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终6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振兴东路与东一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武晓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渝欣,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裙楼3层。
法定代表人赵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兵,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刘家院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原许民,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原审第三人刘二梅,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原审第三人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刘家院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登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聪,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原许民、刘二梅、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4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6民初4161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裁定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并不同时具备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诉讼。理由如下:1.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字第3712号判决书(简称:“前诉”)与本案当事人并非完全相同。本案的当事人是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原许民、刘二梅。而(2018)晋0106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除本案当事人外,还有刘志良、史翠娟、刘志康、原会芳、刘秉鑫。故本案的当事人与上列前诉案件的当事人并非完全相同。2.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非一致。(1)前诉为请求权之诉,本案为形成权之诉,存在明显差异;(2)前诉的诉讼标的额为代偿反担保债权利息人民币1183333.3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免除全部反担保责任。因此,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非一致。3.前诉与本案诉讼请求并非一致,也无法全面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博翔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自代偿之日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其中代偿款(全部为利息)1183333.34元,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73917.8元,共计1257251.14元;2.判令被告刘志良、史翠娟、刘志康、原会芳、刘秉鑫、原许民、刘二梅、德源盛公司、承丰公司对被告博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博翔公司所有的拉直机、电动单梁起重机、铝型材挤压机主机等三十四项机器设备有有限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志康享有的对博翔公司的9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晋中小发融资担保(2016)第8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免除原告在《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非一致。前诉的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183333.34元,并以118333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刘志良、史翠娟、刘志康、原会芳、刘秉鑫、原许民、刘二梅、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刘志康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就该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对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面否定前诉判决内容,而且上诉人系在前诉判决作出后,才发现存在二被上诉人合谋欺诈上诉人或事后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等需撤销反担保责任的情形,且该事实仍需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部分诉求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拒绝撤回重复诉讼的诉求或人民法院未作释明,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时驳回重复诉讼部分的起诉,而非全案驳回起诉。根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字第3712号判决书,判令各被告应偿还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应的是担保债权代偿利息部分人民币1183333.34元。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撤销保证责任对应的是担保债权人民币2000万元,并非一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字第3712号判决书仅就1183333.34元的代偿利息部分进行了审理,并未对全部2000万元担保债权应否全部承担反担保责任进行审理。因此,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存在部分重复诉讼,也应依法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可以进行诉讼请求变更,撤回存在重复诉讼部分的诉求。即使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明确释明后继续坚持原诉讼请求或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进行明确释明,也应在依法审理后,对认为存在重复起诉的部分诉求驳回起诉。对此,上诉人可以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字第3712号判决书申请再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对于剩余担保债权应否撤销仍应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并指定迎泽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71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的诉讼,本次上诉是对3712的实质性否定。本次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起诉状要求撤销保证担保合同和免除保证担保责任,免除担保责任是对合同效力认可,互相矛盾。上诉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上诉期满后可以申请再审,而非重复诉讼。
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原许民、刘二梅、河津市德源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意见。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并不存在合伙欺诈上诉人的情形,请求依法判决。
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晋中小发融担保(2016)第85号《保证反担保》并免除原告在《保证反担保》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7日,本院做出(2018)晋0106民初字第3712号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183333.34元,并以118333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刘志良、原许民、刘二梅、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生效。原告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否定前述判决的结果,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晋中小发融担保(2016)第8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免除上诉人在《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经查,原审法院(2018)晋0106民初字第3712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请求其实质是否定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但理由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李铁柱
审判员 唐 璐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