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县建邦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3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91号瑛隆璇区尚品13层1304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磴口县建邦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宏佳国际家居建材城C5-0-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拓城县。 一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磴口县建邦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及一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内08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日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建邦公司对旭日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建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已采信证据作出相反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旭日公司所举的证据1、2、4、5、7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和7足以证实旭日公司施工的范围仅为6-8号楼,而旭日公司亦申请了对1-4号楼施工合同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公章不是旭日公司备案公章,一审未采信该鉴定结论,而是以巴彦淖尔市子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子辰公司)与旭日公司在磴口县属于旭日公司的施工范围,在“工程名称”中约定了实际承包施工的具体楼号,在“工程承包范围”内约定了承包的范围和方式,意在区分是总承包还是分包、转包,是重包还是轻包,这里的“总承包”仅指重包方式,并不代表承包案涉小区全部商住楼,一审未审核各合同中关于“工程名称”和“工程承包范围”的区别,采纳了证据却没有采用证据证明的内容,二审对此未予纠正错误。二、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合同公章非旭日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亦是非旭日公司授权委托的***所签,故旭日公司不能成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旭日公司所举的证据3证明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是***,与合同约定一致,***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项目部印章不真实,因上述事实关系到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旭日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请求支持旭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建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已确认了旭日公司与子辰公司的承包合同是总承包,而***又是旭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的行为代表了旭日公司的行为,且原审中旭日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均由建邦公司垫资施工完成,而***私刻公章的行为因旭日公司管理不善导致,与建邦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旭日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0日,子辰公司作为发包人,旭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由旭日公司承建子辰公司开发的磴口县新元小区商住楼工程,该合同在磴口县住建局进行了备案。2014年4月16日,旭日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合同谈判、日常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行为均予以承认等内容。旭日公司主张案涉1-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公章非其公司印章,系***私自刻印,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旭日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限制承包工程的范围。另,在磴口县住建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亦为“磴口县新元小区商住楼”,据此,建邦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旭日公司,在此情形下,***及其委派人员***与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及***与建邦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抹灰施工合同》,对旭日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二审认定旭日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的履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旭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