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龙湖大街华都物贸B座11层。
负责人:李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女,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鑫,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娥,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福龙,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转,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福龙,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河州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福龙,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芳,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虎,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鸣兴运输队,住所地灵石县英武乡雷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雷鸣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地址灵石县新建街南140号。
负责人:张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次中联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娥、郭转、郭芳、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李元虎、灵石县鸣兴运输队(以下简称鸣兴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灵石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次中联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周海鑫,被上诉人杨宝娥、郭转、通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福龙、被上诉人灵石人民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芳、李元虎、鸣兴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榆次中联财保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中多判上诉人赔偿的误工费26077.8元。事实和理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26077.8元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人郭某系通力公司道班工,发生事故时其系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一审时被上诉人通力公司提交的翠峰道班工资表显示,受害人郭某的月工资为175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工伤后并不扣发工资,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力公司扣发了受害人工资。因此,受害人在受伤住院直至死亡期间并不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况,判决上诉人按照远高于受害人实领工资标准的环境公共设施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杨宝娥、郭转、通力公司辩称,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本案死者医疗住院期间误工费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灵石人民财保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芳、李元虎、鸣兴运输队未提出答辩意见。
杨宝娥、郭芳、郭转、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榆次中联财保、鸣兴运输队、灵石人民财保、李元虎赔偿杨宝娥之夫郭某死亡所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7912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赔偿通力公司为死者郭某垫付的抢救等费用共计273217.4元;3.本案诉讼费由榆次中联财保、鸣兴运输队、灵石人民财保、李元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李元虎驾驶鸣兴运输队所属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线767KM+790M处时,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李元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受伤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伤、右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左耳脑脊液漏。郭某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7年2月20日转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结果:1.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骨折(左颗骨、顶骨、枕骨);3.颅脑缺损(双颖骨、左顶骨);4.脑软化灶;5.右侧上额窦、筛窦、左侧鼓室、鼓窦、乳突气房积液;6.双××症;7.左侧7-12肋骨陈旧性骨折。郭某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4天。上述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和外购药品共计233194.7元。治疗期间由灵石人民财保垫付费用10000元。通力公司提出郭某治疗期间由公司垫付费用273217.4元,但根据其提供凭证借款数额为263217.4元。此外鸣兴运输队提出在郭某治疗期间在交警队交付押金25000元,分两次向杨宝娥、郭转、郭芳方转交现金共计13000元,但其仅认可收取鸣兴运输队款项为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郭某出院后于2017年6月22日委托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介休司鉴中心[2017]交残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颅脑损伤术后为一级伤残。郭某颅脑损伤术后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7月21日,郭某在家中去世。另查明,涉案车辆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鸣兴运输队,李元虎系雇佣司机。该车于2016年2月在灵石人民财保投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另于2016年5月在榆次中联财保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查明杨宝娥系死者郭某之妻,郭芳系死者郭某之女,郭转系死者郭某之子。郭某生前在通力公司上班。现杨宝娥、郭转、郭芳诉至该院,要求李元虎、二保险公司赔偿杨宝娥之夫郭某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7912元,并由二保险公司赔偿通力公司为死者郭某垫付的抢救等费用共计273217.4元,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2016年12月22日李元虎驾驶鸣兴运输队所属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的事实及灵石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杨宝娥方依据交警队事故认定向李元虎、保险公司方主张赔偿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部分,经审查,杨宝娥方提供医疗单据能证实郭某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及外购药共计233194.7元的事实。误工费按郭某从事环境公共设施行业我省上年度工资标准32411元计算,从交通事故发生日2016年12月22日至郭某死亡日2017年7月21日计210天误工费总计为26077.8元。护理费根据杨宝娥方提供郭某之子郭转工作单位灵石县飞星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郭转自其父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陪侍其父误工至2017年8月,期间未发工资。根据杨宝娥方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郭转月平均工资为4569.3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从交通事故发生日至郭某死亡日210天护理费总计为31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100元计算,郭某住院124天总计124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郭某住院124天计3720元。死亡补偿费根据杨宝娥方提供灵石县东城管委会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实死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地区并居住满一年,根据其农村户籍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二十年共计201640元。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6个月总计为27487.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86066.9元。根据交强险规定,灵石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杨宝娥方死亡补偿费11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灵石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上述赔偿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赔偿费466066.9元由榆次中联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举证情况,经审查杨宝娥提供借款凭条能证实郭某治疗期间由通力公司垫付费用263217.4元,该费用由榆次中联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通力公司。另鸣兴运输队提供收款收据能证实郭某治疗期间垫付费用8000元的事实,该费用由榆次中联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鸣兴运输队。上述垫付费用从给付杨宝娥方赔偿费数额中扣除后,榆次中联财保实际支付杨宝娥方赔偿费数额为194849.5元。关于杨宝娥方其余主张部分,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宝娥、郭芳、郭转赔偿费1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宝娥、郭芳、郭转赔偿费194849.5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63217.4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灵石县鸣兴运输队垫付费用8000元;(五)驳回杨宝娥、郭芳、郭转、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榆次中联财保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宝娥、郭转、通力公司、灵石人民财保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死者误工费应如何认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出:本案死者系工伤,在事故发生后未扣工资,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其次,死者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1755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行业平均标准,故认定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杨宝娥、郭转、通力公司称:死者在通力公司非正式员工,他的工资是计件的,事故发生后未付工资的情况客观存在。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中,杨宝娥等提供了郭某工资表,其上显示郭某月工资为1755元。
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死者郭某为通力公司翠峰道班员工,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月工资,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对其误工费的认定应当以其实际收入为标准,故,一审法院以其从事环境公共设施行业山西省上年度工资32411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死者郭某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而,郭某是否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影响侵权案件中误工费的赔偿。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榆次中联财保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宝娥、郭芳、郭转赔偿费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63217.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灵石县鸣兴运输队垫付费用8000元”的内容;
二、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宝娥、郭芳、郭转赔偿费194849.5元”的内容,改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宝娥、郭芳、郭转赔偿费181056.70元;
三、驳回杨宝娥、郭芳、郭转、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1元减半收取665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共计7107.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灵石县鸣兴运输队负担2055.50元,由被上诉人杨宝娥、郭转、郭芳负担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寇永俊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