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森远实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西三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木材**区**。
法定代表人:霍存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1丘**)iv>
法定代表人:刘福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森远实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远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云、马勇,被上诉人众力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远实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0109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众力恒通公司系工程的转承包人。郁金香住宅楼及地库工程建设单位是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施工单位是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劳务转承包人是众力恒通公司。王少传是众力恒通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也是项目经理。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少传代表众力恒通公司与中东公司结算劳务工程款项。所有合同均在众力恒通公司办公室由众力恒通公司工作人员盖章。众力恒通公司一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无相关事实依据。二、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劳务合同履行中,王少传指令沈文成和李忠卫与我公司商定有关模板的购销合同内容,并在众力恒通公司办公室由盖了单位项目专用章。我公司于2019年8月、2019年9月分三次向施工工地供应模板。据此我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众力恒通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三、本案不存在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与盖章之时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情形。沈文成、李忠卫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受众力恒通公司单位总经理、项目经理王少传指令,与我公司协商订立有关模板的供销合同,并最终将购买的模板用于涉案工地,属于工程施工中常态表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处盖有众力恒通公司公章,有李忠卫本人签字按手印,说明李忠卫是众力恒通公司单位劳务工程的委托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众力恒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四、王少传、李忠卫作为众力恒通公司授权之人,与我公司订立合同并由加盖印章,应当由众力恒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众力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森远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森远实达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也未授权他人与森远实达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我公司并未承建案涉工程,沈文成、李忠卫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与沈文成、李忠卫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故,对于森远实达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森远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众力恒通公司向森远实达公司支付货款336,800元;二、众力恒通公司向森远实达公司支付截止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35,914元(计算方式为:11万元×1%月息×11个月+11.34万元×1%×11个月+11.34万元×1%×10个月);三、请求众力恒通公司赔偿森运实达公司损失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沈文成、李忠卫与森远实达公司协商,由森远实达公司向二人施工的昌吉市滨河北路郁金香小镇的工地供应模板,森远实达公司为保证债权实现,要求二人以单位的名义购买,沈文成向森远实达公司出示了其与众力恒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模板型号及单价,并约定三个月货款全部付清,如违约按百分之一利息加收。合同需方处加盖有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据沈文成陈述,系李忠卫拿走合同加盖项目章后交给森远实达公司。合同签订后,森远实达公司分三次向郁金香小镇项目工地送货,价值共计336,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众力恒通公司报案至昌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侦查调取材料显示,2019年4月1日,王少传(乙方,时任众力恒通公司项目经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昌吉中东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郁金香5#、7#、8#、10#住宅楼及地库工程交给乙方施工。王少传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忠卫。工程款的结算是昌吉中东公司将工程款转账给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由王少传出具收条。庭审中,沈文成作为森远实达公司证人出庭作证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5月9日,李忠卫与沈文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郁金香5#、7#、8#、10#住宅楼及地库工程的模板制作、钢筋制作、成品商混浇灌、室内砌砖、墙体抹灰分包给沈文成。2019年6月25日,李忠卫与沈文成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两份合同承包人处均加盖了众力恒通公司公章。沈文成认可收到的劳务费系中东公司支付。王少传在接受昌吉市经侦大队询问时认可,上述两份承包合同是李忠卫和沈文成拿合同找到他,他在合同上加盖的众力恒通公司公章,并称前述与中东公司签订合同系以众力恒通公司名义签订,以及将工程承包给李忠卫均为众力恒通公司董事长赵志恒(音同)授意。众力恒通公司认可,王少传曾出任其公司项目经理且持有过公章,但众力恒通公司否认有赵志恒此人并出任董事长职务。众力恒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公司股东为刘福山、杨莉,并无赵志恒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众力恒通公司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为本案众力恒通公司。森远实达公司与众力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者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本案所涉合同加盖的是众力恒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从合同上看,经手人为沈文成、李忠卫,加盖该印章的只能推定为签订合同的二人,那么他二人是否于盖章时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呢?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虽然沈文成持有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加盖了众力恒通公司的公章,但实际该项目是王少传以个人名义从昌吉中东公司承包,王少传在经侦支队询问时称是以众力恒通公司名义承包,但从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以及工程款的发放来看,均未有众力恒通公司的参与,王少传所称众力恒通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说法不实。众力恒通公司也认可,当时王少传的身份确为公司项目经理,且实际持有过公司公章,王少传也承认加盖了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公章,但目前证据无法证实,王少传加盖公章是众力恒通公司授权,且众力恒通公司并未承建郁金香小区工程项目,也未实际使用森远实达公司供应的模板,更未从工程中获利,从而无法推定行为人加盖买卖合同的项目部印章具有代表众力恒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这是其一。其二,沈文成、李忠卫与森远实达公司签订合同向森远实达公司出示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足以让森远实达公司认定二人获得了众力恒通公司授权或是形成了代表众力恒通公司的表象。也就是说,即便是众力恒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沈文成、李忠卫,众力恒通公司与二人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也非授权委托关系,二人不能以与众力恒通公司有劳务承包关系就当然具有代表众力恒通公司的表象。故森远实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众力恒通公司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森远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森远实达公司与众力恒通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众力恒通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的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森远实达公司持与沈文成、李忠卫签订的加盖有“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的《购销合同》认为其与众力恒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对其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森远实达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确定了不同的举证证明标准,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的证据须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而对反驳一方来讲,其所举证据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为已足。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外人王少传以其个人名义与中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指向工程即为郁金香5#、7#、8#、10#号住宅楼及地库工程,也即森远实达公司所述案涉工程。而该工程款的给付,亦是中东公司向金盾劳务派遣公司转账并由王少传向中东公司出具收条。王少传虽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系代表众力恒通公司签订该施工协议,但从合同签订情况及工程付款情况,无法证明众力恒通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关于森远实达公司提交与沈文成、李忠卫签订的加盖有“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的《购销合同》,是否能证明其与众力恒通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实践中,建筑企业因为施工项目众多且分散,多会在施工地点设置项目部及刻制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其法律后果能否及于公司,应当结合不同的案件事实具体分析。本案中,众力恒通公司否认承建案涉工程,否认在案涉工程处设立项目部即否认该项目章,否认该合同签订人沈文成、李忠卫系公司职员。森远实达公司在未能证明众力恒通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即无法认定众力恒通公司在涉案工程处设立项目部,因此,《购销合同》中虽加盖有“项目部”字样印章,但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众力恒通公司。本案中,因森完实达公司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沈文成、李忠卫系有权代表众力恒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未能证明该二人系无权代理下行使表见代理行为,也未能通过举证证明众力恒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故对其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森远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71元,由森远实达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彭德翔
审判员 于 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