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1031号
原告: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上水苑D3901,注册登记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8号御道华城第2幢2601室。
法定代表人:雷昌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男,汉族。
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39号御溪望城4幢1单元24层2402号。
法定代表人:梁云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达公司)与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6240.87元(为被告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差额后的金额)工程款。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就海原县公安局法医解剖室设备及简装修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作为项目经营管理者实行全额承包,合同造价为:622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企业管理费。合同履行后,第一笔回款后被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差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均无问题,现本次(第二笔款)回款(回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回款金额404300元)后截至现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晶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晶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原县公安局法医解剖室设备及简装修,合同造价622000元。应缴税金5.5%,应缴管理费3%。本工程管理费分两笔扣除,回款第一次时扣除工程总管理费的50%及税金2%,第二次工程回款时,一次扣清管理费及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装修施工海原县公安局法医解剖室。2016年11月18日,该装修工程移交给业主海原县公安局。
业主海原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1866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404300元。后被告扣除工程总管理费的50%即9330元、税金差额即3795.40元及外出经营许可证押金1000元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72347.78元。原告称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两笔工程款的税金分别为6467.61元和15091.05元,两笔税金差额分别为3795.40元和8855.95元。另有31100元质保金未到质保期,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6420.87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以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海原县公安局签订了《海原县公安局法医解剖室设备及简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位622000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186600元。设备到场验货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186600元。调试完成并通过签字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217700元。质保期结束,系统无质量问题,在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31100元。乙方交付的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合同签订起1年。
再查明,2014年8月5日,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5日经工商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昌瑞达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经营范围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线的施工;市政工程、道路绿化工程等。被告晶华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院认为,原告昌瑞达公司并无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但其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对外投标并施工,并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的挂靠经营行为和该《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因该工程取得的价款扣减原告应承担部分金额后,应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中标并施工了海原县公安局法医解剖室的设施和装修工程,其施工的海原县公安局法医解剖室于2016年移交验收,海原县公安局已将扣除质保金31100元外的其余款项分两笔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依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回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税率差额及外出经营许可证押金及质保金,剩余工程款386420.8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被告未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642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86420.87元。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永军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