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东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02民初60号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东郭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琴,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东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郭村委会)与被告山西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晋0802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丰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晋08民终2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郭村委会村委主任王红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承丰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郭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原名称为河津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1日,第一被告中标原告的东郭文化工程、村委会办公室及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工程总造价91.万元,第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付款办法等。但被告在具体施工中没有完成硬化场地工作(140000元)。近期在核查村内财务时,原告发现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共分十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1.2万元。因被告并未进行场地硬化工作,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东郭村委会向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郭村委会会议纪要,拟2013年6月2日,东郭村委会决定对文化广场、舞台、村委办公室工程进行招标。

2、中标通知书,拟2013年6月11日,河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1.2万元中标东郭村文化广场、舞台、村委办公室工程。

3、2013年6月17日合同一份,拟证明东郭村委会与河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东郭村文化广场、舞台、村委办公室工程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价款为91.2万元(该合同上加盖的河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印章不是加盖形成,而是扫描后,打印复制形成)。

4、《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承丰建设公司就东郭文化广场、村委办公室、老年活动室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680378元,承包范围不包括场地硬化,被告**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3年6月1日,河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处理本案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

6、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287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系借用河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郭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7、东郭村文化广场工程决算表,拟证明该工程总造价91.2万元,其中硬化场地部分140000元。

8、财务票据1组,包括报账汇总单(2013年11月5日、11月18日、11月27日、2014年1月23日、3月6日、3月19日,共6张,总金额912000元)、运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2013年11月5日、11月18日、11月27日、2014年1月23日、3月6日、3月19日,共6张,总金额912000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11月5日、11月18日、11月27日、2014年1月23日、3月6日、3月19日,共6张,总金额912000元)、发票(2013年11月5日96000元、11月14日52500元,20000元,36000元3张、11月15日105000元、11月26日50000元、11月27日52000元、2014年1月22日250000元、3月3日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50500元,共10张,总金额912000元),拟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东郭村委会共向**支付工程款91.2万元。

9、《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以村内部分土地折价15万元,用于抵顶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结合证据8中已支付的91.2万元,原告已经以各种形式支付被告工程款106.2万元。

10、2017年6月30日盐湖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初审表及招投标信息表、2017年8月24日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表、2017年8月24日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工程招标代理协议、2017年9月27日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28日盐湖区东郭镇东郭村下水道修复及文化广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0日东郭村文化广场硬化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单、2017年11月5日东郭村文化广场硬化工程竣工结算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进行原告村内文化广场、舞台、村委办公室工程的场地硬化工作,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就该场地硬化工作重新进行招标程序,由山西蓝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代为招标,由随康道路硬化工程队以151365.2元的价格中标、施工,并在竣工后以159706.84元的价格进行了验收结算。结合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及文化广场工程结算表可以认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场地硬化工作,因此原告在2017年重新招标,重新施工。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承丰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合同内容不包括场地硬化。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合同内容不包括场地硬化。对证据7的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及印章,且备案材料中无此结算表,系原告伪造。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0,认为恰恰证明场地硬化不在合同范围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承丰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对证据7,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对证据9,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且**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承丰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所履行的合同是91.2万元的合同。理由:2013年6月17日,东郭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程序,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过公开的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本案的合同,该合同的标的额是91.2万元,该合同是在东郭镇政府备案的合同。村民会议决议、东郭村村民代表签字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向**出具的委托书、91.2万元的建设工程发票、报账单,这些资料在东郭镇政府均有备案,并且均加盖有东郭镇政府经济管理中心的印章,其中发票和报账单上还有镇长的签名。由此可以证明经过备案的91.2万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

至于原一审出现的68万余元的合同,是**为了少交管理费与时任东郭村委会主任宁建成伪造的合同,该合同没有任何对应的证据,且该合同没有进行备案,并非双方履行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是91.2万元的合同。

原告提出被告有一项工程未干的主张,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从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竣工结算、付款完整的交易过程来看,在建设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既然付清全款,也就是**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并且经过验收以后,才分期支付的工程款。也就是说该91.2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14万场地硬化工程。

二、即使本案有债务纠纷,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诉东郭村委会返还保证金一案,盐湖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晋0802民初2874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现有证据也已经证明**收取了91.2万元的全部工程款。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即使存在返还工程款,也应当由**承担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与**仅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原告履行了其与被告承丰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承丰建设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第一次审理中,被告承丰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东郭村委会与被告承丰建设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的签订的《合同》上的“河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绛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合同》上需检印文不是盖印形成,而是利用本案样本印文作为母件,经扫描处理后,再打印复制形成。此合同在东郭镇政府予以备案。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1.2万元;工程为:东郭村文化广场、舞台、村委办公室;工程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工程开始后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剩余款项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审理中,原告除提交此《合同》外,还提交了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承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此承包合同加盖了被告承丰建设公司的印章,并有承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郭文化广场、东郭村委会办公室、老年活动室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舞台、村委会办公室及老年活动室;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680378元;付款方式:该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30%,其余款项根据甲方经济状况酌情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东郭村委会在同一施工范围内签署两份合同总价款不一的“阴阳”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范围均未约定硬化场地,而原告提交的其自制作的东郭村文化广场决算表总价款91.2万元包含硬化场地费14万元,此决算表无落款时间,也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在未对工程予以验收且未与被告决算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陆续向实际施工人被告**支付工程款91.2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14万元,二被告均认为两份合同中无硬化场地的约定,不同意返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郭村委会的付款方式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且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案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东郭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二、此案移送至运城市盐湖区监察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东郭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民福

人民陪审员  张慧琴

人民陪审员  王慧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