于书记员在记录时笔误把侯建设的名字误写为胡建设,但这对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无影响,并且最后在笔录中签字是侯建设本人并摁手印,且一审法院在侯建设本人签字过程中,当场拍照,照片已经入卷,这足以证实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有关联。4、双方在签署对账证明后,上诉人方的人员已经把运货单据多数收回,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向法庭提供数张运货单据,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5、被上诉人庭下让公司会计人员整理出我方送货上诉人付款及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欠付利息的情况报表,这也可以证实对账单中减去的167.043吨,是用于抵消上诉人延迟给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即从被上诉人开始供货直至2015年7月17日而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911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开发建设的新元小区提供钢筋等物资,2015年7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旭日建筑公司承包磴口县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旭日建筑公司与原告兴达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编号为14062103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的供方为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供方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为需方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磴口县提供所需的钢筋物资,产品供销合同的第一条产品名称、材质、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栏未填写具体数额,仅在备注栏标注为:不含税。合同的验收方式约定为:货到三日内需方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视为货物合格,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调换,重量计算方式约定为:以检尺理论重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货款总合同额40%,剩余货款在收到货后3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需方违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付清货款,供方有权每天收取需方合同额2%的利息,以此类推。供方由于湘祝及于国治签字并加盖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需方由赵烽签字并加盖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元小区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7月17日经结算双方认可,自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7月17日双方结算时,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总计供给由侯建设、赵烽负责的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新元小区楼盘钢筋数量为948.084吨,实际用掉钢筋数量为781.041吨,剩下167.043吨钢筋未用。原告称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需方付款不及时存在违约,依据产品供销合同第五条存在利息,侯建设、赵烽同意用所剩钢筋167.043吨由供方运走抵顶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2015年7月17日,侯建设、赵烽为供方出具一份2014年新元小区进钢筋948.084吨,含运费:3471102元,已付2780000元,下欠款691100元的证明,在证明右上角标注“-167.043吨=781.041吨”,会计王尊保、负责人侯建设、赵烽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元小区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8月7日经原告催要,侯建设、赵烽又在该证明下面另行添加“以上款项至今未付,申请延期”,侯建设、赵烽签字并捺手印。

另查明,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关于新元小区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赵烽作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联络人员。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侯建设作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旭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建设有权在磴口县工程的合同谈判、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及工程结算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有代理权限,付款时必须有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财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侯建设、赵烽于2015年7月17日经结算给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仅对欠款数额做出确认,但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侯建设、赵烽经催要于2017年8月7日在给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另行添加“以上款项至今未付,申请延期”即为请求延期履行,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8月7日起重新计算,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被告旭日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未授权侯建设、赵烽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被告旭日建筑公司与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关于磴口县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赵烽作为被告旭日建筑公司授权的联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赵烽作为被告旭日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有权限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且根据原告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旭日建筑公司向子晨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但是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侯建设作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旭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在磴口县工程的合同谈判、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及工程结算和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有代理权限,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侯建设有权代表被告旭日建筑公司与之办理关于新元小区的相关事宜,故侯建设、赵烽出具的欠款证明应当认定为被告旭日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钢筋款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旭日建筑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旭日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侯建设、赵烽于2015年7月17日结算时给原告出具下欠货款691100元的证明,2017年8月7日经原告催要侯建设、赵烽又在该证明上另行添加“以上款项至今未付,申请延期”,侯建设、赵烽仅是申请延期履行,但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100元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用所剩钢筋167.043吨抵顶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旭日建筑公司拒不支付6911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100元之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证明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酌情支持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1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保全费3976元,共计9332元由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旭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巴彦淖尔市子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监理公司的通知单一张,拟证实2014-6月份进场的三车刚才因为不是E字钢被清退出场。2、上诉人代理人张爱华与赵烽12月24日晚上的通话录音一份及移动公司收据单一张,拟证明167吨的退货是因为不是E字钢不能使用被退货的,并非如被上诉人表述是供货多了没有用了,退货抵顶了迟约付款违约金这个说法不属实,且可以证实侯建设对于一审法官为其做笔录询问167吨退货抵顶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可以证实侯建设没有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认识字的事实,对于一审法官对其做笔录,因侯建设不识字对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的事实,收据单证明通话对象是案涉证据上签名的赵烽。3、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实侯建设在新元小区的施工中,因为存在私刻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做虚假伪造资料的情形被本案上诉人告发到当地公安机关,公安已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结合本案侯建设签字的证据材料,以及出庭认可的施工是1-4号楼和6-8号楼的情形,以及我方所举证据对1-4号楼的公章鉴定的虚假事实,可知侯建设假借上诉人单位名义进行了1-4号楼的施工,对外购买的材料以此帮助卖材料方向上诉人索要以逃避自己应当付款的责任。4、磴口县人民法院传票一张,民事起诉状一份,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3-7至2015年期间,侯建设在磴口县、王爷地三个施工工地,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主张钢材款系侯建设与其签字结算的事实,可以说明侯建设存在三个工地混合计算的情形。5、12月23号下午,上诉人代理人张爱华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运输协议书上载明的唐山市丰润区润昌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张晓波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举运输协议书是虚假的,上面所盖的章也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质证称,关于张晓波的通话录音,我们要求传唤张晓波到庭进行询问。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认为子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也就是巴彦淖尔市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上诉人有明显经济利益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中在本案卷宗中,可以找到巴彦淖尔市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其中发包方是巴彦淖尔市子辰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上诉人,该和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工地即承包项目,案涉小区1-8号楼,可以支持我方的观点,即巴彦淖尔市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也存在合同利益,所以巴彦淖尔市子辰房地产出具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针对上诉人在举第一项证据时说侯建设没有文化,其法院对他所做的笔录不是真实的,对于这一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我国没有法律规定,被询问人不识字则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就没有法律效力,只要侯建设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就合法有效,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赵烽作为个人如果上诉人想让赵烽阐述与本案有关的观点,赵烽应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调查,所以在庭下上诉人代理人与赵烽的通话录音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手机号为赵烽使用,也不能证实当时与上诉人代理人实际通话的就是赵烽本人。对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立案通知书即使是真实的,他也不能证实侯建设私刻公章的行为存在,并且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的过程中,无论侯建设在案涉工地接收钢材,还是为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这都是侯建设的职务行为,对于送货单的代收签字,和对账单的出具,和送到案涉小区的钢材验收,都是侯建设履行职务,被上诉人依据前期核实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对于侯建设在案涉小区的职务行为委托书,可以证实侯建设在接受货物及签定对账单的时候都是履行职务;并且该份立案决定书也不能证实侯建设涉嫌伪造的印章就是与本案有关的印章,在立案决定书上没有明确侯建设涉嫌伪造印章名称。所以该份立案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所供的全部货物,都送到了案涉小区,即磴口县,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中还有运输协议都证实全部货物都送至案涉小区,并没有其他工地,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5,与张晓波的通话录音,对此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被上诉人有与通话录音相反的证据提供,所以被上诉人恳请合议庭要求张晓波出庭进行询问。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21份装货清单和运输协议书,拟证明:其中,每份装货清单都附有运输协议书一份,上面都有盖有上诉人作为收货单位的公章和收货人签字,以及承运人唐山市丰润区润昌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公章和办事人签字、发货人被上诉人的公章和办事人签字。装货清单21份及相对应的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发货948.084吨各种型号的钢材(发货总数为984.084吨,其中规格、型号、单价各异),此项证据记载的承运日期是2014-2-16日至2014-7-17日,钢材的卸货地址均为案涉小区即上诉人的承包工地。证据2、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发货与利息说明,被上诉人认为该项说明解释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装货清单和运输协议书,与上次开庭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是如何相符合印证的。证据3、唐山市丰润区润昌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20-12-23日17:35分和同日17:50分与电话号显示为153××××0048的通话人,即与上诉人代理人张爱华的通话录音不是案件情况的真实反映,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与张晓波的通话录音其中内容是不真实的;也可以证实唐山市丰润区润昌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签订过三方协议,承运人共向上诉人948.084吨,其中发货人为被上诉人,卸货地址为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地。证据4、唐山市丰润区润昌信息服务部向法庭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及负责人张晓波的身份证明,共计四张。上面都是张晓波本人手持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和该经纪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现场进行拍照,拟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润昌货运服务部的证明内容真实,被上诉人恳请合议庭庭后要求张晓波出庭进行询问,也可以当庭向张晓波进行视频问询,以明确案件的真实情况。综述,被上诉人提交的21份装货清单,和运输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对侯建设的询问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证明及本次提交的全部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旭日公司质证称,我方对被上诉人所举的河北钢铁唐山公司的装货清单2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的合法性质疑,被上诉人所举21分装货清单全部是拍照后加盖印章,我方申请法院向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调取2013年5月至2015年末所有发往内蒙古磴口县的装货清单,并对装货清单的原件上加盖的出库专用章与本案的21份装货清单上的出库专用章(红章)进行司法鉴定比对,以此核实21份装货清单的真伪,针对21份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申请法院向唐山市经纪服务部调取2013年5月至2015年末的所有发往内蒙古磴口县的运输协议书原件,并针对运输协议书原件上的承运单位的印章与本案中21份运输协议上的该货运部印章(红章)进行司法鉴定。以此核实21份运输协议的真伪。针对该组证据,我方认为2014-2-16日、18日、20日,3月5日、10日共13份装货清单及运输协议,均发生在我单位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显然不属实,我方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4月底,在开工前不可能购买钢材,我方向法庭举的侯建设、赵烽、瑞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的钢材购买争议盐山县法院的2018冀0925民初2937号判决书,在13年到15年期间侯建设和赵烽与本案被上诉人在其他施工项目中也有钢材买卖,被上诉人所举的该组证据钢材买卖时间,不是我单位施工时间。所以存在侯建设、赵烽及被上诉人将其他施工工地的钢材误计入我单位施工工地的情形。被上诉人向我方所供钢材是按照被上诉人向法庭所举的销货清单来证明货已送达我单位的事实,并以此进行销货清单结算,本案所举的装货清单不能证实货已经送达我单位,运输协议也不能证实实际送达的情形,所以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2,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说明,属于单方陈述,对该陈述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无原件在案,按照民诉法证据规则规定,无原件比对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无效证明。且该证明内容表述不实,我方向法庭所举通话录音证实,通话时我已经明确向张晓波释明了我的身份,在释明身份后张晓波依然如实向我陈述了其单位印章早已不存在和货运协议仅保留一个月的情形,所以证明上内容载明误以为是电信诈骗不属实,该证明的形成时间在2020-12-24日发生在我与张晓波的通话之后,显然是在与我通话后张晓波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然后不愿意为自己说的话负责,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出具的该份证明。该份证明载明,2014年期间共计21辆车948.084吨,数字详细具体,时隔六年张晓波显然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晰,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张晓波持身份证、营业执照和证明拍照的事实,如果属实我方认为因为张晓波开货运部,而被上诉人长期进行钢材的货物运输与张晓波有直接利益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人作伪证的嫌疑,对其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提交加盖旭日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写明“致:子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侯建设“有权在磴口县工程的合同谈判、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及工程结算合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对该授权委托书上旭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旭日公司并未否认,仅是否认法定代表人张子旭印章的真实性,并认为依据该授权侯建设也不能用来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对“子晨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但该委托书可以证明侯建设在新元小区项目中享有合同谈判、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的权利。

上诉人旭日公司主张其仅承包6-8号楼的施工,但中标通知书显示2-8号楼的中标公司系旭日公司,旭日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有人做虚假合同假借其单位名义施工1-4号楼。侯建设经旭日公司授权在新元小区项目中负责相关工作,其认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证明,确认赵峰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侯建设、赵峰共同向兴达公司出具了对账证明。对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和对账证明的出具应认定属于赵烽、侯建设代理旭日公司的行为,旭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对账证明中,写明了实际使用钢筋781.04吨,减去了167.043吨,对于“-167.043吨”兴达公司在本次发回重审及二审中解释为,双方约定将未使用的167.043吨钢筋由兴达公司拉走,抵顶延期支付钢筋款的利息,在一审法院对侯建设的调查笔录中,侯建设也认可该情况。

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即交付钢筋是否实际履行,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装货清单和运输协议书,但上诉人提交的对张晓波的录音中张晓波否认运输协议书系从其单位调取,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磴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显示该局“决定对侯建设涉嫌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但对于该立案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侯建设经上诉人旭日公司授权在新元小区项目享有相应权利,对其签字认可的结账证明应予确认。

通过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侯建设系旭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经授权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及合同谈判,其认可案涉购销合同及对账证明,并对证明中的增补内容进行了合理解释。旭日公司否认购销合同和对账证明理据不足。侯建设与旭日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旭日公司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波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李美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