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聵石县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9民初282号
原告:灵石县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河洲村大运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590851373F
法定代表人:师素清,总经理。
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河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759839434L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蔺福龙,男,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灵石县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县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素清与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蔺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灵石县××镇××庄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于2020年期间赊购汽车配件,欠款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配件款3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将赊欠经手人、具体过程、配件名称、数量、价格进一步说明,我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了解以前实际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20年4月22日,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小虎在原告灵石县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赊购润滑油(液压油)200升,欠款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及2021年1月28日被告盖章确认的询证函1份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被告赊购原告润滑油(液压油)的事实清楚,且有增值税发票及询证函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理应付清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灵石县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6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光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