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2473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森远实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西三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木材**区**。
法定代表人:霍存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1丘**)iv>
法定代表人:刘福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森远实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木业公司)与被告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800元;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35,914元(计算方式为:11万元×1%月息×11个月+11.34万元×1%×11个月+11.34万元×1%×10个月);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以上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384,71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用于昌吉市滨河北路郁金香小镇的项目工程。双方最终结算数量,货款总金额以每批实际供货的送货单或对账单为准,被告应于三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如违约按照百分之一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8月5日、9月3日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供应模板,价值分别为11万元、11.34万元、11.34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该款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力恒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也没有收到对方单位模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日,沈文成、李忠卫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二人施工的昌吉市××路的工地供应模板,原告为保证债权实现,要求二人以单位的名义购买,沈文成向原告出示了其与众力恒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模板型号及单价,并约定三个月货款全部付清,如违约按百分之一利息加收。合同需方处加盖有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据沈文成陈述,系李忠卫拿走合同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郁金香小镇项目工地送货,价值共计336,800元。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报案至昌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侦查调取材料显示,2019年4月1日,王少传(乙方,时任众力恒通公司项目经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昌吉中东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郁金香5#、7#、8#、10#住宅楼及地库工程交给乙方施工。王少传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忠卫。工程款的结算是昌吉中东公司将工程款转账给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由王少传出具收条。庭审中,沈文成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5月9日,李忠卫与沈文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郁金香5#、7#、8#、10#住宅楼及地库工程的模板制作、钢筋制作、成品商混浇灌、室内砌砖、墙体抹灰分包给沈文成。2019年6月25日,李忠卫与沈文成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两份合同承包人处均加盖了众力恒通公司公章。沈文成认可收到的劳务费系昌吉中东公司支付。王少传在接受昌吉市经侦大队询问时认可,上述两份承包合同是李忠卫和沈文成拿合同找到他,他在合同上加盖的众力恒通公司公章,并称前述与昌吉中东公司签订合同系以众力恒通公司名义签订,以及将工程承包给李忠卫均为众力恒通公司董事长赵志恒(音同)授意。众力恒通公司认可,王少传曾出任其公司项目经理且持有过公章,但众力恒通公司否认有赵志恒此人并出任董事长职务。被告众力恒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公司股东为刘福山、杨莉,并无赵志恒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施工协议书、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为本案被告众力恒通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者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本案所涉合同加盖的是众力恒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从合同上看,经手人为沈文成、李忠卫,加盖该印章的只能推定为签订合同的二人,那么他二人是否于盖章时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呢?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虽然沈文成持有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加盖了众力恒通公司的公章,但实际该项目是王少传以个人名义从昌吉中东公司承包,王少传在经侦支队询问时称是以众力恒通公司名义承包,但从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以及工程款的发放来看,均未有众力恒通公司的参与,王少传所称众力恒通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说法不实。众力恒通公司也认可,当时王少传的身份确为公司项目经理,且实际持有过公司公章,王少传也承认加盖了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公章,但目前证据无法证实,王少传加盖公章是众力恒通公司授权,且众力恒通公司并未承建郁金香小区工程项目,也未实际使用原告供应的模板,更未从工程中获利,从而无法推定行为人加盖买卖合同的项目部印章具有代表众力恒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这是其一。其二,沈文成、李忠卫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出示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足以让原告认定二人获得了众力恒通公司授权或是形成了代表众力恒通公司的表象。也就是说,即便是众力恒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沈文成、李忠卫,众力恒通公司与二人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也非授权委托关系,二人不能以与众力恒通公司有劳务承包关系就当然具有代表众力恒通公司的表象。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众力恒通公司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森远实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0.7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小芳
人民 陪 审员 张焕玲
人民 陪 审员 陈玉华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