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271民初第5400号
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汽车大厦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鑫,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高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泽,系公司职员。
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户外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及安装合同》,被告使用原告在三亚迎宾路三亚学院路口的户外单立柱垒面广告牌发布被告的项目广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0万元,该价款含广告牌的租金、405平方米户外不干胶写真画面、109平方米户外喷绘的制作安装、辅助材料、税金、广告牌夜间照明电费、广告牌日常维修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即390,000元;原告将被告首次广告画面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5%,即845,000;剩余款项合同价款5%,即65,0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于广告发布期届满三个月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画面提交工商部门审批,于2014年7月10日审批通过。2014年7月12日,原告将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毕并正常发布。2014年7月14日,所有制作内容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尚欠1,3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原告的诉求的利息应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价款
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