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与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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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亚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榆亚大道时代海岸B区3A房。法定代表人:叶静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大东海鹿岭路青云台别墅B3栋。法定代表人:邢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红,男,住三亚市鹿岭路青云台别墅B3栋。系该公司营运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强,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创业大厦。原审第三人: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汽车大厦904室。法定代表人:朱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赞,男,住长沙市雨花区集体户委劳动东路29号。原审第三人:海南莱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金河公寓B-11室。法定代表人:秦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三亚南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通派广告传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2883室。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道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蒲正龙,男,1962年10月3日生,回族,住三亚市。上诉人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公司)、原审第三人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奇公司)、海南莱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芙公司)、三亚南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上海通派广告传播中心(以下简称通派中心)、蒲正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被上诉人大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红、邓智强,原审第三人丹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赞,原审第三人通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原审第三人蒲正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莱芙公司、南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鹏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东海公司对嘉鹏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二、由大东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大东海公司是通过拍卖竞买取得上述广告设置点的经营权,南泰公司、莱芙公司、通派中心、嘉鹏公司应知道该广告设置点的经营权属于大东海公司,南泰公司、莱芙公司、通派中心、嘉鹏公司未经大东海公司同意,使用该设置点发布广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蒲正龙、南泰公司、莱芙公司、通派中心、嘉鹏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大东海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对此认定不当:(一)通派中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参与了案件庭审并述称了庭审意见,但是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将通派中心的意见写入判决中,该部分事实的缺失影响了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大东海公司于2006年通过竞买取得机场进场路转盘的高立柱设置点的广告经营权,使用期限为4年,至2011年2月底止,但是嘉鹏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户外高立柱广告发布代理及维护合同》时大东海公司通过竞买获得的高立柱设置点的广告经营权已经到期无法通过公示的方式获知。另外,系争广告位的提供者不是嘉鹏公司,嘉鹏公司只是通过合同关系使用该广告位,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190万元的广告位使用费,嘉鹏公司仅仅是系争广告位的使用人而非侵权人,无法获知广告位的具体情况。(三)一审判决以大东海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以此证明其系该广告位的所有人,显然不当。本案中大东海公司虽然取得了广告位设置主管部门的许可但其本身不具有广告经营资格,且如果实现广告经营收入还必须具备另一个基本的物质性前提条件,即广告发布的载体-广告位。没有广告位,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广告发布经营权就不可能实现,本案的广告位权属证明大东海公司并没有提供,如何仅凭设置许可就确定大东海公司就是广告位的所有人。(四)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大东海公司故意扩大损失。大东海公司与丹奇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广告位无法交付给丹奇公司使用,丹奇公司一审中述称与大东海公司协商让大东海公司来处理这些纠纷,但是大东海公司明知有他人在使用涉案广告位无法将广告位交付给丹奇公司而不向使用人及其相关人提出异议或要求,而是在一年以后的2013年7月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意将广告位的使用期限拉长,以达到扩大损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另外,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大东海公司诉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案件[案号(2011)城民一初字第58号]说明大东海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就通过诉讼的手段获得过赔偿,在本案中大东海公司同样因无广告经营资质希望继续通过诉讼的手段获得过赔偿进一步说明大东海公司是故意拉长嘉鹏公司的使用时间,故意扩大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广告位经营权应属于债权争议的范畴,在此前提下,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嘉鹏公司与大东海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的客观行为,大东海公司的经营权也无排他性,谁是侵权责任人不能以实际使用人来确定,因此,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东海公司故意扩大损失,损害是因大东海公司故意造成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另外,嘉鹏公司是与第三人通过合同关系来实现广告发布的,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至于第三人是如何取得广告位发布权,嘉鹏公司无法通过公示的方式获知,主观上没有任何的故意和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追究第三人相应的责任。综上,嘉鹏公司作为本案中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广告位实际使用人,其基于合同关系的使用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大东海公司在明知该广告位存在发布事实的前提下,依照此前已有的赔偿案例为由,不仅不积极主张维护权利,且仍然与丹奇公司签订发布合同,故意拉长使用时间人为扩大损失,该行为本身即存在故意和欺诈,另外,仅凭大东海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广告设施的所有人的情形下,判决无过错的嘉鹏公司承担双倍费用显然是不当和丧失公正的。大东海公司辩称,一、涉案广告设置权系大东海公司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嘉鹏公司违法发布广告的侵权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06年12月31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海南南方拍卖有限公司对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进行拍卖,大东海公司通过竞买取得机场进场路转盘的高立柱设置点的广告经营权(使用权期为4年,至2011年2月止)。拍卖成交后,大东海公司向三亚市财政局支付了拍卖款63万元。因该广告立柱在蒲正龙的用地范围内,2008年5月16日,大东海公司与蒲正龙签订了一份《广告租赁合同》,约定大东海公司每年向蒲正龙支付5万元租金,作为占用该地的费用。大东海公司竞拍后在该高立柱设置本公司的广告牌。2012年4月1日,大东海公司向市执法局申请,经行政审批,于2012年5月2日获得上述广告设置点的广告经营权,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证号为:三综执广许字[2012]第055号,使用期限为三年五个月(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2年6月21日,大东海公司与丹奇公司签订一份《单立柱广告牌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大东海公司将涉案广告位全权委托给丹奇公司发布广告,丹奇公司免费为大东海公司提供每年度1次”大东海品牌”形象广告的画面更换,丹奇公司按市价向大东海公司收取广告画面设计制作安装的工本费,大东海公司授权丹奇公司为该广告牌的唯一经营商,大东海公司自身不经营,也不再以任何形式将该广告牌委托和授予丹奇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经营和发布广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丹奇公司发现嘉鹏公司正在使用涉案广告设置点发布广告,致使大东海公司与丹奇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侵害了丹奇公司大东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大东海公司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二、嘉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有关事实部分。1、嘉鹏公司称原审判决遗漏通派中心陈述意见,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该观点不能成立。本案的核心事实主要有两点:第一、大东海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地点的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第二、嘉鹏公司以及其他第三人为获取非法收益而非法使用、占用、处分了大东海公司的广告设施从而侵犯了大东海公司的广告设置权。上述两点为本案的核心关键事实,其他的事实都是次要辅助事实。因此其他事实的采信与否不会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2、嘉鹏公司以大东海公司的广告设置许可证到期为由主张其于2012年6月签订《户外高立柱广告发布代理及维护合同》时,无法获知相关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确实2006年通过拍卖取得广告设置权在2011年到期,但是在2012年5月2日,大东海公司又经过依法申请获得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广告设置权。而嘉鹏公司所签订的前述广告恰好己侵入了大东海公司的广告设置权期限范围内,从而构成了侵权。退一步讲,不管大东海公司是否依法取得后续的广告许可,嘉鹏公司要发布广告,嘉鹏公司依法都应当尽职调查广告设置点的设置权情况,否则就会因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并付出相应代价。此外,嘉鹏公司以其不是广告位的提供而是使用者,因而不是侵权人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正式因为嘉鹏公司未经大东海公司许可,擅自连续侵占使用了大东海公司的广告设施,影响了大东海公司对涉案广告设施的使用,从而构成了侵权。3、嘉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以大东海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以此证明其系该广告位的所有人”,该观点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未作出该认定。原审判决所作的认定是大东海公司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从而依法取得涉案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或经营权。因此,嘉鹏公司所声称的原审判决作出”大东海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以此证明其系该广告位的所有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嘉鹏公司主张大东海公司”仅取得广告位的设置许可,未取得具体广告位”,与事实不符。无论在2006年拍卖时,还是2012年颁发新的许可证时,相关许可证上都明确记载了广告位设施设置的具体地点、具体规格、面积、数量等,以及大东海公司与蒲正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大东海公司所取得的广告设施设置权是具体的。嘉鹏公司侵犯的是大东海公司依法取得的具体位置的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或经营权,而非广告位的所有权。4、嘉鹏公司所提”大东海公司故意不主张权利而扩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若大东海公司故意扩大,那么大东海公司完全可以拖延到快满2年时再行起诉,这样大东海公司的损失更加扩大。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可见,事实并非如嘉鹏公司所称的”大东海公司故意不主张权利而扩大损失”。而嘉鹏公司所提该主张完全是歪曲事实,企图转嫁责任和义务。但是法律并未要求权利人应当于侵害事实发生后哪个具体的时间点必须提起诉讼,只要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即可。反而是法律严格要求广告发布者应当审慎审查,在发布广告前应尽职尽责调查相关权利归属,否则将构成侵权。嘉鹏公司侵犯了大东海公司广告设置权的合法权益,大东海公司依法提出赔偿主张,不属于获取不正当利益。(二)有关法律适用部分。嘉鹏公司以”债权”为其避免违法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确实是债权纠纷,但本案也是因侵权而形成的侵权之债。嘉鹏公司主张其没有侵权的客观行为,完全是歪曲事实,不正视客观事实的态度。至于具体的被告选择问题,因嘉鹏公司与其他第三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大东海公司依法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有权选择具体的侵害人作为被告。因此,嘉鹏公司有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大东海公司依法取得的广告设置权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容侵害。嘉鹏公司在发布广告前未尽职调查,未经大东海公司授权或同意,擅自在大东海公司依法享有的广告设置权的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即已侵犯了大东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大东海公司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丹奇公司述称:与一审述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通派中心述称:与嘉鹏公司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蒲正龙述称:与一审述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莱芙公司、南泰公司均未作述辩。大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鹏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3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海南南方拍卖有限公司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进行拍卖,大东海公司通过竞买取得机场进场路转盘的高立柱设置点的广告经营权,使用期限为4年,即至2011年2月底止,同时大东海公司也向三亚市财政国库支付局支付了拍卖成交款(60多万元)。由于该广告设施设置点在蒲正龙的用地范围内,2008年5月16日,大东海公司与蒲正龙签订了一份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东海公司每年上交5万元作为占用该地使用的费用。大东海公司竞拍后在该高立柱设置点设置本公司的广告牌,广告牌为三面,其中二面为平面广告、一面为滚动广告。2010年7月,三亚天榆广告有限公司与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将大东海公司在上述高立柱上的广告牌拆除,安装该公司的广告牌。为此,大东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亚中铁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委托,海南中明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海南中明智评报字(2011)第4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3月9日,位于三亚市机场路转盘处广告设施的滚动三面体因损坏的损失及租金损失(租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为994058元;其中:⑴全新广告体评估值为274058元(滚动三面体广告面制作费为254100元,其余两面固定画面广告面制作费为19958元);⑵租金损失为720000元,其中:①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租金损失为60万元;②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的租金损失为12万元。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结论,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城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三亚民一终字第31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大东海公司向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经行政审批,于2012年5月2日获得上述设置点的广告经营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证号为:三综执广许字[2012]第055号,使用期限为三年五个月(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2年6月21日,大东海公司与丹奇公司签订了一份《单立柱广告牌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大东海公司将该广告位全权委托丹奇公司发布广告,丹奇公司免费为大东海公司提供每年度1次”大东海”品牌形象广告的画面更换,丹奇公司将按市价向大东海公司收取广告画面设计制作安装的工本费;大东海公司授权丹奇公司为该广告牌的唯一经营商,大东海公司自身不经营,也不再以任何形式将该广告牌委托和授予丹奇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经营和发布广告;该广告牌上的版位由丹奇公司负责对外经营、招商、发布,成本由丹奇公司承担,丹奇公司每年给大东海公司支付广告牌版位经营出让费用为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大东海公司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丹奇公司准备使用广告牌时,发现嘉鹏公司在使用涉案广告牌,致使大东海公司与丹奇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大东海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2012年5月30日,莱芙公司与通派中心签订《户外高立柱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莱芙公司为通派中心在上述广告位上发布广告,期限二年,发布总费用380万元;莱芙公司必须保证该广告位的所有权等于或大于合同的租赁期。嘉鹏公司与通派中心在2012年6月10日前签订《户外高立柱广告发布代理及维护合同》约定,嘉鹏公司委托通派中心在上述广告位制作发布嘉鹏公司形象广告事宜,期限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广告发布费总额为380万元,服务费10万元。2012年6月13日,蒲正龙与南泰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蒲正龙将上述广告位租给南泰公司发布广告,期限一年,每年租金60万元。2012年6月14日,南泰公司与莱芙公司签订《户外高立柱广告发布合同》,南泰公司为莱芙公司在上述广告位上发布广告,期限一年,发布总费用95万元;南泰公司必须保证该广告位的所有权等于或大于合同的租赁期。从2012年6月起,莱芙公司在涉案高立柱的设置点上安装了嘉鹏公司的广告牌,2013年7月因本案纠纷,嘉鹏公司自行停止使用涉案广告牌,并已恢复到原状。蒲正龙在庭审中承认其已收取南泰公司50万元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大东海公司于2006年通过竞买取得位于三亚市机场进场路转盘的高立柱设置点的广告经营权,且之后经行政审批取得从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该设置点的广告经营权,任何个人或单位在该期间内未经大东海公司同意使用该广告设置点发布广告,属损害大东海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广告设置点占用蒲正龙用地,大东海公司向蒲正龙租地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蒲正龙以大东海公司不交租金,将该广告设置点租给南泰公司,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大东海公司是通过拍卖竞买取得上述广告设置点的经营权,南泰公司、莱芙公司、通派中心、嘉鹏公司应知道该广告设置点的经营权属大东海公司,南泰公司、莱芙公司、通派中心、嘉鹏公司未经大东海公司同意,使用该设置点发布广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蒲正龙、南泰公司、莱芙公司、通派中心、嘉鹏公司属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大东海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大东海公司选择嘉鹏公司作为赔偿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大东海公司与丹奇公司签订的《单立柱广告牌委托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大东海公司以该合同约定的对价作为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海南中明智评报字(2011)第4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广告位在2011年1月的租金损失为12万元,蒲正龙、南泰公司、莱芙公司、通派中心、嘉鹏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两者时间相连,且生效的(2011)城民一初字第58号、(2011)三亚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大东海公司因上述广告位被占用造成的损失按每月12万元计算较为合理。上述广告设置点被占用一年时间,嘉鹏公司应赔偿大东海公司的损失为144万元(12万元×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嘉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东海公司损失14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大东海公司已预缴),由大东海公司负担2850元,由嘉鹏公司负担855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嘉鹏公司在二审庭审前向我院申请调取证据,证明大东海公司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证。我院依嘉鹏公司的申请依法向三亚市综合执法局调取了三份文件:三综执函[2011]17号、三综执函[2011]113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证号:三综执广许字[2012]第055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以下两点:一、关于大东海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问题嘉鹏公司上诉主张大东海公司不享有涉案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不能得到支持。首先,本案中,大东海公司通过竞买取得涉案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使用期限至2011年2月底,并支付拍卖成交款。期限届满后,2012年5月2日,大东海公司经行政审批又获得涉案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证号为:三综执广许字[2012]第055号,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因此,大东海公司已合法享有涉案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其次,虽然嘉鹏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否定大东海公司对涉案广告位享有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综上,嘉鹏公司既未与大东海公司签订涉案户外广告位使用合同,也未经大东海公司同意擅自在涉案广告位安装广告,嘉鹏公司无使用涉案广告位的权利,其行为侵犯了大东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大东海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问题由于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海南中明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南中明智评报字(2011)第4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位于三亚市机场路转盘处广告设施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2万元,并且已作出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租金损失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判决嘉鹏公司向大东海公司赔偿损失144万元(12万元×12月)正确,予以维持。嘉鹏公司上诉主张大东海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嘉鹏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太洪审判员扆成塘审判员李新建书记员郭帅帅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