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440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籍住四川省南部县大富乡沙包井村*组,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籍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雁塔南路智慧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中华与被告**、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影梦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光影梦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中华诉称,2017年1月8日17时40分许,**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雁展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看守所西侧一工地门前时,恰逢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陕AA634**号两轮电动车(车载汪中华)不慎滑倒,**刹车不及,与二人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查实,被告**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事故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中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医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67元、后期复查费675.1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0元,共计391122.18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光影梦幻建筑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无脚踏骑行功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应被认定为机动车,故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被告只同意按照70%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7.93元、护理费1620元、转院治疗交通费55.9元,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较长,已经超过定残前一天的天数。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光影梦幻建筑公司车辆,事发时被告**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车主被告光影梦幻建筑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另一伤者也已进行诉讼,故交强险应该分配比例赔偿。医疗费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也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应属于电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雁展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看守所西侧一工地门前时,恰逢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陕AA634**号两轮电动车(车载汪中华)不慎滑倒,被告**刹车不及,与二人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西公交认字雁[2017]B第0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中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中华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全部门诊检查费用。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又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9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并下叶肺不张、右结膜下出血、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131567.1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5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支付原告护理费1620元、转院交通费55.9元。
事发后,原告汪中华曾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陕咸***[2017]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华肋骨骨折为九级残疾;***左肩胛骨骨折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2万元左右;汪中华护理期需60日;汪中华营养期需60日。被告**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8月3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中华此次外伤致左侧1-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被告光影梦幻建筑公司系陕A×××××号小型客车车主,案发时该车由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131567元、复查费675.18元。经当庭核实均用于原告治疗,医疗费中被告**垫付费用45500元,原告自行花费费用共计8674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每日30元,主张60日;3、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日3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60日;4、护理费9000元,按照每日15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5、误工费30000元。按照每日300元,主张100日。原告系工地务工人员,未提交工资详单、误工证明及近三年收入情况;6、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7、伤残赔偿金1137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0元,主张原告父亲***,提交户口本及南部县大富乡沙包井村证明,证明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及任何经济来源,共育有子女二人的相关证明;9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主张;11、鉴定费2800元,依票据主张。以上共计391122.1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经当庭核实原告自行花费86742.18元,均用于原告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20日,共计6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60日,确定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主张每日1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则上按照每日每人1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60日,护理费为6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护理费162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与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自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将此部分扣除后应为4380元;误工费,原告属于务工人员,未提交相应收入证据及误工证据,但考虑原告确实存在受伤的客观事实,故参照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计算,参照护理期限确定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确定为891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属于城镇,故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标准,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为11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父亲***1958年1月19日,户籍系四川省南部县大富乡沙包井村,育有子女二人,提供证明无生活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在城镇居住,根据陕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生活费计算为1713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属九级伤残,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7837.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西公交认字雁[2017]B第0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中华无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案外人**驾驶电动车属于非电动车,且被告**属于工作期间驾驶事故车辆,属职务行为。故认定被告光影梦幻建筑公司应承担90%责任为妥。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主张赔偿责任。
因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表示,因本次交通事故**也受伤并已起诉要求赔偿,故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按50%比例的限额对原告汪中华进行赔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7837.18元,90%责任应为178053.5元,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50%即100000元,因被告向另一伤者**在商业三者险50%限额内赔付并未使用完毕,仍剩余14***2.16元,故该部分也用于原告汪中华赔付。故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剩余634***.34元应由被告光影梦幻建筑公司承担,因被告光影梦幻建筑公司曾垫付医疗费45500元,故被告光影梦幻建筑公司最终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9***.34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光影梦幻建筑公司承担90%即25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0%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中华(包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剩余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中华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4***2.16元。
三、被告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中华(包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9***.34元及鉴定费25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汪中华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被告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即5248.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付款义务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汪中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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