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天瑞达钢铁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3执269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天瑞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1号(B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96018750P。
法定代表人:姚兴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魏兴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2378XA。
法定代表人:刘敏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天瑞达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9189922.34元;案件受理费39460元;本案执行费7355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工作,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魏兴路73-5号1-3层、73号1层、73-1号1层、73-6号1层房产四处,均有抵押,查封期限三年。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有车辆2台,均有另案先行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以后有能够继续执行的条件法院可以继续执行,继续执行不受时效的限制。
本案所查封的财产期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至少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赵洪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