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302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91号瑛隆璇区尚品13层13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乌海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联通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69年5月25日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第三人乌海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元亨公司、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原告所有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层××号××号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小区8号楼一 层10号和12号车库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于2011年从第三人乌海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层××号××号车库,当时已经将全部的购房款和相关费用支付完毕,共计支付了449681元,第三人元亨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交付了房屋,第三人***占用并使用该房屋。在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因生意周转困难急需资金,将上述财产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房屋价款4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交付后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和使用,原告***也多次找元亨房地产办理房产证,由于元亨房地产的原因导致房产证一直无法办理。在2021年第三人元亨房地产公司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按照第三人元亨房地产公司的要求缴纳各种税费后,在2021年10月不动产交易中心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按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已经属于原告***的财产,海勃湾区法院不能在对该房产进行查封。2016年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作出(2016)内0302执988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原告向贵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贵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内0302执异76号执行异 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海勃湾区法院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房产,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 被告旭日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是依据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初第00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进而执行乌海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工程款。判决书生效后,我们公司依法执行强制执行。在因为案涉房屋房产是我公司建设,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房产归我公司所有,我们具有物权期待权。 第三人元亨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我方没有意见,当时我公司没有接收到任何的查封裁定。而且在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法院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均没有向我们告知涉案房产存在查封的情况。现在已经办理房产证之后,不动产交易中心通知我们该房产已经进行了查封,现在才告知我们房屋已经被查封,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是三年,不动产交易中心没有任何的续封的手续,所以不能将责任归根于***和元亨公司。 第三人***辩称,我们是在2011年购买的该车库,后来出售给了原告***,我们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给我支付了4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为案外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享有权利,主张排除执行。本案原告***已取得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非对登记在他人名下不动产提起排除执行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告***对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