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9573号
原告: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4号楼9层3单元901。
法定代表人:齐明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晴,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利,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基业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晴、王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被告之母朱治友在北京华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处所得的工资薪金和分红等收入归原告所有(朱治友工资薪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之母朱治友工资收入参照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0 6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瑞华基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通讯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瑞华基业公司股东为齐明尧、王倩、***、石健、李宁、张然。执行董事为齐明尧,监事为刘文素。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入职瑞华基业公司,在职期间担任瑞华基业公司市场一部经理兼任技术商务部经理职务,属于瑞华基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于2017年3月10日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签署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承诺:本人及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承诺将不在中国境内外,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任何在商业上对瑞华基业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将不直接或间接开展对瑞华基业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业务、活动或拥有与瑞华基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任何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权益;或以其他形式取得该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权益;或以其他形式取得该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控制权;或在该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如违反前述承诺,本人将承担所有的责任。然而,据原告合作客户向原告反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北京华恒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恒友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作客户商洽商务合作、签署商务合同。经查华恒友信公司的工商信息得知,华恒友信公司持股97%的大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治友,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租赁机械设备;销售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文化用品、日用品。后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诉瑞华基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查明,朱治友为被告***之母,且华恒友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几乎涵盖了瑞华基业公司的全部经营范围,并认定华恒友信公司与瑞华基业公司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瑞华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要业务是华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硬件,华恒友信公司卖的是华为软件,相互不交叉,在产品和市场上没有竞争关系,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的情况;其次,我们提供了***之母朱治友从2017年3月8日到2021年3月8日的银行流水,被告母亲即使不在华恒友信公司工作,在其他地方工作也会有收入,其劳动收入不能归原告所有;最后,***不属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市场一部的经理,后来也免职了,***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瑞华基业公司提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拟证明***为瑞华基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承诺。***称该份证据中打印的落款日期2017年3月10日不真实,因当时自己没在北京,对笔迹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落款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提供旅客履行通知单网页截图,拟证明***于2017年3月8日至12日在长沙开会,3月10日不在北京。瑞华基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瑞华基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瑞华基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3日,出资人为齐明尧、王倩、石健、***、张然、李宁,法定代表人为齐明尧,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通讯器材、通信设备(无线电发射装置除外)、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2017年3月,瑞华基业公司的董事齐明尧、公司监事刘文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然、***、石健、王倩共同签署一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载明:“为了避免与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基业)产生潜在的同业竞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1.本人及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承诺将不在中国境内外,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任何在商业上对瑞华基业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将不直接或间接开展对瑞华基业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业务、活动或拥有与瑞华基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任何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权益;或以其他形式取得该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权益;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取得该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控制权;或在该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2.未在瑞华基业股东单位及公司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并承诺在担任瑞华基业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期间将不在瑞华基业股东单位及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职务的情况,也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取报酬。如违反前述承诺,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承担所有的责任。”
华恒友信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出资人为朱治友、李娜,法定代表人为朱治友,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租赁机械设备;销售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文化用品、日用品。2018年10月9日,朱治友不再担任华恒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终4059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如下:“朱治友与***系母女关系,情况属实。”
***于2008年10月28日与瑞华基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20日,瑞华基业公司向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申请挂牌需要公司内部治理情况的说明,故签署了《公司高管任命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以及股东《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其中《公司高管任命书》中载明:“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执行董事决议,决定对以下人员进行新的人事任命,现予以公布:任命石健为总经理助理、行政人事部经理,主持行政人事部的日常工作;任命王倩为财务部经理,主持财务部的日常工作;任命***为市场一部经理、技术商务部经理,主持市场一部、技术商务部的日常工作;任命张然为市场二部经理、主持市场二部的日常工作;任命尹黎明为市场三部经理,主持市场三部的日常工作。以上任命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即开始执行。”
2016年10月24日,瑞华基业公司发布《任命通知》,宣布:“因公司发展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下列人员进行职务任免:一、免去***市场一部经理之职。二、任命尹黎明兼任市场一部经理之职。本任命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2016年11月18日,瑞华基业公司发布《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及人员任命的通知》,宣布:“因公司发展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公司组织机构及人员进行如下调整和任命:1.增设技术商务部编制,为公司一级部门。2.任命***为技术商务部副经理,主持部门工作。”
关于2015年、2017年签署两份内容相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的原因,瑞华基业公司称2015年签署后交给了北京股权交易中心,2017年听到有人反映***又开设了一家和原告公司同样业务的公司且没有披露,于是2017年又重新签署以明确***的义务。
***提交其母朱治友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显示朱治友的工资收入共计12 000元。瑞华基业公司认为无法显示发放主体,无法证明***与朱治友从华恒友信公司获得的全部工资收入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说明***本人及瑞华基业公司对***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均予认可。现***主张其并非瑞华基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人虽未在华恒友信公司任职,但其母朱治友在华恒友信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且***未对瑞华基业公司披露这一情况,违反了其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认为瑞华基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朱治友在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担任华恒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在此期间未对该情况予以披露,其违反承诺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违反了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作出的承诺,但瑞华基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反承诺给瑞华基业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存在的损失为300 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瑞华基业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及其母朱治友的经济所得。对此本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追责属于商事纠纷,本院在审理时应当在明确判定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行为,维护商业秩序,故不宜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推算或酌定。综上,因瑞华基业公司未能证明***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温倩茜
书  记  员   郑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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