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23室。
法定代表人:齐明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并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无法可依、分歧未做认定。第一、一审法院违法释明诉讼请求,违法裁判。一审法院以***同时提出撤销之诉和无效诉讼存在请求冲突为由,要求当事人放弃一个请求或者另案起诉,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发生民事争议,当事人起诉由人民法院认定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正当方式。本案的两项诉讼请求同时立案审理与分别立案审理并无实质差别,都是由人民法院裁判,同时审理更有利于避免判决结果出现冲突。因此法院要求当事人撤回部分请求或撤回后重新立案,既影响了当事人的诉权也更容易导致诉讼结果的冲突。其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公司会议召集、表决程序是否违法,公司决议无效之诉针对的是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者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如果撤销之诉必须以决议合法有效为前提,那么撤销之诉中也就包含了决议效力的认定,而不是禁止对决议效力提出诉讼。如果撤销之诉中不包括对决议效力的审查,那么决议效力纠纷为另一项诉讼请求应该被允许。一审判决以***同时提出撤销之诉和效力确认之诉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就是明显错误了。第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法院对无效争议应当主动履行调查权。无效争议,瑞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法院也应该主动审查,不能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来认定效力有无。效力认定是合法性审查,行为人主张自己行为有效,应该举证证明行为的法律依据、具体条款。尤其是另一方当事人由于条件的限制未能充分举证,可能会导致违法无效的行为,经过诉讼程序后被认定行为合法有效,产生错误的法律效果。因此,法院具有依职权主动查明是否合法、有无法律禁止的情形。***提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当以公司盈利并符合法定条件时,瑞华公司拒绝举证,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也没有要求其提交证据,没有主动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哪条法律规定,判决中也没有写明。第三,对争议事实未作认定。一审判决第2页表述:“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而该部分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对真正有争议的内容,一审判决有意回避,没有答疑解惑,没有对当事人的分歧作出认定。第四,一审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没有写明所依据的实体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先写实体法,后写程序法。一审判决没有写明实体法依据,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争议作了判决,属于无法可依。
瑞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瑞华公司股东会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2.判令瑞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确认瑞华公司股东会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菲菲系瑞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5%)。2017年11月20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提前通知了召开股东会的事项。2017年12月6日,瑞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如下事项“一、2016年分红5万。二、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红。”除***对该决议表示反对外,其他股东或其委托人均签字表示赞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坚持同时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和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两个诉讼请求,且未能向法庭说明该决议应当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理由,亦未能向法庭说明该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瑞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口头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提出其已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本案应等待其在该案中收集证据后再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瑞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所提一审法院程序处理不当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