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3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波,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3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佟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野。
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区光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军、人民陪审员李冬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野、被告中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开发、承建的沈阳市大东区虎石台欧盟开发区施工,原告给被告供货防水材料共计83346.88元,其中被告**给付2.4万元,尚欠原告59346.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材料款59346.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故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拓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原告应向买受人而非我方主张。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只能向欠款人主张,不应向其他人主张。
被告**、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17日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欧盟开发区大古城街中拓工地屋面防水总造价83346.88元,已付2.4万元,还欠材料费59346.88元。注:施工前甲方代表袁国新承诺***、陈晓文施工完有甲方付款,但至今未付一分钱。欠款人**签字按手印,证明人贺帅、***、***签字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原告与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的事实存在,故双方的买卖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934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公司、被告中拓公司、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广安公司、被告中拓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广安公司、被告中拓公司存在合同或借贷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59346.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晓晶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冬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