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格尔,男,1988年5月13日生,蒙古族,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郭三小,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乌海市。
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郭三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对欠款金额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出具欠条的郭三小当庭陈述拖欠***的工资是4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808511元认定错误。郭三小向法庭提交的补充协议都不是上诉人单位签署,虽然都加盖我公司印章,但并非上诉人单位刻制。一审认为上诉人转包工程给***和郭三小,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对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
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包钢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辩称,旭日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郭三小辩称,808511的工程款属实,460000元工程款是我在磴口干活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郭三小仅欠被上诉人460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808511元是错误的。
***辩称,808511元工程款是他们认可的。
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钢公司为不适格主体。
郭三小辩称,出具的欠条有我和***签字认可,***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一审的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08511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4月1日,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综合料场精矿仓工程,落款处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2.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综合料场补充协议》《取样机和泵房照明补充协议》《C219万腾铁矿粉取样机补充协议》各一份,三份协议中发包方处均加盖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后两份协议中被告郭三小以“郭三”的名义在承包方处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3.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郭三小,二人以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雇佣了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4.施工完成后,***及郭三小向原告出具《综合料场精矿仓工程钢结构工程量》一份,该单上载明了施工工程的单价、总价、完成工程量、以及施工以来的借支情况。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上述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其所持有的“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钢万腾项目部”的公章,2015年2月1日,被告郭三小在上述工程单上签字确认,并书写“1395760-587249=808511元”的字样。5.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并垫付了上述施工款中部分的工人费先行支付给了原告施工队的工人。后其施工队19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起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该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名称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19名原告非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后裁定驳回原告等19人的起诉。6.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7.另查明,本案被告***、郭三小不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郭三小雇佣的工人,后被告郭三小及***出具结算单并予以签字确认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法律对劳务合同的主体资质没有限制性规定,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8511元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80851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或参照以上规定,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被告***、郭三小不具备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将其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郭三小及***,其应当承担清偿被告郭三小、***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三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8511元;二、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三小、***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欠款为460000元,但该条据系被上诉人郭三小所出具,并且郭三小认可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款。故应以***、郭三小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付工程款的条据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但并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对其上诉人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0.2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188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钟思敏
二0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