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

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271民初第5399号
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汽车大厦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鑫,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高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泽,系公司职员。
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883,421元及利息(本金131,185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本金42,236元从2014年2月2日起计、本金710,000元【其中本金255000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本金65000元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本金390000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以上利息均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三面广告牌发布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5,479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00,000元×10%)。
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将户外画面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31,185元;合同所有款项于原告制作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画面于2013年12月12日将广告制作画面制作安装完成。所有制作内容经原告公司自检合格,2013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确认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须支付131,185.00元的广告制作、安装费用给原告,但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二、2014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户外画面更换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三亚的山”户外高立柱画面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42,236.00元;合同所有款项于原告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画面提交工商部门审批于2014年1月20日审批通过,并于2014年1月25日安装完成,所有制作内容经原告公司自检合格,2014年1月27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确认验收合格。
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须支付42,236.00元的广告制作、安装费用给原告,但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三、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单立柱广告牌发布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位于三亚市××路口的户外单立柱叄面广告牌发布被告项目广告;.广告牌发布费用1,300,000.00)元;合同签署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30%即390,000.00元;原告将被告首次广告画面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费用35%即450,500.00元;原告将被告首次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于广告发布期届满六个月前: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费用的30%即390,000.00元;剩余款项合同总费用的5%即65,000.00作为质保金,***被告于本广告发布期届满三个月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画面提交工商部门审批,于2013年8月6日审批通过,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将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毕并正常发布。2013年8月12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确认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须支付1,300,000.00元的广告发布费用给原告,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590,000.00元,尚有710,000.00元的广告费未支付。四、2013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户外单立柱三面广告牌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在三亚市迎宾路与凤凰路交叉口南方电网大楼方向发布被告的项目广告;广告牌发布费用为人2,000,000.00元,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50%即1,00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前,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40%即800,000.00元;剩余款项合同总费用的10%即200,0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逾期超过20日的原告有权收回上述广告位并单方面解除广告合同并继续追缴被告应付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0%标准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将被告广告画面安装完成并正式发布,2013年9月9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确认验收合格。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户外广告牌拆除的函》,在该函件中明确应政府的行政要求,该广告牌必须于2014年4月16日拆除,同时明确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费¥205,479.45元,但迄今为止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被告须继续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并须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2014年5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海南中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户外画面更换制作合同》以及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三面广告牌发布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尚欠价款没有异议;二、对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广告牌发布合同》履行的发布时间有异议,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但原告制作的广告牌通过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不满足一年的广告发布期限,故应扣除23天的广告费用;三、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三面广告牌发布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广告载体被政府部门下令拆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广告牌发布合同》中广告发布费是否应予以扣减的问题。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为1,30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函》,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将该函送给被告,被告于8月13日通过验收。被告验收通过为原告发布广告的前提,故本合同实际履行发布的时间应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未提供被告在2014年7月20号以后仍在继续使用该画面广告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计341天。据此,原告应取得该合同价款为1214520.55元(1,300,000.00元÷365天×341天)。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三面广告牌发布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超过20日,原告有权收回广告位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的情形。合同约定发布广告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户外广告牌拆除的函》,告知被告应政府行政要求于2014年4月16日对该广告进行拆除,并减去相应未能发布的天数。综上,双方合同终止的原因系原告所提供的广告位被拆除,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广告牌发布合同》发布天数实际为341天,价款为1,214,520.55元,被告已支付59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24,520.5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合同中均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四份合同未付价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相关制作及广告发布费用支付的函》,向被告催收涉案四份合同的未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天被告收到此函。据此,原告已对被告应付的合同价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涉案四份合同未付价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付利息。原告诉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三面广告牌发布合同》终止的原因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政府部门的要求拆除了广告位,并不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合同已终止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诉求解除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三面广告牌发布合同》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6日《合同》尚欠价款131,185元、2014年3月21日《户外画面更换制作合同》尚欠价款42,236元、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广告牌发布合同》尚欠价款624,520.55元、2013年11月12日《户外单立柱三面广告牌发布合同》尚欠价款205,479元,合计1,003,420.55元。本金1,003,420.55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诉求解除《户外单立柱三面广告牌发布合同》及违约金20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价款1,003,420.55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三亚丹奇广告有限公司承担892元,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旅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