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捷宜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7891号 原告:***,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溟濛,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溟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都公司支付装修款131271元。事实和理由:***都公司系***挂靠公司。2019年7月,经人介绍,我与***接触,双方约定由我负责雇佣工人、购买材料对北五环居然之家三层蚨熙瓷板画(以下简称北五环店)及北四环居然之家蚨熙瓷板画(以下简称北四环店)两家店面进行室内装修,***向我支付材料及装修款。2019年7月27日,我依约为两家店铺装修花费材料款、装修款及垃圾渣土外运费用合计171271元,现***仅支付40000元,欠付费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为北四环店和北五环店进行装修,但工作内容没有***所述那么多,就是铲掉墙皮、重新粉刷等简单修缮,当时约定每个店面2万元,我共计支付***4万元,款项已经付清。 ***都公司辩称:***所述装修事宜与我方无关,我方亦未参与。因居然之家不能以个人名义承租店铺,***就以我方名义签约租赁店铺,我方未参与店铺装修,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与***达成口头约定,由***对北四环店和北五环店进行装修,双方未确定装修价款。双方均确认***已付装修款4万元。 庭审中,***表示两个店面面积合计150余平方米,装修项目包括拆除原装修、粉刷墙面、布设电线电路、灯具安装、做轻钢龙骨石膏板隔断、刷屏风油漆、清理垃圾、布设装修围挡,花费材料款36921元、渣土清运费8000元,支付工人工资126350元,上述款项均应由***承担。就此,***提交:1、送货单、入库单、收据及手写说明,其中三张送货单载明了客户名称、购买品名及价款金额,合计24530元,其余收据及入库单记载信息均不完备。2、书面证言12份,系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后附个人说明,欲证明支付工人工资情况;3、欠条1张,***签字确认欠付装修垃圾清运费8000元;4、照片,欲证明装修事实;5、北四环店商户装修管理手册,其上载明了装修使用主要材料清单,商户装修标准化管理规范、装修施工协议书等文本;6、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装修事宜沟通协商;7、北四环店图纸,欲证明装修施工情况。另,经***申请,***、***出庭作证陈述于两家店面装修的事实。 对此,***表示两个店面面积合计130余平方米,***包工包辅料,轻钢龙骨、电灯、电线、板子等主材由***负责。***实际只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小范围改动,电路布线、安装插座、墙面粉刷,简单作了隔断、粉刷屏风,实际装修施工内容简单,未按照图纸施工,亦未进行工程验收,***已经付清装修款,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经询,***表示两家店面因疫情已于2020年退租,目前不掌握场地,已不具备勘察条件。 对此,***都公司表示不知情,亦不了解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与***就店面装修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依约装修施工,***理应支付相应对价。***主张***都公司为被挂靠单位,但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装修约定予以举证,亦不宜以租赁主体推定装修主体,故***主张***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款,***主张款项包括材料款、垃圾清运费及工人工资,但垃圾清运费系自写欠条、工人工资系情况自述,均无支付凭证、往来款项等客观证据佐证。就装修价款,双方未事先约定,亦未事后结算,现两家店铺均不具备勘查条件,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存在较大争议,上述证据难以作为价款认定的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考虑到双方所述装修面积、施工范围及***负担主材的表述,结合已付4万元的事实,本院核算在案票据酌情在***垫付主材范围内判处***给付***25000元,对于***主张的其它款项均难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装修款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47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