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04执57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上述判决书: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6420.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93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司法公开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网银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386420.87元,已执行给付0元,未执行标的386420.87元。应收取执行费5803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5803元。
申请执行人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陕西昌瑞达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