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8民初1718号
原告:罗甸县宏都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龙坪镇人民街江海世纪广场2栋2单元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584142677X。
法定代表人:仇宝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系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系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金环南路22号华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463832。
法定代表人:周壬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罗甸县红水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750192435N。
法定代表人:邓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罗甸县宏都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与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罗甸县红水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被告金东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金东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东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4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通过内网将裁定书发给本院审判人员。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冯雪,被告金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红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东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55,287.96元,被告红河公司在被告金东海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以2,255,287.96元为基数,被告金东海公司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3.85%的复利计算支付原告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共计3个月)43,301.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红河公司与金东海公司签订《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河公司系发包方,金东海公司系承包方。2016年12月3日,金东海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为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和明珠北路绿化,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工程涉及整地、乔木种植、灌木种植、绿篱种植、草坪种植等,以及合同约定的养护等内容。并对种植内容、规格及价格、合同价等方面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前,工程养护期为1年;关于付款方式,养护期一年结束后,甲方依据乙方提交的验收申请组织验收,工程通过甲方业主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1月内,乙方需提供苗木检疫证、苗木发票、合同,才允许结账。若甲方不能准时结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日利息复利计算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完成工程项目,被告金东海公司将部分工程款670万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直至2018年9月6日,红河公司与相关单位在项目部会议共同参加了关于《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及明珠北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纪要》,与会所有单位及人员按照验收会议安排,经专业组实地检查、实测后,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该项目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意见为合格,并于2018年10月8日该项目绿化移交管理。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直至2020年6月10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金东海公司才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55,287.96元。因被告红河公司未支付金东海公司工程款85,595,227.68元,导致金东海公司难以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6月18日,金东海公司向红河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对于2,255,287.96元的工程款部分,被告红河公司可以越过被告金东海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但《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金东海公司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红河公司也未代为履行付款给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被告金东海公司辩称:1、目前年前我们付款25万多,现在应该还尚欠原告200万元;2、经过审计后,该项目已经计算完毕,现在被告红河公司尚欠我们公司七千多万的款,我们公司也已经委托被告红河公司付款,但是业主方目前尚未支付完毕我们公司款,我公司对原告方的诉请无异议,待业主方支付清楚我公司款,我公司将会支付原告方款项。
被告红河公司辩称:一、原告列红河公司为第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发包人红河公司与承包方金东海公司签订的《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金东海公司未经红河公司允许对环城大道西段绿化工程分包行为对红河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因本案中原告未就诉称的工程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竣工结算报告。我公司认为,原告将红河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红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对红河公司主张的债权对红河公司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应以该分包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但原告未提供该分包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佐证,不能证明该债权确实存在、确切数额并已届清偿期。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不负债务,如有债务,也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承担利息之债之义务;三、既有事实及裁定对本案的影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5民初6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金东海公司等主体名下价值30881.16万元。并于2020年8月20日对红河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红河公司在《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向金东海集团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红河公司(发包人)与金东海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含明珠北路建设项目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设计施工图所示范围及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合同价暂按1.462亿元作为签约总价款。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2016年12月3日,金东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宏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绿化;第二条,承包范围:1、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工程涉及整地、乔木种植、灌木种植、绿篱种植、草坪种植等,以及合同约定的养护等内容。2、种植内容、规划及价格:合计金额9,300,555.9元。第五条,工程质量:工程养护期为一年。第八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由乙方先行垫资,按进度进行拨款,完成种植后,甲方依据现场代表的质量检查结果,拨付总价的70%。2、养护期一年结束后,甲方依据乙方提交的验收申请组织验收,工程通过甲方业主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3、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1月内,乙方需提供苗木检疫证、苗木发票、合同,才允许结账。若甲方不能准时结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日利息复利计算支付乙方。
宏都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2018年9月6日,建设单位红河公司、牵头单位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单位罗甸县建筑施工管理和质量监督站、设计单位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检测单位贵州鑫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交接单位罗甸县城市管理局、罗甸县水务局、罗甸县林业局召开罗甸县城西大道及明珠北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会,已形成会议纪要,与会所有单位及人员按照验收会议安排,经专业组实地检查、实测、最终形成一致意见:本项目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意见为合格。2018年10月8日,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罗甸县林业局发送《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建设项目绿化移交管理的函》,将绿化工程正式移交罗甸县林业局。2020年6月10日,金东海公司与宏都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价款为8,955,287.96元(实际结算金额),金东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00,000元,金东海公司尚欠工程款2,255,287.96元。金东海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宏都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6月18日,金东海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给红河公司,大致内容为:“目前红河公司尚欠我司工程款85,595,227.68元,截至当前,我司尚未收到红河公司工程款,致我司无法支付项目施工劳务费等工程款给施工方,我司特委托红河公司将应付给我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如下施工方,收款方:罗甸县宏都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255,287.96元。”。红河公司在人事局劳动执法大队代被告金东海公司支付了农民工费用255,287.96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金东海公司尚欠原告200万元。另查明经红河公司委托,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5日对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总的结论为,本次结算送审金额为289,003,188.48元,审定金额为250,890,227.68元。红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4,095,000元给金东海公司,尚欠金东海公司的工程款76,795,227.68元。
上述事实,有《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及明珠北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建设项目绿化移交管理的函》、《职务检疫证书》、《结算协议》、《委托付款函》、工程款支付证书、《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建设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金东海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二是被告红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金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金东海公司支付货款2,255,287.96元,因被告红河公司已经委托劳动局代替被告金东海公司支付原告255,287.96元,故本院支持20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金东海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金东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不能准时结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日利息复利计算支付乙方”,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了2019年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不再适用,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金东海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10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被告红河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金东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被告红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河公司辩称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对红河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红河公司在《罗甸县环城大道西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向金东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红河公司对自己欠下的项目款未支付完毕,且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要求协助冻结红河公司尚欠金东海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对该工程款进行划扣。故红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和律师费,因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甸县宏都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佰萬元(¥2000000.00),并从2020年7月1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罗甸县宏都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直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甸县红水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甸县宏都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94.00元,由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57.00元。原告罗甸县宏都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家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华兰
书记员王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