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13行审1号
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0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劳动者王某某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9197.23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由,作出大金普人社理字【2019】3703-1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申请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劳动者王春阳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9197.23元。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大金普人社催字【2019】3703-1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劳动者王某某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9197.23元,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9】3703-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劳动者王某某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9197.23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郑朝晖
人民陪审员 白 韧
书 记 员 刘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