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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昌吉市某乡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 负责人:叶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男,该乡政府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昌吉市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高某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22,186.5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高某工程款,反而超付了122,186.53元。双方于2022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减管理费57,425.73元、税金419,546.2元及项目管理人员费用222,365.75元。一审法院未扣除上述费用即判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高某支付工程款643,851.15元及逾期利息错误,扣除上述费用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欠付高某122,186.53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并未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反诉主体与本诉主体一一对应,符合反诉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高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22,186.5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管理费依据双方形成的责任书约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税金的纳税义务主体并不是高某,而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金的产生、组成和如何发生的,基于哪个项目发生的税金、税种,有哪几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人员费用,所有的人员并没有在涉案项目上实际提供劳务,因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这三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反诉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昌吉市某乡政府述称,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昌吉市某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昌吉市某乡政府已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工程款。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某乡政府支付工程款763,851.15元;2.判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某乡政府以763,851.15元为基数向高某支付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的3.65%计算)。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高某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122,18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8日,昌吉市某乡政府(发包方)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昌吉某村三区分离项目,工程地点:昌吉阿什里乡,工期为202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确定签约合同价为3,100,236.58元。2022年4月19日,高某(乙方、承包方)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昌吉市某村三区分离项目工程地点:昌吉市阿什里乡签约合同价:3,100,236.58元,建设单位:昌吉市某政府,工程责任范围: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工期及履行期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开工日期:202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18日,履行期限:自开工之日起到质量保修期满结束。第四条约定:1.实行项目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人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服从项目经理领导,乙方对工程项目负全部经济责任;2.乙方的上缴额以建设单位与甲方最终形成的工程决算为基数,由乙方向甲方项目工程合同总价2%的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乙方承担按工程决算总造价计算的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各项税费。应交税费根据国家税务法规及相关政策变化情况执行相应的税率;3.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甲方严格按照《通知》界定新老项目,按照新老项目相关规定,分别核算并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征管条例等相关税法和规定,对依法、合理取得的发票进行造表登记,并对乙方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归集核算,真实准确反映项目各项成本、税负;4.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工程项目所有真实有效的成本费用发票,提供发票的具体时间范围:在开具工程款发票当月内提供可抵扣的项目成本及费用发票。甲方在开发票时按发票金额收取9%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各项税费,在申报期限内,乙方能够足额将可抵扣增值税税金的票据提供给甲方。甲、乙双方核对应交税金无误后,对预扣税金多退少补。如果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足额可抵扣的票据而产生的应交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各项税费,则由乙方全额承担。(注:1.项目竣工终结后,若项目仍有“留抵进项税”不予退回。2.凡2016年5月1日后签订的项目责任书合同均适用本条规定),如由乙方提供的成本发票产生的一切法律与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5.甲方保证项目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为防范增值税票据管理风险,保证取得的增值税专/普通发票实现“物流、票流、资金流、合同流”四流一致。第六约定:乙方的性质和责任人的责任范围:1.乙方是该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人,是甲方为落实责任到人而设置的专项工程施工组织制度。2.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1)合格劳务人员名录,劳务专业技术上岗证、身份证、(2)合格供应商名录、营业执照,产品经销委托书,厂家资质,施工机械合格证书,安装使用,保养有效资料。3.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人负责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的组织调配、施工机械、设施配置、施工安全工作。第七条约定:(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及其职能部门有权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控制工程质量和进度,监督乙方、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所确定的义务,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于乙方所雇劳务人员,违反相关安全、质量规范标准和乙方违反工程款使用计划,以及公司有关规定的,甲方有权依照公司制度进行经济处罚;2.甲方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项,并在公司财务部进行专项管理,严格执行本责任书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3.在工程验收完工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决算工作,决算款项到位后,甲方在提取上缴的管理费,应缴的统筹、税金和工程保修费等费用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经甲方财务审核后,确认乙方对外无任何欠款后支付给乙方;4.因工程质量、工期等其它问题发生纠纷后,由甲方为主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可将意见和建议向甲方提出反馈,业主最终确定后乙方严格按业主所确定结果执行。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派出的协助处理问题人员的工资及交通,住宿,出差补助等相关费用(二级建造师1,000元/天、八大员500元/天、公司其他人员1,000元/天),交通、住宿费用按实际发票执行;5.如果乙方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或拒不执行甲方监督检查的整改通知,或违反本责任书第六条的约定,或有充分的事实证明,已无力继续组织施工时,甲方有权重新选择施工队伍,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二)乙方、权利、义务:1.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及本集团公司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负责施工现场内的安全保障,并按规定必须设置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施工期间杜绝伤亡事故,一般事故率控制在千分之四以内,若发生安全事故,必须按规定上报,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2.须严格按建筑法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工程项目管理经营班子转任或必须具有职业资格或从业资格,提供有效证书,持证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报公司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备案;3.必须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司各职能部门对施工生产、技术、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建材采购、工资发放和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等方面的检查与监督,确保工程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符合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包括口头与书面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4.遵照施工组织总设计和编制的具体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并交公司有关部门,备查考核,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工程技术资料的编制和整理工作,若因此影响工程交工,由乙方责任人分别按照各自的责任范围承担经济责任;7.必须在当月将工人的劳动报酬清账兑现,直接发到工人手中,并将工资表报甲方审核备案,承担甲方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的工资及其它费用。绝不允许克扣工资及其他损害工人利益的行为发生;1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费保险的缴纳由乙方统一办理,根据实际情况,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12.工程中标后,必须按时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13.必须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提供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14.必须无条件接受公司的监督与管理,严格执行、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因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租金等引起的涉及甲方参与的诉讼,诉讼责任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乙方还应承担总价款2%的违约金,甲方所派协助处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差费(二级建造师1,000元/天、八大员500元/天、公司其他人员1,000元/天)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不足部分有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竣工验收和决算:由乙方提交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并于竣工后会同甲方,建设单位及质检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之后,符合合同规定质量等级的,由建设单位和甲方对工程予以决算,其结算时间和价款为甲、乙方内部核算的依据,但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逾期或未能准确报出,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甲乙双方责任,报出决算后,甲、乙方双方应共同及时与其它部门联系尽快进行决算,决算结果须经甲乙方同意,若出现一方有异议时,甲方有权决策,乙方将无条件认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责任书第五条第三项,擅自直接从建设单位提取工程款或以甲方名义对外出具欠条,由乙方从发包方收多少工程款就承担多少款的违约金和按实际欠款予以赔偿。第十四其它附加款:(1)根据需要,甲方向工地派遣相关工作人员,乙方需承担所派人员的工资和差费。交通费,工资标准以公司工资表为准,差费按公司标准执行,不足半月,按半月算。不足一月,按一月算;(2)甲方与工程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所有内容对乙方均有约束力,乙方无条件履行,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总造价,最终以甲方与业主(发包方)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乙方应无条件同意;(3)在乙方管理施工过程中,甲方无义务给乙方垫付任何款项。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约定,发包方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扣除利润、税金、风险金以及甲方认为有潜在风险应暂不支付的款项后全部用于支付本项目的人、材、机等相关费用,将剩余款项作为管理薪酬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在发包方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如:需甲方垫付人、材、机等相关费用;(4)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违约,需要诉讼还需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对内对外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5)如果工程建设单位认定是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瑕疵,需要进行维修整改的,甲方通过信函、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乙方,若乙方不按建设单位要求的时间进行维修,甲方即刻安排人员、机械、设备进场进行维修无需征得乙方同意。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工程直接费、间接措施费、管理费、税金、差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管理人员工资按昌吉地区500元/天,其他地区按1,000元/天,住宿费凭票计入,甲方依照规定计入乙方成本,如由业主自行施工进行维修,依据甲方向乙方的告知函或甲方与第三方的合同价,乙方需承担全部费用,无需乙方同意。(6)乙方出现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等所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划支付,如出现甲方垫付时,乙方不仅要承担合同要求的违约责任及垫付本金。还应无条件承担垫付资金的2%月利率,甲方无需告知乙方,乙方对此条款表示认可及同意。(7)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在本合同中仍视为有效条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本合同甲方应承担责任与义务应等同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同具法律效力。签订合同后,高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12月完工并竣工验收。另查,2023年12月15日深圳科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科宇基审字(2023)第011号计算审核报告,审定价款为2,871,286.65元。昌吉市某乡政府已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支付3,000,0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227,435.50元,其中进项税额为122,060.80元。再查,高某在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11日期间陆续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2023年10月27日,高某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现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2.5%,未满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如未按时偿还借款,借款人按借款总额万分之8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已转入高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因该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即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高某。”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的规定,本案高某作为个人并无工程施工专业资质,并未招投标,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高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造价2,871,286.65元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2,227,435.50元无争议,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高某支付工程款643,851.15元。高某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其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20,0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高某返还,冲抵高某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借的60,0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高某返还60,0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取的120,000元用途不认可,对高某收取的60,000元认为属于个人借款,高某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两笔款项应另案起诉,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造价于2023年12月15日确定,故高某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的3.65%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要求昌吉市某乡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昌吉市某乡政府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已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涉案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故昌吉市某乡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反诉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本诉原告系高某,本诉被告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昌吉市某乡政府。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系高某,昌吉市某乡政府系反诉第三人,反诉主体与本诉主体不对应,反诉不成立,应驳回起诉。遂判决: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支付工程款643,851.15元;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3.65%计算向高某支付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昌吉市某乡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就税务问题向昌吉市某局发函,昌吉市某局回函一份。 经质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而回函并未说明税款如何计算;高某对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税务机关针对税率、税款计算、政策依据的叙述,没有确定案涉工程纳税义务主体、税率承担比例及金额。案涉工程包含劳务、机械、材料,高某已按照实际发生的劳务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劳务公司开具了劳务费发票;昌吉市某乡政府对回函无意见。 因该回函系某机关出具,故本院对该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本院依职权向昌吉市某局发函询问相关税费问题,昌吉市某局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回函:一、1.增值税税率为9%;2.增值税附加税为(1)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2)教育费附加税税率为3%,(3)地方教育费附加税的税率为2%。3.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4.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涉及个人所得税;5.印花税为价款的万分之三。二、企业所得税税款无法计算,因企业所得税为根据全年度申报情况得出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案涉工程数据,无法得出企业所得税金额。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除“进项税额为122,060.8元”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2.反诉是否受理。 一、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认定的总工程价款2,871,286.65元,已付款2,227,435.5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扣减管理费57,425.73元、税金419,546.2元及人员工资222,365.75元。经审查,关于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合同》第四条的第2款约定:乙方(高某)的上缴额以建设单位与甲方最终形成的决算为基数,由乙方向甲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项目工程合同总价2%的费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参与了管理工作,故本院酌情认定管理费数额为57,425.7元(2,871,286.65元×2%)。 关于人员工资,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合同》约定,相关人员工资应由高某承担。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3点约定,甲方收取建设方决算款,提取相应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经甲方财务审核后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第2款第2点约定,乙方承担持证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第七条第2款第7点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因以上费用均系管理费用的组成部分,管理费本院已酌情支持,不应重复主张人员工资。且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人员工资并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高某支付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共419,546.2元。经审查,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乙方承担按工程决算总造价计算的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各项税费。应交税费根据国家税务法规及相关政策变化情况执行相应的税率。双方均认可高某就已付工程款2,227,435.5元提供了全额成本发票,结合昌吉市某局的回函,本院认定案涉税金的金额如下:1.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9%,未开票工程款为643,851.15元(2,871,286.65元-2,227,435.5元),故增值税为57,946.6元(643,851.15元×9%);2.增值税附加税,(1)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昌吉市某局的回函,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市区,故税率应为增值税的7%,金额为4,056.2元(57,946.6元×7%),(2)教育费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的税率为3%,故教育费附加金额为1,738.3元(57,946.6元×3%),(3)地方教育费附加税率为2%,故地方教育费附加金额为1,158.9元(57,946.6元×2%);3.印花税,根据昌吉市某局回函,印花税税率为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三,故印花税为861元(2,871,286.65元×万分之三);4.企业所得税,根据昌吉市某局的回函,就案涉工程无法计算出对应的企业所得税,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本院不予支持;5.个人所得税,根据昌吉市某局的回函,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暂不涉及个人所得税,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还应扣减税金65,761元(增值税57,946.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056.2元+教育费附加税1,738.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税1,158.9元+861元)。 综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高某支付工程款520,664.45元(643,851.15元-管理费57,425.7元-税金65,761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造价于2023年12月15日确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未付工程款520,66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高某支付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反诉部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故其反诉请求不成立,虽然一审驳回其反诉不当,但本院已就其主张的管理费及税金进行了扣减,扣减后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依法驳回反诉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昌吉市阿什里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工程款643,851.15元;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3.65%计算向原告高某支付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高某支付工程款520,664.45元,并以未付工程款520,66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高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9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5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3,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38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7.38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1,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