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01民初132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被告: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06205738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苗木款1017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529140元,后被告支付了427418.6元,尚欠101721.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01721.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工程量确认单、转帐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016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苗木,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3月15日双方对苗木工程量进行确认,该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52914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327418.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01721.4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苗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721.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721.4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新疆众力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原告***负担996元。(本案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