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鸿汇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某某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5224号 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二期18层1804-18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山西盛世海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滨江花园5幢1006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滨江花园5幢1006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麦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滨江花园6幢10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被告:***,女,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被告:***,女,199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世海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西XX公司)、山***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汇德空调公司)、山西麦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麦克**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XX公司、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XX公司、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西XX公司对人民币2,000,000元应收账款和95,000元保理费承担回购责任;如被告山西XX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则应收账款转回至被告山西XX公司;2.被告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对被告山西XX公司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1PACF0005817-F-01的《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以下简称保理合同),向被告山西XX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原告为应收账款受让人,被告山西XX公司为应收账款让与人(保理基础合同的债权人)。 根据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山西XX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534,444元,应收账款受让款为2,200,000元,期限为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另,根据保理合同第2.1条约定:“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即转让给甲方(原告),该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截至转让日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无论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及其自转让日起产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任何其他应付款项等。同时,乙方(被告山西XX公司)基于前述债权享有的任何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押权、保证金等担保权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享有的任何实体性权利及程序性权利等也于转让日一并转让给甲方。” 原告与被告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被告山西XX公司履行应收账款及保理费回购价款的偿付义务,被告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另,原告根据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保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应向被告山西盛世海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时扣减保证金200,000元,实际支付款项为2,00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经查询被告山西盛世海盟商贸有限公司已涉及2个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另有三个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被告山西盛世海盟商贸有限公司及本案相关担保人,并经现场催收了解被告山西盛世海盟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已经崩盘,核心人员已全部离职,各方金融机构已经开始挤兑。 根据保理合同第5.1条约定:“在如下‘回购事件’任一/任几/全部发生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无条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回购事件’,对已转让给甲方的应收账款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无论是否到期)进行一次性回购,乙方承诺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进行回购”;第5.2条:“回购事件具体为……第5.2.4条:乙方和/或债务人和/或担保人发生本合同第4.5款列明的任一情形(无论乙方是否通知甲方)”。第4.5.5条:“乙方或债务人或担保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涉及违法活动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乙方或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XX公司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与事实已触发回购事件,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全部应收账款回购价款;被告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山西XX公司的回购价款支付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山西XX公司、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XX公司(债权人)线上签订《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编号:2021PACF0005817-F-01,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XX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融资服务,被告山西XX公司对案外人太原市XX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该《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基础商务合同为被告山西XX公司与案外人太原市XX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金额为2,534,444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4日。该《保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乙方(被告山西XX公司)向甲方(原告)转让其对案外人太原市XX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534,444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应收账款受让款2,200,000元;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理费为95,000元;同时亦约定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之日后的180日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等。该《保理合同》一般条款第5.1条约定:在如下“回购事件”任一/任几/全部发生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无条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对已转让给甲方的应收账款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无论是否到期)进行一次性回购,乙方承诺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进行回购。第5.2.4条约定:乙方和/或债务人和/或担保人发生本合同第4.5款列明的任一情形(无论乙方是否通知甲方);第4.5.5条约定:乙方或债务人或担保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涉及违法活动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乙方或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第5.4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回购价款金额=本合同列明的应收账款回收款总额-截至甲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之日甲方已收到的应收账款回收款金额+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乙方尚未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尚未支付的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保理费、违约金)。第6.3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收到保理费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未付的保理费金额的0.0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6.5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回购事件发生后按时、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未支付回购价款金额的0.0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6.9条约定:乙方违约的,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合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向债权人或债务人或担保人等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第15.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及商务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约定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原告还收到了被告山西XX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 此外,被告鸿汇德空调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20PACF0002146-G-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麦克**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20PACF0002146-G-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20PACF0002146-G-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21PACF0001894-G-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原告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署的《保理合同》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务为“让与人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偿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让与人应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让与人和/或债务人应支付保理费、违约金、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等”。《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让与人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因保证人违约而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限额为15,600,000元,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均届满(以较晚者为准)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保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山西XX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2,000,000元。按照《保理合同》专用条款“保证金”之约定,被告山西XX公司应当在甲方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之日后的第180日时支付第二期保证金即2,20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未按时、足额收到相应保证金,也未收到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且被告山西XX公司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触发《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事项。此后被告山西XX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被告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理合同》、公证书、认证流程及说明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接收证明》、付款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材料、保理合同电子签约说明及认证证书、企查查被执行人信息以及原告的**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XX公司线上签订的编号为2021PACF0005817-F-01的《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山西XX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太原市XX有限公司的2,534,444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山西XX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受让款2,200,000元(实际支付2,000,000元,扣除保证金2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的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基础、提供融资服务的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按约向被告山西XX公司支付应收账款转让款2,000,000元后,被告山西XX公司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触发了本案《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回购事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西XX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关于回购价款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回收款共计2,0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XX公司履行完履行完回购责任后,则被告山西XX公司与案外人太原市XX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转至被告山西XX公司。又因被告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理应对被告山西XX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债权金额15,6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XX公司、鸿汇德空调公司、麦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盛世海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回购价款2,095,000元(其中剩余应收账款回收款2,000,000元、应收保理费95,000元); 二、被告山***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西麦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盛世海盟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金额15,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西麦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履行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盛世海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60元,应由被告山西盛世海盟商贸有限公司、山***德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西麦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