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蒙古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0年入职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但按规定社保机构已经不能补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未查明这一事实;2、被上诉人不履行交纳社会保险义务,不履行劳动合同,使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利益受到损害,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而减少的支出即是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也就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63570.09元及医疗保险损失22571.32元,合计86141.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就本案诉争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第【2019】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养老、医疗保险损失,根据原告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养老、医疗保险损失实际系缴费义务主体应依法向社保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又因养老、医疗保险费系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属于劳动者的损失范围。故原告主张养老、医疗保险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交纳社会保险使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害,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即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数额,因上诉人未实际缴纳,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