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汾行初字第8号
原告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西崖底农贸市场A区6号楼26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汾阳市东一环政务大厅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秉旺,该局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蕊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智彪,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罗城村人,农民,现住该村友谊街。
委托代理人魏某,农民。
原告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某作出的汾劳社工伤认(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第三人李某属行政相对人,本院以(2015)汾行通字第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该通知书以及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蕊蕊、杜智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故未出庭应诉,已具函向本院说明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第三人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汾劳社工伤认(2014)23号“关于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李某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于2013年7月2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事实经过,2013年7月2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李某在汾阳市杏花镇武家垣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因酒后欲进入施工工地被工长樊孝平及保安、监理人员拦下后,李某不听劝阻趁安保人员检查别处之机偷偷进入了支模型的工地倒地受伤,后被巡逻人员发现后送往汾阳医院治疗,但不知其是在何时因何受伤;李某受伤的工地当时并无工人,李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受的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为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的单位,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指派工作人员到用人单位承建工地进行调查取证,然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然而,被告未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进行,且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指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尽到核实审查义务,且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也置之不理,在无任何证据能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的伤就作出工伤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嫌疑。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该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照该规定程序履行其调查核实义务。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具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未查明案件事实,也未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严格履行职责,被告在未查明第三人有饮酒进入工地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是不当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受伤属实,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且第三人是在酒后进入工地,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汾劳社工伤认(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李杨林受伤不视同工伤或者不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汾劳社工伤认(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2、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李乃保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樊孝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关于李某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7、2013年11月20日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李某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且事故发生当日李某存在饮酒的情形。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3年4、5月份,第三人李某进入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汾阳市杏花镇武家垣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工地干活,2013年7月2日下午4时许,李某在从二楼到一楼取材料时被木头立柱砸伤颈椎,造成四肢瘫痪。该事实有一起工作的工友刘某、杨某的笔录为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李某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因此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李某为工伤,认定依据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根据有关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向被告下达举证通知书,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对其送达,都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第三人李某是酒后进入施工工地与事实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认定李某工伤的过程中,要求原告进行举证,但原告在“关于李某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中并未提及李某为酒后工作,且被告在对刘某、杨某的询问笔录中,也证明李某当时并未饮酒。综上,被告认为作出的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2、5、6、7、8、9、11、1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第18、19、20条,吕人社字(2014)113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正确。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李某、魏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各一份;2、汾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3、汾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材料目录及送达回证;4、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武忠祥授权委托书一份;5、汾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汾劳社工伤认(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2014年11月10日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杨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三、事实认定方面证据,7、李某、魏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8、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复印件一份;9、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一份;10、汾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11、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复印件一份;12、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复印件;13、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复印件;14、关于李某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15、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及第三人李某受伤入院事实及伤情。
第三人述称,1、其受伤当天一整天都在工地干活,中午与其他工友在工地食堂吃了一碗面后,稍做休息便又开始干活,至始至终没有饮酒,也未离开过工地。2、第三人受伤当天下午,施工工地有十余名工人在干活,第三人是按照原告要求与其他工友一起正常进入工地劳动,未遭到任何人员的阻拦,且第三人在劳动过程中无任何违章操作行为。3、第三人受伤倒地后,被多名工友发现并联系车辆送往医院进行治疗。4、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施工现场劳动过程中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当日施工工地无工人,第三人是酒后遭到安保人员等阻拦后偷偷进入工地及第三人是被巡查人员发现后送往医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汾劳社工伤认(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魏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杨某、麻某、高某调查笔录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职权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款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某发生事故当日存在醉酒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款,“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就这一争议,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当日存在有饮酒的事实,更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醉酒的情形,故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就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6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刘某在调查笔录中“不知道给谁干活”的表述与其在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中的陈述不一致。根据庭审查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所在的建筑工地的承包工程方为原告吕梁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发生的事故,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对程序方面其他证据与事实认定方面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所举第4号李乃保、5号樊孝平的两份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该两份材料应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向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但原告未按被告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举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说明”系原告自己作出的说明,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7号汾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刘某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李某、魏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2号证据即杨某、麻某、高某的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未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第三人李某在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汾阳市杏花镇武家垣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工地工作,下午4时许,李某在从二楼到一楼取材料时受伤并入院治疗。之后第三人李某向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4年3月17日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汾劳仲裁字(2014)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17日,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李某、魏某向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调取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第三人李某的医疗诊断、病例等证据材料,同年11月10日对证人刘某、杨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就第三人不构成工伤提交了“情况说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汾劳社工伤认(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汾劳社工伤认(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就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受理、下发调查通知书、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等法定程序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方面,原告提出其承揽的工程签订于2013年7月5日,第三人李某7月2日受伤时该工程还未开始施工,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三条合同工期一栏明确载明“合同工期:2013年4月15日开工,2013年10月11日竣工,工期为180天。”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正好发生在该合同载明的工期内,故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庭审中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偷偷进入工地导致受伤的陈述,因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规定的“存在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汾劳社工伤认(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岗
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
人民陪审员  任丽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