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48号怡和优盘裙楼3层。
法定代表人:赵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珲,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樊村镇刘家院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翠娟,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康,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会芳,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秉鑫,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许民,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梅,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樊村镇刘家院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登云,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聪,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振兴东路与东一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武晓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渝欣,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翠娟、刘志康、原会芳、刘秉鑫、原许民、刘二梅、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贷款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上诉人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上诉人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按照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向各反担保人追偿。上诉人曾于2018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各被上诉人就其于2018年4月8日前向贷款人已代偿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又起诉请求各被上诉人其于2018年12月18日前向贷款人已支付的款项1872222.22元,其中上诉人陈述于2018年12月18日还款860000元包括了2017年7月21日至9月21日的利息344444.44元和2018年6月21日至9月22日的利息516666.67元。按照常理来说每笔代偿利息款应偿还先行发生的利息,而2017年7月21日至9月21日的利息344444.44元是之前产生的利息应在上诉人于2018年8月7日起诉请求的案件中已还款项中的利息,上诉人不可能隔过早已产生的利息不还却要偿还在该笔利息之后产生的利息,况且货币是种类物,怎么分清该笔利息在另案中并不包括,而在本案又起诉代偿该笔利息的追偿。故一审并未查清上诉人六次向贷款人付款是代偿的哪季度产生的利息和具体对应的代偿数额以及与(2018)晋0106民初3712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存在重复主张部分的事实。被上诉人抗辩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将其中1300万元直接转账给上诉人作为股份投资款增加了反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应相应免除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一审对该抗辩事实部分也未查明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孙云英
审判员 张璟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