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11民初1693号
原告***,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岩,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北侧盛世华庭小区A栋1-4层5号。
法定代表人洪卫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莲,系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雪松,系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系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莲、麻雪松、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5时许,原告在呼兰区石人镇石人村办完事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到石人镇成子村南500米时,恰遇被告所有的通信光缆线杆倾倒,通信光缆将摩托车刮倒,致使原告受伤,被路过群众打车送至呼兰区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脾损伤破裂等,当日进行脾摘除手术。1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0,211.1元。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20,211.1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193,624.00元,误工费9,518.00元,护理费8,3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1.00元,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费用为252,263.1元。并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移动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当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
第一,对伤残赔偿金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错误,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为八级,而非七级,并且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因为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另外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也是黑龙江省2015年农民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农村,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是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计算。
第二,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
第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住院病案首页》中写明原告实际住院13天,及2015年9月9日至9月22日,故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
被告中拓公司辩称:一、针对事故的真实性存有疑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所有管理使用的光缆造成。二、安设光缆非被告管理和使用,无管护里。三、原告无证驾驶无路权其上道驾驶行为违法,因此造成损害应当原告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移动公司、被告中拓公司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呼兰区石人镇石人村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到石人镇成子村南500米时,通信光缆线杆倾倒,通信光缆将摩托车刮倒的事实。
证据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15天。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0,211.11元。
证据四: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七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伤后1人护理两个月,鉴定费2,800.00元。
证据五:户口本及石人镇双宝村介绍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6个子女。
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标题为道路事故证明,而不是交警部门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中,证明右下方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而被告此前在法院复印卷宗是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同样内容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却出现两个不同时间,足以证实该份证据并不真实,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住院病案首页注明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与原告所称的15天不符合,应当以病例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做出依据是GB/T1618-2014年中的5.4.2.47,即职业工伤病的残伤等级,而原告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鉴定依据应当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应该为八级,医疗终结及护理阶段也应该相应缩短;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因此不应由移动公司承担。
被告中拓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份证明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且不属于交管部门出具证明的职责范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伤残鉴定标准应当引用道标,而非职工工伤标准,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赔偿金的依据,对子女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对***是户主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通过其家庭住址显示,原告仍为农村家庭住址,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以及自身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被告移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
黑龙江移动2014年度,管线建设项目施工框架合同—辽宁中拓一份、中国移动黑龙江公司合同订单一份,证明事故所设标段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根据框架合同,5.29条约定竣工验收前发生的一切责任,与移动公司无关。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信电缆已经使用,与本案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被告中拓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当中以明确约定交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截止庭审当时移动公司并未以预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且事故发生时间安设管线已有移动公司使用,中拓公司并无管护的义务。
被告中拓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情况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通往城子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子村南500米处时,由于被告移动公司通信光缆的电线杆倾斜,被掉落的光缆线将摩托车刮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出一份(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被路过群众打车送至呼兰区中医院抢救,经诊断:脾破裂、左前额软组织开放伤、左肩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0,211.10元。
***出院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讼到法院,同时提出申请,要求法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做出(2016)临鉴字第7—37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切除为七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移动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请求依法追加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移动公司与中拓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鉴定了一份(黑龙江移动2014设管线建设项目)施工框架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中拓公司,交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该工程已完工,在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已交付移动公司使用及管理。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移动公司在使用期间疏忽管理,致使光缆电线杆倾斜,被掉落的光缆线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刮倒造成的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被告移动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无号牌自家摩托车,由于瞭望不够,刮撞路面光缆线后造成的自身伤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拓公司在该项工程中虽已完工在交付移动公司使用和管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但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依据框架合同5.29条约定,中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侵犯第三方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由乙方(中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拓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连带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20,211.1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误工费9,518.00元(依据黑龙江省人身损害农村牧渔业2015年标准28,566.00元/1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护理费8,379.00元(50,275.00元/12月×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裴天星为原告父亲,于1937年2月6日出生,现年79岁,李爱喜为原告母亲,于1945年6月24日出生,现年71岁,共有子女六名,被抚养人生活费5,594.00元(8,391.00元×5年+8,391.00元×5年×40%÷6人)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鉴定七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00.0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天的费用即1,500.00元,被告移动公司抗辩称:原告从2015年9月9日住院至9月22日实际住院为13天,被告移动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天)关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93,624.00元,被告移动公司的抗辩意见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辽宁中拓抗辩称:通过其家庭住址显示,原告仍为农村家庭住址,不能成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二被告单位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及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88,760.00元(11,095.00元×20年×40%)。
以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20,211.10元。2、误工费:9,518.00元。3、护理费:8,379.00元。4、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伤残金88,76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594.00元。8、交通费400.00元。9、鉴定费2,8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62.10元。由被告移动公司各负担70%即人民币101,473.47元,被告中拓公司负移动公司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自负30%即人民币43,488.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4,962.10元的70%即人民币101,473.47元。
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00元,由被告移动公司负担,被告中拓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马德友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梁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