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302民初2701号 原告:***,女,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91号13层13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海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第三人乌海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元亨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层××号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二、请求确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层××号车库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内0302执988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海勃湾区凤凰小区7号楼1层10号车库,因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提出请求,请求贵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理由如下,原告***有对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执988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标的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原告于2010年从乌海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凤凰小区7号楼一层4号车库,当时已经将全部的房款和相关费用支付完毕。元亨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交付后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和使用。原告多次找原告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证,由于元亨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房产证一直无法办理。综上,位于海勃湾凤凰小 区7号楼一层10号车库异议人购买并已经支付了全款房价已经占用使用该房屋多年,原告已经合法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原告的房产,2016年海勃湾区法院以被告申请作出(2016)内0302执9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原告向贵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贵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2)内0302执异117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海勃湾区法院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房产,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234条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权益,补充一些事实,该房屋的原告是通过***直接购买,然后原告与***也到开发商也就是元亨房地产公司处办理变更手续,元亨房地产公司也将我们的购房手续收回,就是将***的购房合同收回,同时也将原告手中原本是开给***的收据,名字改为***,但是此后***每年都给元亨公司打电话要求办理房产手续,元亨房地产公司每年都是以手续不全为由推托,然后在整个过程中元亨公司也没有告知原告或者告知***说房屋在被查封或者执行当中,直到2022年5月份才告知原告,本案被告也没有在整个过程中向原告告知任何事项,法院也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给原告的房屋张贴任何公告,所以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是在今年的5月份才知道此事,对于我们来说也是善意第3人,是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我们请求法院按照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8条,给予判决支持我方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案中,旭日公司根据2013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0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6)内0302执988号执行裁定书“海勃湾区凤凰A区7号楼一层车库-1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向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该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内0302执恢624号结案通知书,终结了该案件的执行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 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