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亚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亚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3民初4790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亚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省嫩江市墨尔根大街67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建设中心主任,现住**江省嫩江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亚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嫩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告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要求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将嫩江县各小区有线电视双向网络工程发包给被告亚信公司完成,2016年10月20日亚信公司黑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光缆熔接合同》,亚信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楼道光分箱熔接、入户熔接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原告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2019年1月18日,经亚信公司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现被告亚信公司尚欠原告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支付。因为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尚欠被告亚信公司工程款,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被告已经分包给案外人***,被告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及***是否给***出具相关凭证,被告均不知情,因此与***核实后,才能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嫩江分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发包人是**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广电嫩江分公司无关;承包人是亚信公司,原告与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无合同关系。2.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亚信公司。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光缆熔接合同1份。证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亚信公司将嫩江县各小区有线电视双向网络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楼道光分箱熔接、入户熔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标准及给付时间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亚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授权相关人员刻制过项目部的公章,我们公司客观上也不存在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同意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乙方***在签订光缆合同中只签了名字,不符合签订合同的规定,没有身份信息,只有签名。 2.原告提交工程开工报告1份。证实,案涉工程由本案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完成,**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亚信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认为开工报告广电嫩江分公司的**栏上面的标注是建设单位分公司意见,这个公章不代表广电嫩江分公司是发包人,而且写的是分公司的意见,其中项目负责人有签字,证明广电嫩江分公司是在确认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而已,广电嫩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整个的发包关系,都应该以承包方为准。 3.原告提交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出具的通信工程工作量证明1份及原告***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总价款为人民142480元的事实。证明***的曾用名为**,该通信工程工作量证据中的**就是***。经质证,被告亚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工程被告转包给案外人***,**在该案的身份被告不清楚,所以工程量被告无法确定。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认为,工程量的证明**的身份无法确定。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4.原告提交亚信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亚信公司授权***作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处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在2020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由原告完成,现尚欠原告65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一被告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是分包关系。经质证,被告亚信公司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是否是***本人亲自出具,被告无法确认,如果从证据种类来看,***在情况说明上是证明人,***不出庭接受质证是不具备证据效力的。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证人证言规则,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双方质证,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原告提交**江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受理告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21年2月4日前因拖欠工程款事宜,向**江广播电视公司提出信访要求,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及***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亚信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该份证据是原告向网络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向亚信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无质证意见。 6.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提交《**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基础网络建设分项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5日签订的主干、二期、三期合同各一份),《**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基础网络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016年5月25日签订)。证实,广电嫩江分公司不是工程发包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和原告也没有直接发包关系,原告身份也不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第一被告承包工程后至第一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又到今天的起诉,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向原告纰漏过信息。原告起诉第二被告的原因是在开工报告发包方处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现结合第二被告的证据,原告方同意撤回对本案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亚信公司无异议。 7.被告广电嫩江分公司提交20张发票、两张中国银行转账回单(1551954.61元)。证实,广电嫩江分公司已经按合同足额向吉林省亚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原告没有请求广电嫩江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基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是否付清工程款,并不影响第一被告向我方支付未付工程款。被告亚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只是向我方支付了阶段性的工程款,尾款还没有支付完毕。 经审查,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为被告亚信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广电嫩江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亚信公司签订《基础网络建设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嫩江县城区内施工项目发包给亚信公司,亚信公司的项目经理为***。2016年7月8日,嫩江县城区内工程开工,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处由亚信公司黑河项目**,**签字;建设单位处由广电嫩江分公司**,负责人签字。2016年10月20日,亚信公司黑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光缆熔接合同》,亚信公司黑河项目部将楼道光分箱熔接、入户熔接工程发包给***。2019年1月18日,**为***出具通信工程工作量证明一份,载明工程总价款142480元。2020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尚欠工程款6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亚信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撤回对被告中国广电**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市分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信公司黑河项目部签订的《光缆熔接合同》合法有效,亚信公司黑河项目部因工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应由亚信公司承担。**为亚信公司黑河项目部负责人,***为亚信公司项目经理,二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亚信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3.8%加计50%计算,即年利率5.7%予以维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9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工作量证明,2020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2月4日**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受理告知书,均可以证实原告在主张权利,结合原告所述的于2017年10月完工的时间节点,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亚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及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吉林省亚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亮