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兴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25执异37号 异议人(案外人):乌海市兴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建兴小区15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前进农场二街坊祥和家园小区C1号楼9楼。 在本院执行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乌海市兴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乌海市兴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称,贵院在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作出(2021)冀0925执字第446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超高压供电局到期债权本息共计810543元的到期债权。并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乌海市超高压供电局。现申请人因该裁定中所涉的工程款属于申请人所有,该裁定书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1、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超高压供电局与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所有的工程量均是申请人完成。是申请人借用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申请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贵院裁定中要求提取得工程款实际属于申请人,并非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借用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后,购买施工所需材料,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现乌海市超高压供电局应付工程款中既包含申请人购买的材料还包括申请人雇佣施工人员的工资,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所以工程款不属于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因该笔款项不属于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款项中包括农民工工资,如果贵院将该款项提取后用于支付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案件款,除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外,还将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将会造成其他社会矛盾的产生,所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停止对该笔款项的强制执行。证据:一、投标报名承诺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二、劳动合同、标识标牌制作合同、销售安装合同、室内外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收条、施工日志;三、工程竣工验收档案;四、中国农业银行乌海市分行八音赛支行交费流水明细。 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主张对工程款享有权益,排除执行。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案外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查封的工程款系供电局招投标项目中标单位是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日公司与供电局订立的施工合同。**日公司组织人员施工,配合工程验收,办理工程款结算。开具发票,所以案涉工程的施工**日公司完全履行。案涉工程款属于旭日公司所有。案外人和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对案涉工程款无理由主张权益。案外人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施工合同甲方为供电局(发包方)乙方为旭日公司(承包方),案外人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案外人无权对案涉施工款主张权益。 本院查明,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冀0925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山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1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冀09民终5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冀0925执44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乌海市高压供电局的到期债权本息810543元至盐山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乌海市兴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投标报名承诺函内容显示,在乌海超高压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施工、服务类采购,三标段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超高压供电局,投标人为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工程款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超高压供电局招投标项目,中标单位系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两个单位之间订立了施工合同。本院认定该涉案工程款系内***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超高压供电局的到期债权,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乌海市兴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