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初24号
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2192123743。
法定代表人:蔡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杨锡媛,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彩虹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东界河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785610448。
法定代表人:和新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和洁琼,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龙县呈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南口工业园五台中和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566216265N。
法定代表人:黄旭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和光文,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林群,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彩武,男,1957年10月26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江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红星,女,1969年9月6日生,纳西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森,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古城农商行)与被告丽江彩虹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彩虹公司)、玉龙县呈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呈祥公司)、和彩武、和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林,被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洁琼、被告呈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林群、被告和彩武的委托代理人马江岚及被告和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城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彩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0576.7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彩虹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2558.65元;3、依法判令被告和彩武、和红星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权属于被告呈祥公司的位于古城区寨鑫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5、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合计为28593135.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彩虹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彩虹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用于采购苗木;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3、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5%确定,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该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4、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还本方式为按月结息,循环使用,到期还清;6、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呈祥公司用位于古城区寨鑫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和彩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7、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呈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和彩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均为被告彩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被告和红星(新)还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彩虹公司对借款28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向被告彩虹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以上合计2800万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彩虹公司应当于2020年4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彩虹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复利170576.7元,直至2020年4月25日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只有依法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恳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洁琼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属于双重处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5月的利息,不应该向我方要求支付罚息。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标准过高,请求驳回。请求法庭尽早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用来偿还原告债务。
被告呈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林群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彩虹公司提出优先处置我方的抵押物。我方不予认可。利息属于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罚息是超期的利息,既然超期收罚息就不能再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彩虹公司刚才也提了向原告支付到了2020年5月的利息,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的利息。同时我方不认可被告和彩武、和红星两方所说的土地实际享有人是他们双方,我方认为土地是以登记为准。
被告和彩武委托代理人马江岚在庭审时辩称:利息、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彩虹公司在办理贷款的时候,被告呈祥公司用自己的四宗地为被告彩虹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超出本案的债务,根据担保法规定,有抵押物应该优先处置抵押物。原告要求律师费过高,对于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风险费,实际还未产生,不应该收取该费用。
被告和红星委托代理人李丽森在庭审时辩称:我认同和彩武这方的意见,并补充一点,四宗土地实际享有人是和彩武与我方。我方要求拍卖土地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古城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云银监复[2017]307号《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关于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1份。拟证明:1、原告的企业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2017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核准,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丽江市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第2组:《营业执照》2份。拟证明彩虹公司、呈祥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第3组:《居民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1、被告和彩武、和红星的身份情况;2、被告和彩武、和红星系夫妻关系;3、2020年1月9日丽江市公安局西安派出所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和红星因重登、误登于2018年7月9日办理注销手续,目前在用的身份证是北京市身份证的证明。第4组:《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2017年3月29日彩虹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后,向原告提交了主要内容为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2800万元用于采购绿化苗木,期限为三年,由呈祥公司用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申请书。第5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提款通知书》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3份。拟证明:1、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彩虹公司签订了主要内容为彩虹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用于采购苗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义务;2、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第6组:《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同意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1、2017年3月29日,呈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同意用公司名下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彩虹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决议;2、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呈祥公司就四宗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7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1、位于古城区寨鑫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呈祥公司享有。2、上述四宗土地已于2017年4月27日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第8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和彩武就和彩武为原告与呈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9组:《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拟证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和彩武、和红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呈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书以及内容为自愿为呈祥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第10组:《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帐》1组。拟证明截至2020年4月21日,呈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170576.7元。第11组:《授权委托书》《代理费收费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依法委托了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依据代理费收费协议的约定,原告需支付的代理费为执行回收金额的1.5%。补充证据:贷款帐1组。拟证明截止7月21日,彩虹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7万余元。
经质证,被告彩虹公司、呈祥公司、和彩武、和红星对第1-9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利息、罚息、复利有意见;对第10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5月21日的利息;对第1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原告与云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律师费还没有实际产生;对补充证据贷款帐上的数据有疑问。
经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9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只能证实原告聘请了律师,而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和补充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意见给予评判。
被告彩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彩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贷款收息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已将截止至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偿还完毕的基本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彩虹公司2020年5月22日前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呈祥公司、和彩武、和红星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和彩武、和红星分别向本院提交以下相同证据:第1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和彩武、和红星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第3组:抵押权登记信息1份。第2-3组证据拟证明1、办理贷款时,被告呈祥公司已将其名下的丽国用2013第2458号、丽国用2013第××号、丽国用2013第××号、丽国用2014第××号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和被告彩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该四宗土体办理了权属证书。3、上述四宗土地已于2017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经设立。且仅抵押给原告用于2800万元贷款,无其他他项权登记,无查封情况,原告依法应为上述抵押物的第一优先受偿权利人。第4组:土地证或房地产证评估情况表及土地估价报告1组。拟证明抵押物丽国用2013第2458号、丽国用2013第××号、丽国用2013第××号、丽国用2014第××号四宗国有土地2017年评估价值共计4014.89万余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彩虹公司对该四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和红星与和彩武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呈祥公司对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呈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9日,被告彩虹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2800万元用于采购绿化苗木;被告呈祥公司向原告作出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分别位于古城区寨后下村、雪山路与七星街交叉口东南角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和彩武、和红星分别向原告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彩虹公司提供循环借款28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苗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按月结息。合同还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借款的支付、还款、保证、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呈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呈祥公司以位于古城区【丽国用(2013)第2458号】、古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寨后社区寨鑫路南侧【丽国用(2013)第2459号】、古城区西安街道寨后下村【丽国用(2013)第2460号】、古城区雪山路与七星路交叉口东南角【丽国用(2014)第1523号】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它应付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和彩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彩虹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合计2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彩虹公司已支付截至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尚欠借款本金2800万元以及2020年5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关于被告彩虹公司应支付其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关于被告彩虹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422558.6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呈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和彩武签订了编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和彩武、和红星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的义务。原告古城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彩虹公司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到期之日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彩虹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呈祥公司以其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和红星、和彩武作为被告彩虹公司的保证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彩虹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关于被告彩虹公司应支付其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11.4条载明“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系原告与被告彩虹公司对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予履行。被告彩虹公司已付清截止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故被告彩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关于被告彩虹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422558.6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因原告仅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代理费收费协议》,并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律师代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彩虹生态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和彩武、和红星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被告丽江彩虹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判项时,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玉龙县呈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位于古城区【丽国用(2013)第2458号】、古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寨后社区寨鑫路南侧【丽国用(2013)第2459号】、古城区西安街道寨后下村【丽国用(2013)第2460号】、古城区雪山路与七星路交叉口东南角【丽国用(2014)第1523号】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66.00元,由原告丽江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33元,由被告丽江彩虹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玉龙县呈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彩武、和红星承担180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麟峰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志阳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