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
负责人杨文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孟金兰。
委托代理人李俊林,灵石富鑫源尾煤浮选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庆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尚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忠,经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08分许,渠庆永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使至G108线802KM+230M处,在弯道超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碰撞正在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126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渠庆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转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4月20日***出院回灵石县家中继续治疗,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494999.11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俊林等人陪护,通力公司为***垫付医疗费42.5万元,***垫付医疗费10万元。2015年3月20日经山西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后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脑外伤后植物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现***以仍需继续治疗,家庭贫困无力继续负担高额医疗费为由,诉至原审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7348.11元、住宿费4696元、医疗器材费4971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品2680元、护理费1466568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交通费7176.3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221177.41元。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提出异议,申请调取相关档案材料,原审依法向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取交通事故案卷宗。忠兴公司认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认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保留追偿权,本案中肇事司机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肇事后驶离现场可以免赔。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保祁县公司、***对***医疗费中无正规票据部分不予认可,对外购药品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品费用、医疗器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认可,对***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请求核减。通力公司则请求原审被告返还垫付款。渠庆永、武尚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选取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5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四肢瘫达一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
另查明,渠庆永驾驶的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主车晋K×××××登记在忠兴公司名下,系***以武尚昆名义由忠兴公司担保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购买。挂车晋K×××××挂登记在任世林名下,所有人为***、温俊萍夫妇。主车晋K×××××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挂车晋K×××××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通力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月工资2000元,其子李俊林为灵石县富鑫源尾煤浮选有限公司职工,月薪4500元。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以及被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定,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41126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渠庆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人保财险祁县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计算损失有误,应以原审核实为准,经核实,***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护理品及医疗器材)494999.11元,2.误工费2000元(月工资)÷30天×210天(至定残前一天)=14000元,3.护理费30467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8年×2人=1096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8天=4440元,5.营养费20元×148天=2960元,6.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100%×18年(60周岁以上年龄增加一年减一年)=1585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7176.3元,9.鉴定费(第一次)2700元,共计1831649.41元。本案渠庆永作为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因***车辆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本案应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重大伤残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711649.41元,应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050000元。通力公司垫付的425000元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直接给付通力公司。扣除通力公司垫付的425000元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共应支付***745000元。***剩余损失661649.41元由实际车主***承担。***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渠庆永、武尚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45000元。二、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力公司垫付款42500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61649.41元。四、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31834元,由人保祁县公司负担15330元,***负担10575元,***负担5929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灵石支公司、***均不服,均提起了上诉。
人保财险灵石支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多判上诉人承担了1050000元。
本案中,被上诉人渠庆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完全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主车的保险为限。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在查明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枉法裁判,多判上诉人承担了1050000元。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及误工费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62周岁了,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已经属于退休年龄范围,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了。再计算误工费显然与国家的法律相违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对于护理费不应计算18年,而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每4年计算一次,另行起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公正裁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不服,上诉称:
一、程序违法。
第一、被上诉人***现为植物人状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孟金兰依法可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权利,但其子李俊林既非法定代理人,也无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李俊林无权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无视此事实,强行审理实属错误。
第二、被上诉人通力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要求上诉人及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款项是错误的。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上诉人通力公司在为其雇员垫付医疗费用后享有的是追偿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
第三、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即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事项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一审法院电话通知称保险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不需要再交鉴定费。但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得知保险公司仅就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并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一直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被上诉人***因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计算发生变化,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上诉人即向法庭提出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实属错误。
二、认定事实有误。
第一,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是由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肇事所致尚无法确定。即使本次事故系上诉人车辆所为,那么被上诉人及通力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损失计算有误。1、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清单予以确定,对于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应当予以确认,同时护理品并非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护理费计算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以2人计算长期护理费严重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于长期护理,并无可以2人护理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2人护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不当。3、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残疾赔偿金属于其的误工损失,故既然已经支付***18年的残疾赔偿金,那么误工费就不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支付210天的误工费,那么残疾赔偿金年限即应当相应缩减。4、关于交通费,***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竟然花费7176.3元即无证据佐证,也无事实依据;5、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万元,但却在判决书中未依法予以扣减或者返还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上诉人,实属不该。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极其严重的错误,如不予以纠正,恐将给上诉人带来无法挽回的巨额财产损失,故请求: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赔偿款661649.41元。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余被上诉人均未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追加诉讼请求事宜,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林解释为:对方说的应该我妈提,我们当时去了立案庭,立案庭说我妈迟钝,就让我签了。程序并无问题。另,被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交换阶段即提出追加诉讼请求为2203559.41元,其他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程序上的意见。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有误;二、原审认定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是否正确;三、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损失;四、原审对被上诉人***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的认定是否有误;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六、本案诉讼费用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之一,被上诉人***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其余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接受并参与了案件实体审理,加之李俊林作为***之子,二审期间也系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故此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对此程序瑕疵也应引起原审法院注意,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之二,被上诉人通力公司在为其用工***垫付医疗费用后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本应由事故责任方及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通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积极为其垫付医疗费予以救治,此行为无论在法律还是道德层面均应予以鼓励,在***将事故责任方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原审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将通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程序上并无不当。之三,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虽提出过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申请,但却未缴纳鉴定费,且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仍为一级伤残,与***自行委托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意见相配,故原审未准许***护理依赖程度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上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二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主张肇事司机渠庆永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该项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无误,对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定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主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主车的保险为限,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原审不予支持无误。
关于第四个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考虑到***伤情,结合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金额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动。对于护理期间核定为18年也无不当,但对于护理人员人数,在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认定为两人护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护理人员人数确定的规定不符,依法应予纠正。相应地,对***应得的护理费金额核减为548406元。
关于第五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10万元确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该应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中予以核减,原审漏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六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就该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诉至原审,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败诉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该公司拒绝承担相应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对于被上诉人***应得的护理费金额一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该已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万元也应予以处理一节,本院也予支持。而二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妥,对于被上诉人应得的护理费金额核算有误,对于***为***垫付部分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核定合计金额为1283243.41元。对于原审确定的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及应支付通力公司的垫付款金额均不再变动,而***剩余损失113243.41元应由***赔偿(已支付的10万元予以核减)。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45000元。”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力公司垫付款425000元。”以及“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
二、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61649.41元”的内容,改判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13243.41元(核减掉已垫付的10万元后实际再支付13243.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4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15330元,上诉人***承担2564.87元,被上诉人***承担1393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15330元,上诉人***承担2564.87元,被上诉人***承担813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杨正平
审判员  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