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95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23室。
法定代表人:齐明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阜南路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瑞华公司恢复***原市场一部经理岗位(中层正职)。事实与理由:***于2008年10月8日入职瑞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6年10月份前担任市场一部经理(中层正职),月工资15000元。2016年10月、2017年8月,瑞华公司先后两次对***降职降薪,最后调整***为技术商务部助理,月基本工资5000元,并取消了原岗位的福利待遇,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起,邢**的岗位由市场一部经理调整为技术商务部副经理,该岗位调整经邢**认可且实际履行。瑞华公司实行定岗定薪并制定了相关制度,该制度的施行不仅是公司自主管理权的体现,该制度也是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知晓并开会通过的,理应对***具有约束力。瑞华公司按照公司制度来确定员工工资标准完全符合公司内部规定和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华公司恢复原市场一部经理岗位(中层正职);2.瑞华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被扣发的岗位福利9200元,其中包括车辆油补3000元、停车费补贴5400元、手机通讯费补贴800元;3.诉讼费用由瑞华公司承担。
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华公司不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6512.5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0月8日入职瑞华公司,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技术商务相关工作。2017年10月1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华公司:1.恢复原市场一部经理岗位;2.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克扣工资28556.82元;3.支付2017年8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车辆油补3000元、停车费补贴5400元、手机通讯费补贴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764号裁决书,裁决:1.瑞华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6512.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阶段,***认可瑞华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工资表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瑞华公司主张2013年2月18日将***的岗位调整为市场一部经理,同时兼任技术商务部经理,月工资标准14000元,2016年10月24日免去***市场一部经理职务,任命其担任技术商务部副经理,该岗位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17年4月将***工资标准实际调整为12000元,2017年8月,因***工作不负责任,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岗位职责,故将***岗位调整为商务部助理,2017年8月将邢菲菲月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5000元。瑞华公司提交2017年4月至9月考勤表、微信群记录予以证明***存在上述工作不负责任等行为。***主张其之前是市场一部经理同时兼任技术商务部经理,当时是中层正职工资待遇即每月15000元,后来公司将其市场一部经理职务免去,2017年8月无故将其降为商务助理,不认可瑞华公司所述的降职降薪理由。瑞华公司主张***当时是认可调整为技术商务部经理这一职务的,且已实际履行该岗位工作职责,并提交《组织机构调整及人员任命通知》、微信、***的邮件、请销假申请表为证。***认可微信、邮件和请销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瑞华公司的主张,称瑞华公司第一次调岗与其进行了沟通,第二次调岗未与其沟通,自己对两次调岗均不同意,并要求恢复市场一部经理职务,补齐相关待遇。
瑞华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工资表,***不认可2017年9月旷工扣款2556.82元,对工资表中其他内容均认可。
***主张其每月存在油补、手机通讯费和停车费补贴。瑞华公司主张手机通讯费是200元以内实报实销,油补是凭票报销,2017年8月至9月***没有实际工作没有油补。***主***公司每月将400元手机通讯费充值到自己手机卡里,每月1500元油补是凭票报销,停车费补贴是瑞华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瑞华公司直接将钱交给物业公司,主***公司2017年8月之后将其手机通讯费降为了200元,将其他补贴都取消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和瑞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技术商务相关工作,瑞华公司对***的工作岗位安排应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内容,***要求恢复市场一部经理岗位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瑞华公司虽主张2016年10月24日免去***市场一部经理职务,任命其担任技术商务部副经理,该岗位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17年4月将***工资标准实际调整为12000元,但是,因***之前担任市场部经理兼任技术商务部经理,***当时的月工资标准是14000元,而瑞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和***协商一致从2017年4月之后将***工资标准进行降低;另外,瑞华公司虽主张2017年8月将***岗位从技术商务部经理调整为商务助理,并将其工资标准从每月12000元降低为5000元,***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降低***工资的理由,***亦不认可瑞华公司的主张,故瑞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应补齐***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瑞华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26512.5元,***未就此项内容起诉,故视为认可,法院不持异议。
因***认可油补、手机通讯费补贴都是实报实销形式,停车费补贴是由瑞华公司交给物业公司,***要求瑞华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岗位福利9200元(包括车辆油补3000元、停车费补贴5400元、手机通讯费补贴800元),缺乏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差额2651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瑞华公司上诉主张其对***调岗之前已经通知***,且瑞华公司以***对两次调岗调薪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认可公司对其的调岗调薪,但瑞华公司二审表示公司领导层结合***的工作情况给***调岗调薪,且***主张调岗调薪系瑞华公司单方决定,瑞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和***协商一致调岗调薪,亦未充分举证证明降低***工资的理由,故瑞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应补齐***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差额。另,***和瑞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技术商务相关工作,瑞华公司对***的工作岗位安排应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内容,***要求恢复市场一部经理岗位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瑞华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