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6民初1222号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48号怡和优盘裙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杰,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樊村镇刘家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史翠娟,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刘志康,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原会芳,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刘秉鑫,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原许民,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刘二梅,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樊村镇刘家院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登云,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聪,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振兴东路与东一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晓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璇,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渝欣,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史翠娟、刘志康、原会芳、刘秉鑫、原许民、刘二梅、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杰、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史翠娟、刘志康、原会芳、刘秉鑫、原许民、刘二梅、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聪、被告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璇、孙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871111.11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2、判令被告***、史翠娟、刘志康、原会芳、刘秉鑫、原许民、刘二梅、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拉直机、电动单梁起重机、铝型材挤压机主机等三十四项机器设备(明细见晋美孚评报字(2016)112号评估报告书)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志康享有的对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91%的股权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晋中小发融担(2016)第85号),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贷款人”)申请信贷提供担保,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6)晋信稳赢贷字第012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原告根据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0月31日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6)晋信稳赢贷字第01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史翠娟、刘志康、原会芳、刘秉鑫、原许民、刘二梅、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为该保证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十四项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刘志康以其享有的对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91%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贷款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后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2月18日原告已代付利息共计1871111.1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经与十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对具体代偿款的金额还需要确认。
被告***、史翠娟、刘志康、原会芳、刘秉鑫、原许民、刘二梅、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利息过高,应当予以降低,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存在社会抵押和股权抵押,应当首先以抵押物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情形,恶意改变用途,改变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存在以债务人自己的设备抵押的担保,应当先由债务人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可以覆盖债务,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向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贷提供保证担保;2、甲方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3、甲方未依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在乙方代偿后未及时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的,即构成甲方的违约事件的情形之一。4、乙方代甲方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向乙方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乘以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乙方代偿金乘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1、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实际贷款期限和贷款到期日和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双方签订的《借据》显示的贷款期限和贷款到期日为准;2、贷款利率:第1-2年为10%/年,第3年为11%/年,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号结息(节假日顺延),贷款到期,利随本清。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为债务人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借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史翠娟、刘志康、原会芳、刘秉鑫、原许民、刘二梅、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丙方)及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2、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志康(乙方)与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丙方)及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对丙方享有的股权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2016年11月10日,河津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刘志康出质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编号为(河)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7号,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860万元,出质人为刘志康,质权人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3日,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抵押人、借款人、乙方、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日,河津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河津工商抵登字(2016)61号,抵押人为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等。但该登记书未载明抵押动产明细。
2016年11月11日,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10%。
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载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18日代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向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511111.11元、860000元,共计1871111.11元。同时,原告又出具上述贷款利息的计算表,内容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利息500000元;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利息511111.11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利息344444.44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2日利息516666.67元,应偿还利息1872222.22元,原告实际代偿利息为1871111.11元。
另,2018年8月7日,原告基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产生的代偿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博翔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自代偿之日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其中代偿款1183333.34元,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73917.8元,共计1257251.14元。
该案中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4月8日代被告博翔公司向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11111.11元、166666.67元和505555.56元,共计代偿利息1183333.34元。
201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晋0106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183333.34元,并以118333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及《贷款利息计算表》中载明的利息与(2018)晋0106民初3712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存在重复主张的部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的代偿金额与(2018)晋0106民初3712号案件中的代偿金额没有重复计算,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还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代偿的具体金额及时间,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40元,由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郑文格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