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海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新海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商初字第485号
原告哈尔滨新海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哈尔滨新海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葛维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述国,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兰,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何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新海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德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海德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新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刘述国、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兰、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海德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新海德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建设化工产品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BNP—B021,工程名称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除尘净化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止,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989,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099,000元。一汽轻型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193,400元,尚欠905,600元。
2011年8月18日,新海德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BNP-B103,工程名称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L330整车项目-排烟除尘系统安装,合同工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总价款208,000元。已经竣工结算,一汽轻型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45,600元,尚欠62,400元。两份合同履行后,已经一汽轻型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一汽轻型公司总计欠款金额968,000元。现新海德公司诉讼要求:1、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款9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4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3%计算)及此后利息;2、诉讼费用由一汽轻型公司承担。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合同约定质保金5%在终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质保金应自2014年7月2日后支付。
原告新海德公司为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除尘净化系统安装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NP-B021)。意在证明:1、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该合同,新海德公司承包一汽轻型公司发包的“搬迁改造项目-除尘净化系统安装”工程;2、合同标的总额为1,989,000元。
证据二、设备终验收单(复印件)。意在证明:1、新海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项目施工安装工程;2、一汽轻型公司确认工程验收结果合格,并向新海德公司出具验收单。
证据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除尘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说明。意在证明:1、2012年10月29日,新海德公司名称由哈尔滨新海德科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新海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吉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一汽轻型公司委托,对合同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最终确定工程总价为2,099,000元,一汽轻型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此金额;3、报告书确认合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由名称变更后“哈尔滨新海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继受。
证据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建设银行进账单。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25日向新海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193,400元,尚欠工程款905,600元。
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意在证明:新海德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2014年3月11日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2,099,000元。
证据六、排烟除尘净化系统安装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BNP-B103)及合同附件。意在证明:1、2011年8月18日签订该合同,新海德公司承包一汽轻型公司发包的“L330整车项目-排烟净化系统安装”工程;2、合同标的金额208,000元。
证据七、L330设备终验收单(复印件)。意在证明:1、新海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项目施工安装工程;2、一汽轻型公司确认工程验收结果合格,并向新海德公司出具验收单;
证据八、证明。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新海德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汽轻型公司确认新海德公司承包的L330整车项目工程在2013年6月通过验收。
证据九、中国银行进账单。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新海德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145,600元,尚欠62,400元。
证据十、建筑业统一发票。意在证明:新海德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2014年2月27日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08,000元。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NP-B021、HBNP-B103)。意在证明:1、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2、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5%。
证据二、设备终验收单。意在证明:该工程终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对原告新海德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
原告新海德公司对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新海德公司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一汽轻型公司欠款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新海德公司(原哈尔滨新海德科贸有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BNP-B021,工程名称: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除尘净化系统安装,工期为30天,自2011年1月4日至2月4日,合同总价款1,989,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协商共同审计,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2,099,000元。一汽轻型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193,400元,尚欠905,600元。
2011年8月18日,新海德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又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NP-B103,工程名称: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L330整车项目-排烟除尘系统安装,工期为30天,自2011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208,000元。工程竣工后,一汽轻型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45,600元,尚欠62,400元。
上述合同履行后,一汽轻型公司共计欠款968,000元。
另查明,哈尔滨新海德科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哈尔滨新海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新海德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除尘净化系统安装及L330整车项目-排烟除尘系统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海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经一汽轻型公司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一汽轻型公司现尚欠新海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68,000元,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新海德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款96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新海德公司主张一汽轻型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以欠款852,650元计算(扣除合同金额的5%质保金即115,3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自2014年7月3日起,以欠款968,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海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68,000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以欠款852,650元计算扣除合同金额的5%质保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自2014年7月3日起,以欠款968,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海德智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李利新
审判员 车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