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9民初第918号
原告:***,女,生于1964年7月14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现住本村。
原告:郭转,男,生于1989年7月29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现住本村。
原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原告***、郭转、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福龙,男,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芳,女,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现住本村。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现住本村。
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雷鸣义,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世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化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新,男,生于1987年12月11日,山西省灵石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职员。
原告***、郭芳、郭转、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转、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福龙、原告郭芳、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芳、郭转、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之夫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791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为死者郭某垫付的抢救等费用共计27321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G108线767KM+790M处时,与原告亲属郭某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经灵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出后原告先后在灵石县人民医院和汾西矿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86天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和医疗费共计273217.4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和垫付费。
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在交警队交押金25000元,在住院期间份两次向原告转交现金共计13000元,上述款项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费用10000元,剩余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诊断书、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证及诊疗单据等载明原告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3,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4,住院费和门诊费用结算票据和外购药品、护理器具票据等证实其相关花费。5,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峪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郭某身份关系。6,记账凭证和借款单证实郭某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垫付款事实。7,郭某之子郭转所在单位灵石县飞星运输有限公司、张文凯证明材料及单位2016年9-11月工资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陪侍其父直至其父死亡,期间未发工资及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收入情况。8,灵石县翠峰镇政府及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峪村委证明材料证实郭某死亡时间。9灵石县东城管委会证明证实郭某与其子郭转共同居住灵石县王中志嘉花苑,但未载明居住时间和居住期间。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郭转购买天润地产位于灵石县王中志嘉花苑房产一处,但该合同未注明购买时间和合同签订日期。11,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提供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收取垫付款事实。提供保单两份证实投保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驾驶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所属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线767KM+790M处时,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受伤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伤、右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左耳脑脊液漏。郭某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7年2月20日转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结果:1,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骨折(左颞骨、顶骨、枕骨);3,颅脑缺损(双颞骨、左顶骨);4脑软化灶;5,右侧上额窦、筛窦、左侧鼓室、鼓窦、乳突气房积液;6,双××症;7,左侧7-12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4天。上述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和外购药品共计233194.7元。治疗期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提出郭某治疗期间由公司垫付费用273217.4元,但根据其提供凭证借款数额为263217.4元。此外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提出在郭某治疗期间在交警队交付押金25000元,分两次向原告转交现金共计13000元。但原告方仅认可收取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款项为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郭某出院后于2017年6月22日委托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介休司鉴中心[2017]交残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颅脑损伤术后为一级伤残。郭某颅脑损伤术后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7月21日,郭某在家中去世。另查明,涉案车辆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被告***系雇佣司机。该车于2016年2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投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另于2016年5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死者郭某之妻,原告郭芳系死者郭某之女,原告郭转系死者郭某之子。郭某生前在原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上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之夫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7912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为死者郭某垫付的抢救等费用共计273217.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12月22日被告***驾驶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所属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的事实及灵石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交警队事故认定向被告主张赔偿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部分,经审查,原告提供医疗单据能证实郭某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及外购药共计233194.7元的事实。误工费按郭某从事环境公共设施行业我省上年度工资标准32411元计算,从交通事故发生日2016年12月22日至郭某死亡日2017年7月21日计210天误工费总计为26077.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郭某之子郭转工作单位灵石县飞星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郭转自其父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陪侍其父误工至2017年8月,期间未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郭转月平均工资为4569.3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从交通事故发生日至原告死亡日210天护理费总计为31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100元计算,郭某住院124天总计124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郭某住院124天计3720元。死亡补偿费根据原告提供灵石县东城管委会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实死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地区并居住满一年,根据其农村户籍按我省。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6个月总计为27487.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86066.9元。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补偿费11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上述赔偿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赔偿费46606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举证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借款凭条能证实郭某治疗期间由原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63217.4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另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提供收款收据能证实郭某治疗期间垫付费用8000元的事实,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上述垫付费用从给付原告赔偿费数额中扣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赔偿费数额为194849.5元。关于原告其余主张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芳、郭转赔偿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芳、郭转赔偿费194849.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63217.4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垫付费用8000元。
五、驳回原告***、郭芳、郭转、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1元,减半收取66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各负担2300元。由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负担205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三被告按判决应负担数额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青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