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8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01343L。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魏兴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2378XA。
法定代表人:刘敏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就案涉某基地3、4号建筑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认为5、6、7号建筑也系其实际施工,并就此一并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5、6、7号建筑系案外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但实际仍由上诉人施工,在二审中又称5、6、7号建筑系由案外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鉴于被上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一审重审时建议追加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上诉人是否有权就5、6、7号建筑主张相关的工程款项。另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即使按照建设工程延期报告载明竣工工期延期至2015年9月9日,至今已六年多时间,但案涉工作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重审时还应审查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以便查清是否应就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进行支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增量,一审重审时应查清是否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工程增量、增量产生的原因,并结合双方之间合同对工程增量是否给付工程款的约定,进一步确定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3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