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全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武安市活水乡金山劳务服务队与邯郸市全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1099号

原告:武安市活水乡金山劳务服务队。

经营者:王延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印。

被告:邯郸市全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瑞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武安市活水乡金山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金山服务队)与被告邯郸市全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服务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绿化施工款2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两张,合计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给原告12万元,下欠23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早日公断。

金山服务队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绿化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85万元;3、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瑞芳《验收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已验收完毕;4、《欠条》二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绿化施工款23万元。

全维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金山服务队(乙方)与全维公司(甲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紫山一级坝东侧山体绿化,施工内容为更换种植土、运土上山、苗木种植、涂白、养护管理一年,所有材料乙方自采;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8日,工期为20天,竣工之日起,养护期为一年;该工程采取苗木由乙方采购,黄土由甲方提供,人工、机械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进行施工管理以及保养护管理的形式组织施工,绿化施工费及进苗款总造价85万,税款由乙方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进行成活率、质量验收,邯钢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10%,2016年12月31日邯钢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实际工程量总造价的50%,剩余款的40%待养护管理(维修保质)一年到期,邯钢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金山服务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7年5月29日,全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瑞芳出具《验收证明》一份,载明了侧柏、龙柏等树木的总数以及成活和未成活的数量。

2017年6月1日,***向金山服务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金山绿化队紫山绿化工程除去税金合商兑贴息扣除一切费用欠现金29万元,今年底前付清”。同日,***另向金山服务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6万元”,***后在该欠款条上签写“2017.8.11日付现1万元;2017年10月底还清欠款”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绿化施工合同》一份、《验收证明》一份、欠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山服务队与全维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金山服务队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绿化施工项目,经验收后,***向金山服务队出具了《欠条》,证实欠金山服务队绿化施工款35万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维公司和***应当依约支付,除给付部分款项外,现尚欠金山服务队绿化施工款23万元,金山服务队要求全维公司、***支付绿化施工款剩余2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全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全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安市活水乡金山劳务服务队绿化施工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邯郸市全维绿化工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吴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香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