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聵石县段纯镇三平汽修部、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9民初226号
原告:灵石县段纯镇三平汽修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段××镇××村9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29MA0HCJEB9H
经营者:师素清,男,生于1971年8月3日,汉族,灵石县居民,住灵石县。
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河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759839434L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蔺福龙,男,灵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灵石县段纯镇三平汽修部诉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县段纯镇三平汽修部经营者师素清与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蔺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配件款2897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灵石县段××镇××村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于2020年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共计欠款28978.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所欠配件款的构成、数量、单价说明并将具体承办人员(即赊购人员)第一手资料向法庭提供。
经本院审理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刘小虎、张文、赵国辉等人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配件,共计价款48978.49元。其中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30日购买的金额为12061.49元,有2020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7份及采购清单明细4份在案佐证;2020年1月1日~2020年4月29日购买的金额为7140元,有2020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5份及采购清单明细2份在案佐证;2020年5月1日~2020年7月1日购买的金额为6074元,有2020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4份及采购明细2份在案佐证;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31日购买的金额为7800元,有2020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6份及采购明细3份在案佐证;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17日购买的金额为3706元,有2020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3份及采购明细3份在案佐证;2020年9月23日~2020年12月23日购买的金额为12197元,有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12份及采购明细清单5份在案佐证。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尚欠28978.49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被告赊购原告配件的事实清楚,且有增值税发票及询证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理应付清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灵石县段纯镇三平汽修部所欠配件28978.49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保全费318元,共计580元,由被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光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