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执恢25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山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有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魏兴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1998)元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原丹东市风机厂)于199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锅炉厂)给付拖欠的货款234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69307.10元及案件受理费68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但被执行人只给付了9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申请执行人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多处房产,被执行人有多起未了结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有多起未了结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雷
审判员 温志藩
审判员 齐国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