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5354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籍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光影梦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影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光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诉称:2017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光影公司的陕A××号小型客车,沿雁展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看守所西侧一工地门前时,适逢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陕A××号两轮电动车(车载汪中华)不慎滑倒,被告**刹车不及,与二人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6、胸骨骨折,7、闭合性颅脑损伤,8、腰椎骨折。9、双耳廓挫伤,10、额面部擦伤。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后在陕西省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住院43天。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经对事故调查后作出西公交认字雁【2017】B第0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调查得知,涉案车辆陕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伤害及损失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和被告光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27.3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03167.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被告光影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不具备脚踏行驶能力,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应属机动车的范围,本案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应按三七比例划分;**系光影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有限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就医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742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支付给**;诉讼费及鉴定费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光影公司所有的陕A××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20万元)。因原告与另案汪中华系共同受害人,因此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汪中华预留相应的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7时40分许,**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雁展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看守所西侧一工地门前时,适逢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驾驶陕A××号两轮电动车(车载汪中华)不慎滑倒,**刹车不及,与二人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事故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汪中华无事故责任。陕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血气胸;3、左侧气胸;4、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6、胸骨骨折;7、闭合性颅脑损伤;8、腰椎骨折;9、双耳廓挫伤;10、额面部擦伤。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
经原告申请,本院提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为60日左右,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左右。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对此,三被告认为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60天的护理期从住院治疗开始计算,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被告**雇人护理,共计47天。对被告**护理雇人47天的事实,原告认可;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对此,被告**和光影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前述二被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一些费用重复;4、误工费26400元(220元/天×120天)。原告称其为油漆工,每天工费220元,一个月出工24、25天。并申请***出庭作证,邓国强称其与原告从小就认识,原告2013年到西安做装修,搞粉刷。工费每日230元。2014年租住在雁塔区的出租屋中至今。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误工费未提交其它证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6、残疾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0.2×20)。原告称其在发生事故前在西安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住西安市××吉祥村居393号付1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4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房租收据。***出庭作证称前述合同及收据均属实。原告另提交了雁塔分局签发的居住证(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2013年2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安吉祥村储蓄开设账户的申请书(载明通讯地址为吉祥村)、2014年12月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太白北路支行开户申请表(载明通讯地址为吉祥村)、2015年6月8日原告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办理换卡业务受理单。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32927.3元(19369元×17÷2×0.2)。原告称其现有母亲一人需要抚养。为此,提交了一份南部县碧龙乡刘房嘴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其村民***(现年59岁)与其夫刘延贵(2015年5月去世)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已出嫁,次子为**,至今未婚。***家庭系村贫困户,靠次子**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和原告的户口簿(显示二人系母子关系,***出生于1958年10月5日)、《扶贫手册》(显示***家庭系低保贫困户)。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有低保收入,不属被抚养人范围;8、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908.2元的车票(含拖车费2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依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和光影公司认为未实际发生,且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10、鉴定费228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其不承担,被告**和光影公司称应与原告按照七三比例分担,并提交了部分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照片。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中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经鉴定,*中华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结合原、被告各方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2、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被告**雇人护理47天,故再计算1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130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因原告就其每工日220元的工费仅有邓国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其工作并不固定,无法确定每月实际出工时间,故参照2016年陕西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计算120天,为118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结合其伤残等级,确认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和邓国强的证言,以及银行卡开户申请书、手机换卡业务受理书。根据前述证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市工作、生活××一年具有高度可能性,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确认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具体为113760元(28440元×0.2×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59岁,原告提交的南部县碧龙乡***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确需原告抚养。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8568元×17÷2×0.2=14565.6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证据,本院酌定15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和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定期复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154897.6元。
就上述金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光影公司赔偿。因案涉事故还涉及汪中华的赔偿,因汪中华也系九级伤残,故本案原告与汪中华就案涉保险等额(各50%)受偿。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具体赔偿如下: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600元。超过限额600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万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5.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7017.6元。超过限额92017.6元。上述1、2项超过的金额92617.6元及鉴定费2280元(属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94897.6元。按照原、被告一九比例划分后,原告承担9489.76元。剩余85407.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因被告**在履职时发生案涉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和光影公司辩称的原被告应当按照三七比例承担一节,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二被告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4540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原告承担1140元,由被告光影公司承担320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光影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