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荣民,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格尔,男,1988年5月13日生,蒙古族,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工程发包方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为委托代表,并盖有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钢万腾项目部公章,***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当代表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行为,上诉人***系***代表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招聘民工的领头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因此应当将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于法无据,为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不能代表旭日公司,且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仅是被雇佣的民工。上诉人提起的欠款金额也不属实,并非本案案涉工程中的欠款。
***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案涉工程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由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汇给旭日公司,旭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才给我。因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我的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因此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包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旭日公司,且在合同中约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第三方进行转包或分包,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包钢公司始终认为案涉工程及旭日公司在进行施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是包钢公司与旭日公司之间民间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对包钢公司提起诉讼无法无据。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
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加盖我公司项目部章是贾明胜私自刻的,对旭日公司没有约束性。***作为民工之一索要民工工资应该向***索要,这样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
***辩称,***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的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240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160280元,共计2400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等人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工队人工工资2240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付清此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2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违约金)16028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其中载明于2019年12月15日付清此款。违约时间应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确认支持60368元(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2240000元×3.85%×0.7年=60368元)。原告主张被告包钢万腾公司与被告旭日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24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3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230036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300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上诉人***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在贾明胜、***不具备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及贾明胜,其应当承担清偿***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被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给付***劳务费224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3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共计2300368元,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5.88元,共计63407元,由上诉人***负担25202.94元,由上诉人***负担3820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钟思敏
二0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