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1072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鸿财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马场湖村一巷218号1幢102室。
经营者:张香林,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平,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迂林,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租赁站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5楼(126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刘福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卫,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长宁路。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鸿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李忠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于2022年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平,被告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李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8,095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钢管940米(价值16,920元);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以上合计275,015元;5、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当庭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的材料用于昌吉市滨河北路郁金香小镇5、7、8、10号楼。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金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228,095元。2020年5月6日,两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下欠租金218,095元,价值16,920元的钢管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众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租赁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忠卫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众力公司,我方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2、该租赁设备是用到了被告众力公司工地,实际使用人是众力公司。因此,设备返还也应由众力公司返还。3、本案所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案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一直计算到现在,故原告并没有损失,要求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综上,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采信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2日,李忠卫与原告洽谈租赁钢管等租赁物事宜,并签订合同,约定工字钢每米每天0.3元,钢管扣件0.018元/米,0.018元/套。租赁物丢失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指定领料人为李忠辉、李晓龙。未按合同期限按时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取全部租金的20%的违约金。合同甲方处由原告盖章经手人张迂林签字,乙方处由李忠卫签字,并找到王少传加盖的众力公司公章,经办人沈文成签字。合同记载施工地址名称为昌吉市滨河北路郁金香小镇5、7、8、10号楼。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9月间,鲁大兵、沈文成、李晓龙、李忠卫陆续在原告处提取钢管20820米、扣件17300套、工字钢748.5米。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忠卫的儿子李晓龙对账,双方形成《租赁付款协议》,记载内容为:今租新鸿财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总计20820米,扣件17300套,用于昌吉市郁金香小区项目工地5、7、8、10号楼,2019年欠新鸿财租赁站租赁费80,000元,现双方协议如下:从2020年5月2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钢管每米每日0.018元/米,扣件每套每日0.018元/套。2020年钢管扣件租赁费每月底结清,另外2019年未付的8万元租赁费,每月月底付给新鸿财建筑设备租赁站7,000元整。一直到归还钢管扣件时,8万元全部付清。每次甲方公司付款时李晓龙和新鸿财租赁站张迂林到工地现场,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注:钢管扣件归还时运费由李晓龙付钱。该协议由李晓龙和张迂林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之后,李晓龙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20年底之前,郝群安、李晓龙、李忠卫经手陆续向原告还回全部扣件、工字钢、大部分钢管,经统计尚欠钢管940米未归还。2020年的租赁费经计算为132,24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计算的钢管按照18元/米计算提出异议,认为旧钢管市场价值为12元/米,原告同意按照该价格计算赔偿价款。被告李忠卫认可自己将工程包工包料给沈文成,李忠辉为李忠卫弟弟,李晓龙系李忠卫儿子,鲁大兵是沈文成找来负责工地事务的人员。
另查,已经生效的(2020)新0109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该案审理期间,众力公司向昌吉市经侦大队报案称公章被盗用,经该大队调查,2019年4月1日,案外人王少传(乙方,时任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昌吉中东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郁金香5#、7#、8#、10#住宅楼及地库工程交给乙方施工。王少传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忠卫。工程款的结算是昌吉中东公司将工程款转账给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由王少传出具收条。2019年5月9日,李忠卫与沈文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郁金香5#、7#、8#、10#住宅楼及地库工程的模板制作、钢筋制作、成品商混浇灌、室内砌砖、墙体抹灰分包给沈文成。2019年6月25日,李忠卫与沈文成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两份合同承包人处均加盖了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恒通公司)公章。王少传在昌吉市经侦大队询问时认可,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李忠卫和沈文成拿合同找到他,他在合同上加盖的众力恒通公司公章。众力恒通公司认可,当时王少传的身份确为公司项目经理,且实际持有过公司公章,王少传也承认加盖了所涉劳务合同的公章。本案中,李忠卫还提交了一份王少传经手加盖众力公司公章与其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责任合同》。
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用1,895.08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付款协议、结算清单、判决书、安全责任协议书、收条、银行明细、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经理责任合同、劳务合同书、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承租人应当如何确定,本案被告众力公司是否为承租人的问题,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者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本案所涉合同加盖的是众力公司的公章,从合同上看,合同的经手人为李忠卫,那么他是否于盖章时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呢?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虽然李忠卫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项目经理责任合同均加盖了众力公司的公章,但实际该项目是王少传以个人名义从昌吉中东公司承包,又转包给李忠卫进行实际施工,也即李忠卫既非众力公司职员,也非授权于该公司,从而无法推定李忠卫所持案涉合同的印章是其具有代表众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这是其一。其二,原告在与李忠卫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李忠卫的身份进行核实,也即李忠卫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其代表众力公司的相应授权文书,原告对合同的订立缺乏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商事交易的双方在追求利益的同时,更应当注重交易的安全性,在本案中即体现为交易相对方身份的合法性审查。本案确定合同义务承担主体时也着重审查的是李忠卫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备表见代理或者具备授权委托的有效代理行为。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众力公司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李忠卫所举证据也仅能证实,李忠卫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证实李忠卫有权代表众力公司订立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以及反驳不力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忠卫承担。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解除案涉合同,因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租赁费用,从双方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2019年的租赁费已经进行了结算为80,000元,2020年的租赁费根据租赁周期计算为132,245元,鉴于2020年底,被告李忠卫已将大部分租赁物归还,此时产生的欠付租赁费为(132,245元+80,000元-已付10,000元)即202,2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续计算的2021年以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被告李忠卫应当向原告返还钢管940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12元/米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0,000元,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欠款时长、双方约定,以及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按照未付款的10%予以支持即20,2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895.08元,系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鸿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忠卫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忠卫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鸿财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2,245元;
三、被告李忠卫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鸿财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940米,若不能返还按照12元/米予以赔偿;
四、被告李忠卫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鸿财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224元;
五、被告李忠卫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鸿财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费1,895.08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李忠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6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邮寄费180元,由被告李忠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小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