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04民初915号
原告:***,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车站南路一街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和,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和现住址,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前进农场二街坊祥和家园小区C1号楼9楼。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91号瑛隆璇尚品13层13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701266952E。
法定代表人:张子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凤臣,系乌海市海南区公务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家园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麦换,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陕西省陇县,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幸福街一街坊××。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建安公司”)、被告***、被告杨麦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21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和、王晓峰,被告旭日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凤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华,被告杨麦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旭日建安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37708元、护理费8244元、误工费432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差旅费339元、住宿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328元、伤残赔偿金97876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205895元(已付40000元)。2.被告***、被告杨麦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杨麦换,为被告旭日建安公司承建的内蒙古兴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从事钢筋绑扎工作,约定日工资360元。同日7时30分许,因套丝
机转动将原告的右手揽入钢筋圈内,导致原告受伤。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指神经损伤,开放性手指骨骨折,指间关节副韧带断裂,手指屈肌腱损伤,开放性手部损伤,尺骨骨折,桡骨骨折”,住院13天出院,支出医疗费37708元,被告***、杨麦换支付4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右手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被告旭日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杨麦换,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旭日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旭日建安公司雇佣的人员,根据人社部的规定,旭日建安公司只是承担主体责任,而非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对于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可以给予赔偿。同时,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合法部分,在区分责任后予以承担,即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具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不具有从事钢筋工工作的资质,上岗工作不到一小时就发生事故,说明其本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是旭日建安公司的职员,其将钢筋绑扎工作承包给被告杨麦换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原告的工资应当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如果提供不了,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作为旭日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互不认识,从未雇佣过原告,双方没有
过任何约定。
被告杨麦换辩称,原告是其本人通过他人介绍到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的,但上班的第一天不到半小时就出事受伤了。被告杨麦换是为原告旭日建安公司工作的,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也承担不起这份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出具时间2020年10月24日、11月30日,由海勃湾区人民医院提供。用以证明原告指神经损伤、开放性手指骨折、指间关节韧带断裂、手指肌腱损伤、尺骨骨折、桡骨骨折。
证据二:出院证一份,由海勃湾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住院、2020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
证据三:证明一份,由被告杨麦换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360元,原告据此计算其误工费。
证据四:乌海市中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右手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原告以该意见书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依据。
证据五:医药费票据10张,合款37708元;旅差费票据7张,合款339元;住宿费票据3张,合款1320元;伙食费票据8张,合款1328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80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旭日建安公司进行了质证。对于医院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失附病历等关键证据。原告没有提交雇佣合同以证明其与谁建立了雇佣关系,所以其日工资36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之外,对原告在个体门诊、宁夏石嘴山的门诊、宁夏医科总医院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对海勃湾人民医院的“放射费”不认可,对差旅费不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旭日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强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中并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等,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杨麦换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对其出具的工作证明,提出了时间太久记不清了的意见。原告从进场工作到发生事故受伤,前后不到20分钟。
被告旭日建安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主体是内蒙古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旭日建安公司。被告***只是被告旭日建安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参与工程项目建设。
证据二、向被告杨麦换支付承包费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杨麦换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钢筋绑扎业务,工程款全部付清。
证据三、被告杨麦换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麦换承诺在原告的事故处理过程中以其承包费支付赔偿款,不足时由被告旭日建安公司垫付,然后从后续承包费中扣除。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后,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现时建筑工程的转包形式要求,虽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是也不能证明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应当就是受托人。被告***从其账户转款到被告杨麦换名下,也能证实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另外,被告杨麦换作出的承诺是无效的。
被告旭日建安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举证无异议。
被告杨麦换对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后指出其进入案涉工程后,至今未与被告旭日建安公司和***进行过结算,收条收到的钱是支付给工人的工资。
被告杨麦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旭日建安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内蒙古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现场环保治理项目的建设业务,并由其公司职员即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工作。期间,被告***将工程项目中的钢筋绑扎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杨麦换。庭审中,被告旭日建安公司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杨麦换通过他人介绍将原告***招用到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20年10月24日,即原告报到上班的第一天的第一个小时内,不慎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指神经损伤,开放性手指骨骨折,指间关节副韧带断裂,手指屈肌腱损伤,开放性手部损伤,尺骨骨折,桡骨骨折”,支
出医疗费37708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杨麦换垫付医疗费15000元和日常支出费用20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右手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原告支出鉴定费1980元。诉讼中,被告杨麦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工程项目钢筋绑扎的专业技能。当事人各方都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对原告***进行过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另外,在原告日工资是多少的问题上,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杨麦换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日工资为360元,但其他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还在原告住院医院之外的门诊费用提出了异议。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情形下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原告虽然是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杨麦换承包的钢筋绑扎工地干活的,但因为被告杨麦换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用工资格,其雇佣的原告应当认定为是与工程施工方旭日建安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旭日建安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受伤,被告旭日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旭日建安公司的职员,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且被告旭日建安公
司认同其是工地负责人的身份,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麦换不具有建设工程的用工资格,法律上限制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亦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雇于被告方时,被告方没有进行必要的专业技能审查、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原告盲目上岗、不慎受伤,被告旭日建安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难辞其咎。但从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整体情况看,原告在起因和结果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表现在:1.未能提供正规合法的从业资格证明和专业技能证明,仅凭先前有过同工种的工作经历而盲目上岗,是过于自信的表现,放任了自己的行为;2.不能排除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违反操作规程、不当使用施工设备的情形,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谨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进而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也应当自行承担本案一定的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劳务者身体受到侵害时,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精神抚慰金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本案原告选择适用《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赔偿项目及司法审查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37708元医疗费,被告旭日建安公司虽对原告门诊费用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此些门诊费用金额不大且为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具有支出的合理性,
故本院予以确认,不予剔除。此些医疗费,被告***垫付了23000元、被告杨麦换垫支了15000元,被告杨麦换另外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日常费用2000元。此些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旭日建安公司予以合理赔偿,对被告***和被告杨麦换垫支的相关费用,三被告之间可在案外进行核算清结。(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司法鉴定,原告***有两处伤残构成等级,即“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右手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支付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和赔偿比例,特别是多等级赔偿指数的选择,未超出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和适用的多等级赔偿指数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即案涉伤残赔偿金为97876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乌海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1300元(100元/天×13天),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关于原告误工期误工费的请求,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给出的误工期120日为基本依据,该误工期应当理解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起算。但原告的工资标准因没有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其所从事的建筑业在岗职工2020年平均工资55340元计算其月工资和日工资,计算为4612元/月(55340元/12)、153.73元/日。如此,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18448元(153.73元/日×120天)。(五)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给出的护理期60日的意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150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8244元(50150元/年÷365日×60日),与原告的请求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应当
获得赔偿义务人的合理赔偿。(六)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可获得1300元(100元/天×13天)的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赔偿。(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地应参照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来综合确定。原告在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主张营养期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乌海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9000元(90日×100元/日)的赔偿请求。(八)关于原告提出的旅差费339元、住宿费1320元、伙食费132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非乌海本地居民,这些费用是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其家人探视陪护、其本人复诊时的必要支出,具有支出的合理性。(九)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多等级伤残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精神,参照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1980元,属于诉讼活动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担。综上所述,经本院审查,原告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7708元、伤残赔偿金为9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8448元、护理费82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0元、旅差费339元、住宿费1320元、伙食费1328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182443元。本院按照案涉纠纷形成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由被告旭日建安公司赔偿90%即164198.70元(182443元×90%),原告***自行承担18244.30元。被告***、杨麦换垫支的40000元,应当予
以剔除,并在三被告之间另行核算清结,被告旭日建安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4198.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参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37708元、伤残赔偿金为9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8448元、护理费82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0元、旅差费339元、住宿费1320元、伙食费1328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980元等,合计182443元,由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64198.70元(182443元×90%),核减被告***、杨麦换垫支的4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赔偿款为124198.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自行承担1824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9元,减半收取180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4.29元(随第一项一并付清),原告***承担454.6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思佳
本案所适用法律的条文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
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